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李東柏王惠芬曾鈴媖

  • 被告
    林琮溙(原名:林建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溙(原名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之任一報紙地方版刊登向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之啟事,刊登期間為壹日,及賠償大洋公司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琮溙(原名林建志)自民國100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擔住勤務督導,負責處理大洋公司保全員之勤務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0 年12月9 日自大洋公司離職時至100 年12月10日大洋公司發薪日間之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100 年11月間,在大洋公司本於督導職權處理該公司保全員請假與調度代班人之業務時,所收取請假之保全員邱明川等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之代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800 元,就上開對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未依約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黃立榮等代班人,逕予侵占入己(保全員、代班人、交付日期、交付金額、代班時間、代班地點、侵占金額,均詳見附表編號1 至4 ①)。嗣因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黃立榮等代班人於100 年12月10日大洋公司發放薪資時發覺未領到代班費,向大洋公司反應,大洋公司誤以為公司自有缺失,旋即核發代班費給黃立榮等代班人,嗣經查明乃林淙溙有前開侵占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洋公司訴由(起訴書誤為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林琮溙(原名林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4①):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琮溙(原名林建志)固坦承其曾任職於上址告訴人大洋公司(起訴書誤為告發,見101 年度他字第516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 頁「事由」欄)擔任勤務督導,負責大洋公司保全員之勤務調度,其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交付日期」收取各該保全員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交付金額」之代班費,並於100 年12月9 日離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負責之案場共有5、60 場,伊之轄區遍及高雄市,伊不會常碰到代班人,他們也不會馬上向伊拿代班費,等於伊是代為保管代班費,但伊是被無預警離職,伊有向大洋公司表示有這些錢還沒有碰到代班人,希望可以用要付給伊的錢來轉付給代班人,但公司不同意,所以伊就跟這些代班人說之後再給,他們也都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關於本件侵占之客觀事實,代班人趙順來之加班費被告早已給付完畢,代班人黃立榮、胡傳忠部分,因被告要上台北找工作,有事先告知該2 人,被告回來後再交付代班費,惟被告自台北回來時,本件已經被公司告發(實為告訴),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侵占之行為。⒉本件乃係大洋公司保全員唯恐依公司規定程序向公司請假,由公司排定代班人員影響年終考績,而透過私下協調找他人代班,無須向公司請假,被告係基於好意為其聯絡有意代班之人,此並非被告職務範圍,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非屬被告業務範圍,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在100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任職於上址大洋公司擔任勤務督導,負責大洋公司保全員勤務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33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大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並有大洋公司員工個人資料1 份(見偵一卷第3 至5 頁)、被告自100 年8 月16日至100 年12月9 日之打卡片8 張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起訴書雖謂被告之到職日為100 年8 月17日,但由被告在大洋公司員工個人資料之「到職日期」欄(見偵一卷第3 頁)及100 年8 月份打卡片之紀錄(見偵一卷第84頁),均記載「100 年8 月16日」,應認被告之到職日為該日,起訴書謂被告之到職日為100 年8 月17日,容有誤認。 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①「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向邱明川等請假之保全員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①「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代班費後,分別安排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黃立榮等代班人於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之代班時間,前往各該代班地點代班,惟被告遲未將各該代班費交付給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黃立榮等該代班人,其於100 年12月9 日離職時至同年月10日大洋公司發薪日間之某時,就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逕予侵占入己(保全員、代班人、交付日期、代班時間、交付金額、侵占金額,均詳見附表編號1 至4 ①),嗣100 年12月10日大洋公司發放同年11月份之薪資時,因黃立榮等代班人發覺未領到代班費,向大洋公司反應,大洋公司經查明始悉被告有侵占上開代班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收取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保全員交付之代班費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大洋公司保全員邱明川(見偵一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57 至159 頁)、張平憲(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59 至161 頁)、王登立(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62 至165 頁)、邱文欽(見偵一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183 至185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於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時間請假,於請假前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代班費給被告等語相符,且有證人黃立榮提出之代班紀錄影本1 紙(見偵二卷第31頁)、大洋公司提出之勤務交接紀錄簿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2、91至103 頁)。而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黃立榮等代班人,係於100 年12月10日發薪時發覺沒領到代班費,向大洋公司反應後,大洋公司誤以為公司自有缺失,旋即核發代班費給黃立榮等代班人之情事,亦據證人即代班人黃立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36頁)、證人趙順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48至59頁)、證人胡傳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3頁)證述在卷,並有大洋公司轉帳傳票影本2紙 、支出證明單影本1 紙(見偵二卷第37至38頁)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查: ⑴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只要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大洋公司擔任「勤務督導」,其工作內容為人事異動、案場出勤、勤務加代班異動、案場經營及開委員會;所有加代班或休假人員,均由督導調派,月底時,督導要將勤務狀況交給會計人員核薪乙節,業據證人即大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而證人邱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0 年11月份向督導(即被告)請假,他跟伊說不用遞假單,直接向他報告,代理費是1 天1 千元,1 千元拿給他,他會找人幫伊代班;伊請假前2 、3 天拿1 千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158 頁),證人張平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0 年11月份請假8 天,伊之前就有先跟督導(即被告)講,請他找人代班,伊是直接算好1 天600 元,共8 天4,800 元拿給被告,伊之前請假都是口頭向督導請,不用寫假單,也都是直接把錢交給督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1 頁),證人王登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督導,伊跟他說要請兩、三天假,他說會找人幫伊代理,請1 天假、找1 個人代班、1 個人1 千元是伊長期工作後知道的默契,伊把2 千元給被告,他站在公司管理者的立場,就要幫伊找代班的人,這筆錢應該要交給代班的人,否則伊根本不用付2 千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至164 頁),及證人邱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大洋公司服務時,請假向督導報告,是向公司請假,當時沒有寫假單,100 年11月時伊有私下向督導請過假,一共請2 天假,代班人員是督導找,代班費1 天1 千元是伊當時案場3 人的默契;督導來時伊說要請假,他說現在人不好調,用現金比較好調人,伊還沒休假就直接先給2 天2 千元,且是1 次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背面),可知上開保全員交付代班費給被告,均是因為被告當時擔任「督導」負責處理保全員請假及找人代班事宜,至於請假流程,有被告主動告知不必遞假單者,或被告主動表示以現金較易找到人代班者,有認為向被告請假即是向公司請假者,有認為代班費金額是職場默契者,均未提及係擔心影響年終考績而私下找人代班之情形,足見被告向請假之保全員收取代班費以安排代班人,與其職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其業務行為,辯護人辯稱非屬被告業務範圍云云,委無足採。 ⑵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保全員交付代班費予被告之目的,在使被告找人代班後,轉交給代班人,被告理應在代班人代班後,至遲在大洋公司發薪日前,將代班費交給代班人,否則代班人於發薪日發現仍未領到代班費,自會向大洋公司反應,要求給付代班費,而喪失預先交付現金代班費之目的。大洋公司固定在每月10日發薪水,業據證人李建昭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被告自附表1 至4 ①所示「交付日期」收取保全員交付之代班費後,至遲應於100 年12月10日大洋公司發薪日前將代班費交付給代班人,但被告仍未為之。被告固辯稱伊係被無預警離職,有向大洋公司表示希望可以用要付給伊的錢來轉付給代班人,但公司不同意云云,惟無證據證明有此情形。被告雖於100 年12月9 日離職,仍有交付上開代班費之義務,其竟不予交付,致各該代班人於100 年12月10日發薪日後發覺未領到代班費,而向大洋公司要求給付,被告顯至遲於100 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上開代班費之情事。 ⑶證人趙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間,被告說他要去台北,私底下拿2 千元交給伊女友,伊女友交給伊,被告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只跟伊提醒叫伊不要回公司;被告沒有告訴伊這2 千元是什麼費用,伊以為是他私底下借伊的,伊曾經私下跟被告借錢,有時候急需用錢,就跟被告借,被告拿2 千元給伊時,伊不知道是代班的錢,後來伊沒有還他這2 千元,因為伊得知伊顧班的錢被他拿走了,伊就沒有還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53至54、57頁),固證稱被告有於100 年12月間交付2 千元,但其並無認知被告係交付代班費給他,辯護人辯稱被告已經就趙順來部分給付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⑷證人胡傳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曉得被告曾經跟伊說過他從台北回來再給伊代班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要上台北找工作,有事先告知被告回來後再交付代班費云云,亦嫌無據。又由證人黃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10幾號被告離開公司後,有來口頭跟伊講從台北返回時再交給伊代班費,但是一直沒有下文;伊是在(100 年)12月10日之後才發現邱明川與邱文欽的11月7 日及11月17日兩次的代班費伊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33至34頁),可知被告係證人黃立榮於公司發薪日發現未領到代班費後,始事後口頭向黃立榮表示會給付代班費,且實際上仍無給付代班費之情事。縱認被告有向黃立榮表示俟其自台北回來後再交付代班費,然此係東窗事發後之彌縫舉動,不影響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 至4 ①所示「交付日期」先後收取保全員交付之代班費,然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時點應為100 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已如前所述,而其未將代班費交給代班人,致代班人向大洋公司請求給付代班費,所侵害者係告訴人大洋公司對代班人代班費之給付額,應認其一行為侵害一大洋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單純一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大洋公司勤務督導,其利用業務上處理保全員請假、代班調度之機會,將保全員交付之代班費侵占入己,侵害大洋公司對代班人給付之代班費財產法益,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所侵占之代班費共8,800 元,金額非鉅,大洋公司迄今仍未受償,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最早在保險公司擔任主管,之後到保全公司當管理員,後來在大洋公司擔任督導,之後到其他公司擔任督導,有小孩、有卡債(見本院易字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經歷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另考量被告被告迄今未承認犯行,且未賠償大洋公司損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㈠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之任一報紙地方版刊登向大洋公司道歉之啟事,刊登期間為1 日;㈡賠償大洋公司5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編號4②、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間,將在大洋公司任職如附表編號4 ②、5 所示之保全員邱文欽、黃金龍交付之代班費共計7,4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保全員、代班人、交付日期、交付金額詳見附表編號4 ②、5 所示)。嗣因代班人員於100 年12月發放薪資時未領到代班費,向大洋公司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代理人吳家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文欽、王順田、趙順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員工個人資料卡1 份、支出證明單1 紙、傳票2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附表編號4 ②所示保全員邱文欽所交付之代班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有給王順田(即附表編號4 ②代班人)代班費,附表編號5 保全員黃金龍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金龍請趙順來代班8 天一事,與事實不符,趙順來顯將其為張平憲代班8 天誤記為為黃金龍代班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4 ②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有收取附表編號4 ②所示保全員邱文欽所交付1,000元代班費,並指派代班人王順田於附表編號4②所示代班時間、地點代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取邱文欽交付之代班費(見偵二卷第7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邱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1月共請假2 天,代班人員由督導即被告找,伊有交付代班費每日1,000 元給被告,王順田是公司專業代班人員,100 年11月24日接班人記載「王順田」即其代班等語(見偵一查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 5頁),及證人王順田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0 年11月間有代班,是被告用電話跟伊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勤務交接紀錄簿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至101 頁)為憑,堪以認定。 ⒉證人王順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叫伊去的代班,沒有將所有代班費給伊,除被告給伊1 次外,其餘的公司都有補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5背面至第26頁),固謂被告沒有交付全部代班費,惟證人王順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給伊1,000 元,但是是什麼時候伊忘了;被告有1 次把代班費給伊,他當時跟伊說是某個案場代班給伊的錢,伊就把班表劃掉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背面),明確證述被告有交付1 次代班費。因證人王順田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所交付之代班費係針對何次代班,即不能排除被告交付之代班費本件為附表編號4 ②所示代班費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辯稱其有交付附表編號4 ②所示代班費給王順田,尚非無據,則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占此筆代班費之情事。 ㈡附表編號5 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侵占保全員黃金龍於100 年11月間所交付6,400 元云云,而證人趙順來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100 年11、12月間,叫伊幫黃大哥代班8 天,當月領薪資時,伊發現代班的8 天沒有算在伊的薪水裡,伊去問黃大哥,黃大哥說已經將代班費1 天800 元交給被告云云(見偵一卷第37頁)。然證人趙順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問的人名字有一個「憲」,不是黃金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對照大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昭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勤務交接紀錄簿記載黃金龍請假之代班人為「趙順利」,代班日期為100 年11月26日、100 年12月9 日共2 天(見本院易字卷第82、102 、103 頁),非起訴意旨所指「趙順來」代班「8 天」,則證人趙順來於偵查時證述幫「黃大哥」代班云云,應係誤記,而非事實,不能據此認定黃金龍有交付8 天代班費共6400元給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有拿黃金龍的代班費云云(見偵二卷第7 頁),惟證人黃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大洋公司做保全時,有請過假,當時身體不舒服,伊忘記如何請假,忘記是否曾經將代班費交給被告,伊因為治療所以記憶不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取證人黃金龍交付之代班費之時間、金額究竟為何。且證人趙順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去代班,除哥白尼大樓之外,沒有其他公司沒給伊代班費的情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而本件趙順利為黃金龍代班之地點為「立德國中」,非哥白尼大樓,有大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昭提出之勤務交接紀錄簿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2、102 、103 頁),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代班費6,400元。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侵占附表編號4 ②、5 代班費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附表: ┌──┬────┬────┬──────┬─────┬─────┬─────┬─────┬────────┐ │編號│保全員 │代班人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代班時間 │代班地點 │侵占金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1 │邱明川 │黃立榮 │100 年11月7 │1,000元 │100 年11月│鳳山區 │1,000元 │ │ │ │ │ │日前2 、3 天│ │7 日 │大三園 │ │ │ ├──┼────┼────┼──────┼─────┼─────┼─────┼─────┼────────┤ │2 │張平憲 │趙順來 │100 年11月間│4,800元 │100 年11月│小港區 │4,800元 │ │ │ │ │ │,請假前 │ │8日至15日 │金貴族大樓│ │ │ ├──┼────┼────┼──────┼─────┼─────┼─────┼─────┼────────┤ │3 │王登立 │趙順來 │100 年11月間│1,000元 │100 年11月│楠梓區 │2,000元 │ │ │ │ │ │,請假前幾天│ │19日19時至│仁翔N 區心│ │ │ │ │ │ │ │ │20日6 時 │想室成大樓│ │ │ │ │ ├────┤ ├─────┼─────┼─────┤ │ │ │ │ │胡傳忠 │ │1,000元 │100 年11月│同上 │ │ │ │ │ │ │ │ │26日7 時至│ │ │ │ │ │ │ │ │ │19時 │ │ │ │ ├──┼────┼────┼──────┼─────┼─────┼─────┼─────┼────────┤ │4 │邱文欽 │①黃立榮│100 年11月中│1,000元 │100 年11月│楠梓區 │1,000元 │ │ │ │ │ │旬,請假前3 │ │16日19時至│仁翔N區心 │ │ │ │ │ │ │天 │ │17日7 時 │想室成大樓│ │ │ │ │ ├────┤ ├─────┼─────┼─────┼─────┼────────┤ │ │ │②王順田│ │1,000元 │100 年11月│同上 │不能證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24日19時至│ │ │ │ │ │ │ │ │ │25日7 時 │ │ │ │ ├──┼────┼────┼──────┼─────┴─────┴─────┼─────┼────────┤ │5 │黃金龍 │趙順來 │100 年11月間│6,400元 │不能證明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 │ │ │ │ │ │ ├──┼────┴────┴──────┴─────────────────┴─────┴────────┤ │ │合計侵占金額為8,8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