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順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係高雄市茄萣大發觀光漁市內「郎富魚丸店」之員工,平日擔任叫賣工作,其明知同漁市內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陳記姑嫂魚丸店」(即陳記商行)所販售魚丸之主要成分為魚漿,並非蒜頭 、麵粉,且「陳記姑嫂魚丸店」販售之魚丸亦非自中國大陸進口,為招攬「郎富於丸店」之生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2 分至3 時6 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前招牌旁,手指向「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以擴音麥克風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若在那邊蒜頭的吃不慣,就多試兩攤,不要下去買」、「蒜頭麵粉丸若吃不慣,就給他走出去」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㈡、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3 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右手向「陳記姑嫂魚丸店」之顧客招手,並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蒜頭麵粉丸吃不慣就過來,多試兩攤,多試兩攤」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㈢、於101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22分至2 時18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右手朝「陳記姑嫂魚丸店」之顧客招手,並以擴音麥克風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走過來,走過來,蒜頭的吃不慣就走過來,蒜頭的吃不慣不要買、不要買,要吃旗魚的就走過來、走過來,在那邊蒜頭麵粉丸的吃不慣要吃旗魚的就走過來,不要跟她買,不要跟她買」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㈣、於101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44分至1 時45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手指向「陳記姑嫂魚丸店」,以擴音麥克風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來啦來啦,鄉親啊!蒜頭的吃不慣不要買啦,不要跟她買啦,多試兩攤,多試兩攤」、「來啦來啦,各位鄉親啊!大陸丸仔吃不慣就走出來、走出來啦!」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及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㈤、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1 分至3 時2 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前招牌旁及「陳記姑嫂魚丸店」、「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等處,以擴音麥克風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魚丸好壞差很多慢著買,咱若蒜頭的吃不慣就走出來,慢著買、慢著買,不要跟人走」、「蒜頭的吃不慣就走出來啦,多試兩攤」、「魚丸好壞差很多,蒜頭麵粉丸的吃不慣就走過來,不要跟她買啦」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㈥、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58分許至4 時13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前招牌旁及「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等處,手指「陳記姑嫂魚丸店」之攤位,並以擴音麥克風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蒜頭麵粉丸若吃不慣就多試兩攤」、「蒜頭的吃不慣就走過來,不要被她拐去了」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㈦、於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 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手指「陳記姑嫂魚丸店」之攤位,以擴音麥克風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若在那邊買的,每次吃都是吃那個蒜頭麵粉丸,吃不慣就走過來啦!要吃旗魚的在這邊」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㈧、於101 年2 月29日下午2 時52分許至4 時21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及「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前招牌旁等處,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在那大陸丸吃不慣就走過來」、「蒜頭麵粉丸吃不慣就走過來啦!」、「那蒜頭麵粉丸吃不慣就多試兩攤」、「蒜頭麵粉丸、大陸丸吃不慣就走出來」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及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㈨、於101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11分至5 時12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蒜頭麵粉丸、大陸丸吃不慣就走出來」、「每次吃就吃那個大陸丸、蒜頭麵粉丸,吃不慣就走出來」」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及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㈩、於101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4 時48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手指「陳記姑嫂魚丸店」之攤位,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每次吃都是吃那個蒜頭麵粉丸」、「在那蒜頭麵粉丸吃不慣就走過來」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36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別買!別買!蒜頭的吃不慣不要買,多試兩攤,大陸丸吃不慣多試兩攤」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製成之假魚丸,及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於101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51分至3 時58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在那邊大陸丸吃不慣慢著買」、「在那每次吃就吃那個蒜頭麵粉丸」、「在那邊蒜頭麵粉丸吃不慣不能買」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及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於101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13分至1 時14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大陸丸吃不慣走出來、走出來。少年家!你若在那每次吃就是吃那個蒜頭麵粉,要吃旗魚的走過去那邊吃吃看」、「在那蒜頭麵粉丸吃不慣,走過來」、「咱溪湖的鄉親,不用聽『大陸仔』在那誇口啦!」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及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於101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49分至4 時13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每次吃都是吃那個蒜頭麵粉丸」、「大陸丸吃不慣慢著買,走出來、走出來,咱這叔啊!咱這姨啊!蒜頭麵粉丸吃不慣,多試兩攤」、「蒜頭麵粉丸吃不慣多試兩攤」、「叔啊,你來每次買都買那個麵粉的」、「大陸丸吃不慣走出來,不要每次買都買那個蒜頭麵粉的」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及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14分至3 時33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咱這的鄉親啊!在那蒜頭麵粉丸吃不慣走過來」、「大陸丸吃不慣走出來」、「咱這叔啊!伯啊!慢著買,蒜頭麵粉丸、大陸丸吃不慣走過來。」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及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29分至2 時27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及「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前招牌旁等處,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在那大陸丸吃不慣走出來」、「在那蒜頭麵粉丸吃不慣不要買,多試兩攤。」、「豐六叔、豐六伯啊!不要聽大陸仔在那誇口啦!」、「在那蒜頭麵粉丸、大陸丸吃不慣走過來、走過來」、「要吃旗魚的走出來,不要聽大陸仔在那邊誇口、不要聽大陸仔在那邊誇口,走出來、走出來」、「蒜頭麵粉丸、大陸丸吃不慣就要多試兩攤」、「伯母啊!若大陸丸吃不慣就多試兩攤,大陸丸吃不慣就多試兩攤,人客啊!不要被騙了。」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及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於101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16分至3 時52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前招牌旁及「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等處,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咱這六甲的鄉親啊,就要多試吃兩攤,慢著買,魚丸好壞差很多,大陸丸吃不慣就走出來,咱這六甲姨啊,慢著買,若大陸丸吃不慣就走出來,多試兩攤,才不會買錯」、「魚丸好壞差很多,若大陸丸吃不慣就走出來,大陸丸吃不慣就走出去、走出去」、「蒜頭的吃不慣就走出來,走出來外面多試兩攤、多試兩攤。那跟魚丸不能比較、魚丸不能比較。在那裡面每次吃就吃那個麵粉的,多試兩攤,要吃魚肉的就要多試兩攤,在那裡面的鄉親啊!要吃魚肉的就要多試兩攤」、「大陸丸吃不慣不要買、大陸丸吃不慣不要買。咱這屏東的鄉親啊!大陸丸吃不慣不要買啦!」、「大陸丸吃不慣多試兩攤」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及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損害「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於101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前招牌旁,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麵粉丸的吃不慣就走出去」、「麵粉蒜頭的吃不慣就要多試兩攤,慢著買,我不會騙你們,魚丸好壞差很多,就要多試兩攤,不要聽大陸仔在那誇口,若大陸丸吃不慣就走出來不要緊。坦白跟你們說,若大陸老板做的丸子吃不慣就走出來。走出來,我報你吃旗魚的,郎富這攤,走過去郎富這攤吃旗魚的,咱們不用跟別人走,錢是你們的,花得也要有價值」、「叔啊,買大陸丸嘸采你的錢」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及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毀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15分許至5 時18分許,站在「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手指「陳記姑嫂魚丸店」之攤位,對經過之遊客及民眾叫喊:「在那蒜頭麵粉丸吃不慣走過來這邊,蒜頭麵粉丸吃不慣走過來」、「要吃旗魚的走過來、走過來,在那蒜頭麵粉丸吃不慣要吃旗魚的走過來」、「在那蒜頭麵粉丸、在那蒜頭麵粉丸」等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等不實訊息,足以損害「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名譽。 二、案經陳記商行即陳○○及陳○○之妻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其為「郎富魚丸店」之員工,且曾於前述時地,陳述上揭言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說這些話的用意,主要是想招攬客人,讓客人知道魚丸的成分差別甚大,讓客人有多選擇比較之機會,伊並非指述「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賣之魚丸係蒜頭麵粉丸,伊並無誹謗告訴人陳記商行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鄭○○所經營之「郎富魚丸店」與陳○○所經營之「陳記姑嫂魚丸店」(即陳記商行)同位於高雄市「茄萣大發觀光漁市」內,2 店均以魚丸為販售之商品。被告為「郎富魚丸店」之員工,平日擔任叫賣工作,其為招攬顧客,曾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時間、地點,陳述如事實欄一之㈠至所載之言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非虛,核與告訴人陳記商行即陳○○、許○○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錄影光碟、光碟譯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陳記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等件存卷為憑,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觀光漁市內有多家魚丸店,其於前開言語中均未指明「陳記姑嫂魚丸店」,其用意僅為讓顧客有多選擇之機會,其所言並非針對「陳記姑嫂魚丸店」云云。惟觀諸卷內被告所提出之觀光漁市攤位分佈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2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觀光漁市攤位分佈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茄萣大發觀光漁市」內除「陳記姑嫂魚丸店」及「郎富魚丸店」外,固尚有「曾記魚丸店」、「歐董魚丸店」、「林姊妹魚丸店」、「曾記魚丸店」等其他販售魚丸之店家,然其中僅「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二家攤位相鄰(二者以大發路相隔),其餘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或「陳記姑嫂魚丸店」間均存有相當之距離或有其他多家攤位相隔。再者,本件被告散布「蒜頭麵粉丸吃不慣就過來」、」、「若在那邊買的,每次吃都是吃那個蒜頭麵粉丸」、「在那邊大陸丸吃不慣慢著買」、「若在那每次吃就是吃那個蒜頭麵粉,要吃旗魚的走過去那邊吃吃看」等前開言語時,皆係緊鄰站立於「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店家招牌旁或站立於「陳記姑嫂魚丸店」及「郎富魚丸店」間之空地,且陳述時多次以手指向「陳記姑嫂魚丸店」或朝「陳記姑嫂魚丸店」之攤位招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且觀諸卷內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自明。則由被告之手勢及站立之地點,其係針對「陳記姑嫂魚丸店」發表前開言論,要無疑義;途經該地之遊客或民眾亦得輕易由被告所述之前開言論內容及動作,辨悉被告前開言論中所指販售「蒜頭麵粉丸」或「大陸丸」之店家即為「陳記姑嫂魚丸店」,亦甚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按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陳記姑嫂魚丸店」招牌旁或該店附近,叫喊「蒜頭麵粉丸吃不慣就過來」、「蒜頭的吃不慣就走過來,不要被她拐去了」、「在那大陸丸吃不慣就走過來」、「每次吃都是吃那個蒜頭麵粉丸」、「大陸丸吃不慣就多試兩攤,人客啊,不要被騙了」、「蒜頭的吃不慣就走出來,走出來外面多試兩攤、多試兩攤。那跟魚丸不能比較、魚丸不能比較。在那裡面每次吃就吃那個麵粉的」等語,已具體指摘「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售之魚丸乃以蒜頭、麵粉製成及係自大陸進口等事項。衡諸臺灣現今民眾之消費認知,魚丸應以魚漿或魚肉為其主要成分,且對於大陸地區所產製之商品,普遍仍存有衛生或真偽之疑慮及品質較差之觀感,是被告所為前開言論,顯係向公眾指述「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售之魚丸乃不含魚漿成分之假魚丸,且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劣質商品,其言論自足以貶損「陳記姑嫂魚丸店」之營業聲譽,其所為已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要件合致。再者,「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售之魚丸乃該店以魚肉打成之魚漿、調味料及少許澱粉為材料自行製作,此經告訴人陳記商行於偵查中陳明無誤,且有錦湖產銷班銷貨單、展望產銷班銷貨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3頁、第3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無法證明「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售之商品是麵粉製成或大陸產製之商品(見偵查卷一第15頁),則被告顯無任何理由或憑據足信其誹謗「陳記姑嫂魚丸店」之前開事項為真實,亦不得執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作為免責之事由,要屬當然。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陳述上開言論之目的主要係為「郎富魚丸店」招攬生意,其並無妨害「陳記姑嫂魚丸店」名譽之犯意等語。查「郎富魚丸店」與「陳記姑嫂魚丸店」二家因地理位置相鄰,且販售同質商品,業如前述,該2 店家間具有營業競爭關係,被告受僱於「郎富魚丸店」擔任叫賣工作,其為「郎富魚丸店」之利益招攬顧客,本屬職責所在,然招攬顧客之方式容有多端,被告自應採擇合法正當之手段為之。稽以被告前開言論之內容,鮮見被告宣傳或標榜自家「郎富魚丸店」所售商品之特色以吸引顧客,反一再於人潮眾多之觀光漁市內,以前述負面之不實事項指摘競爭對手「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售之魚丸,其主觀上有貶損「陳記姑嫂魚丸店」名譽之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招攬顧客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經濟信用之法益;該條所謂之「信用」,乃指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此項評價包含財務之支付能力及支付誠信之表現,如散布他人債台高築瀕臨破產、捲款潛逃或故意賴帳等流言。又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成立。查本件被告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陳記姑嫂魚丸店」所販售之魚丸為蒜頭麵粉丸,及係自大陸進口之劣質商品等不實訊息,而損害「陳記姑嫂魚丸店」之聲譽,並非對該店財務上有無履行能力或支付誠信予以指摘,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後多次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所示之言論,係基於侵害告訴人陳記商行之單一犯意,於緊密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次所陳述之內容均甚類似,且侵害相同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惟其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招徠顧客,在市場內多次散布不實言論,損害告訴人陳記商行之名譽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能深切自我反省,難認有悛悔之意,且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