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一 林燦庫 郭漪文 林凱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張騰善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張弘昌 呂鴻恩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張弘昌、呂鴻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秀一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好來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4屆(原任職期間: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被告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分別係第14屆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工務委員(前揭5 位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經好來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張弘昌則是受僱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派駐在好來屋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前揭被告6 人均係受好來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委任,處理該社區公共事務之人。緣好來屋大廈外牆年久失修,致磁磚發生龜裂、凸起脫落現象,為免磁磚掉落危害行人安全,有僱工修繕之必要,而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張弘昌均明知好來屋大廈之公共工程發包流程及財務運用方式,應依住戶規約第38條第3 、4 款有關社區財務運用權限規定,及好來屋大廈99年12月17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亦即系爭管委會得自行支配大廈公款之裁量權限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若逾此額度,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核通過,交由住戶大會公決執行之,且工程金額超過1 萬元以上者,除緊急或特殊情況需要外,須經3 家以上廠商封標競價,由管委會開標評估,詎前揭被告6 人竟共同意圖損害好來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益,自100 年1 月1 日起,於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各委員職務後,在未知會其他住戶之情形下,未依上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是否進行外牆修繕工程,亦未經公開招標程序,逕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新暉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負責人即被告呂鴻恩承作,被告呂鴻恩提報工程總金額為419 萬9,000 元,嗣工程完竣後,被告趙秀一等其餘6 人分別在100 年1 月26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8日,自社區經費核撥工程款79萬1,000 元、90萬4,000 元、183 萬2,000 元予被告呂鴻恩,並預計於同年4 月28日,再行給付餘款67萬2,000 元(該筆款項於同年4 月15日經好來屋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凍結,而未予核撥)。末第15屆系爭管委會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價,發現上開修繕工程實際承作價格僅需301 萬3,600 元,與被告呂鴻恩浮報之金額相較,其間價差高達118 萬5,400 元之鉅,本件被告7 人顯已違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委託之任務,致好來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受有損害,因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張弘昌、呂鴻恩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趙桂芳、告訴代理人于學明之指訴,及第13屆系爭管委會99年10月 8日會議紀錄、好來屋大廈住戶規約(96年1 月修訂之管委會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公約)、好來屋大廈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99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新暉工程行之請款單與明細、系爭管委會付款憑單與存摺交易明細、好來屋大廈第14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 年4 月15日會議紀錄、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3 月28日101 高建師鑑字第 154號函文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7 人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㈠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均辯稱:第13屆系爭管委會99年10月8 日決議外牆磁磚全面檢修,並進行招標,新暉工程行投標時,估價河堤路外牆檢查部分費用43,000元,修繕部分則是吊車費用每天8,000 元,磁磚維修費每平方公尺1,200 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於99年12月17日進行追認,詎施工期間中庭外牆又有磁磚掉落,第14屆系爭管委會遂於100 年1 月14日決議亦由新暉工程行檢修之,這是貫徹前揭99年10月8 日「外牆全面檢修」之決議。況中庭磁磚修繕與先前已進行之工程內容相同,僅係工作範圍之擴張,磁磚掉落又為一緊急狀況,渠等決定由同一廠商繼續施工,不但符合工程慣例,亦無違背住戶規約,末更因遭解任委員職務,而無從進行追認程序。另第一次鑑定(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具有重大瑕疵,不僅在鑑定時未會同被告會勘、聽取被告意見,又忽略外牆應全面檢查之事實,致在鷹架搭建之費用計算上,有所疏漏,然新暉工程行既採用較便宜之吊籠為施工工法,磁磚維修費每平方公尺1,200 元亦低於一般行情,第二次鑑定(即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所為之鑑定)所得價格又比新暉工程行實際請款費用高,可見被告4 人之行為無損於好來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而不該當刑法背信罪等語。 ㈡被告張騰善辯稱:H 、I 、J 、K 棟後牆修繕部分經合法招標、決標程序,施工過程中因又有其他磁磚掉落,情況緊急,也只能委由被告呂鴻恩繼續施作,況工程決標及工程款給付部分,不在其委員權限範圍內,其亦未核章,故其無損害好來屋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另第一次鑑定未通知被告到場,有所瑕疵,不可採信,而依第二次鑑定結果,新暉工程行請款金額較低,又該鑑定人朱鑫龍技師到庭證稱:新暉工程行之計價方式符合業界常規等語,是其未有使好來屋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受損之情,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㈢被告張弘昌辯稱:其並非系爭管委會委員,無權決定由何廠商承攬工程,而僅負責執行系爭管委會之決議,依系爭管委會指示,通知新暉工程行施作工程、付款予新暉工程行,沒有背信犯行可言等語。 ㈣被告呂鴻恩辯稱:其不知系爭管委會是否有依好來屋大廈之規約行使職權,其在接獲得標通知後,即開始施作,亦依施工內容請款,無背信之情形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係第14屆系爭管委會(原任職期間: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業於100 年4 月28日,經好來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解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工務委員,被告張弘昌則受僱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派駐在好來屋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另被告呂鴻恩係新暉工程行負責人;依好來屋大廈住戶規約第38條第 3 、4款規定,及好來屋大廈99年12月17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就公共工程發包流程與財務運用方式,系爭管委會得自行支配大廈公款之裁量權限為20萬元以下,若逾此額度,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核通過,惟如有維護生命安全、生活必須或情況特殊緊急需要,得召開管委會臨時會審議通過,再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備查;若工程金額超過1 萬元以上者,除緊急或特殊情況需要外,須經工務委員設計規劃,及3 家以上廠商封標競價,由管委會開標評估等事實,有住戶規約、99年12月17日好來屋大廈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00 年4 月28日好來屋大樓100 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5-55 、103-105 、162-165 頁),且為被告7 人所不爭執(審易字卷第167 頁),應可認定。 ㈡好來屋大廈外牆因年久失修,致磁磚發生龜裂、凸起脫落現象,為免磁磚掉落危害行人安全,有僱工修繕之必要,第13屆系爭管委會因而於99年10月8 日決議,先行就①H 、I 、J 、K 棟後牆壁磚脫落之修繕、②面河堤路外牆之檢查修繕二部分進行招標,有新暉工程行、詠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聯公司)、保祥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祥久公司)競標,末由新暉工程行於同年11月16日得標,並開始施工,嗣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上開①H 、I 、J 、K 棟後牆修繕部分進行追認,第13屆系爭管委會並於同年12月20日驗收新暉工程行此部分工程,復於同年12月28日給付新暉工程行90萬元工程款(上開①H 、I 、J 、K 棟後牆磁磚修繕、總價90萬元之工程,以下簡稱A 工程)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4 文件、好來屋大廈管委會審核單、新暉工程行估價單、詠聯公司估價單及保祥久公司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審易字卷第61-66 頁)。其次,被告張弘昌陳稱:被告呂鴻恩99年11月16日得標的部分是A 工程,這部分管委會已經通過,所以新暉工程行可以開始動工,而面河堤路外牆之檢修部分,斯時尚未決定要施作,其於同年月17日接獲被告林燦庫指示,去向被告呂鴻恩討價還價,最後被告呂鴻恩承諾,面河堤路外牆之磁磚修繕以每平方公尺1,200 元計價等語(審易字卷第90頁、易字卷二第65-66 頁),被告呂鴻恩亦陳稱:A 工程和面河堤路外牆檢修部分係同時估價,但河堤路部分一開始只考慮嚴不嚴重、需不需要作,直至A 工程完工,待驗收、請款時,被告張弘昌才通知可開始檢修面河堤路外牆,其於99年12月18日開始動工等語(審易字卷第87-88 頁、易字卷二第64-65 頁)。準此,面河堤路外牆之檢查、修繕部分,雖與A 工程一併進行招標估價,惟當時系爭管委會與被告呂鴻恩均認知:面河堤路外牆之檢修,只是先行報價,尚未決定施作,故新暉工程行得標部分應僅限於A 工程,系爭管委會追認之範圍亦應只在於A 工程之款項90萬元等情,洵堪確認。 ㈢在A 工程施作過程中,各棟與中庭之磁磚持續剝落,基於安全考量,須儘速維修,且依A 工程施作成果,新暉工程行作得不錯,價格也便宜,故第14屆系爭管委會未再另經招標、投標程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逕行以追加工程之方式,委由新暉工程行繼續施工,全面檢查、修繕面河堤路之外牆與面中庭之外牆(此部分工程以下合稱B 工程,即本案最終工程款總額419 萬9,000 元部分)等節,經被告7 人陳述明確(他字卷第117-120 頁、審易字卷第84、87-89 頁、易字卷二第66頁),再觀諸附表一編號3 、5 、7 文件,第13屆系爭管委會追認A 工程後,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所屬之第14屆系爭管委會,就B 工程確未依上述住戶規約等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或追認,亦無請廠商封標競價無誤。嗣被告呂鴻恩依B 工程進度陸續請款,第14屆系爭管委會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同年 3月1 日、同年月28日,自社區經費核撥工程款79萬1,000 元、90萬4,000 元、183 萬2,000 元予被告呂鴻恩,原預計於100 年4 月28日,再行給付餘款67萬2,000 元,惟經好來屋大廈100 年4 月15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凍結,而未予核撥,有附表一編號6 之文件、好來屋大廈第十四屆100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02 頁)。是以,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未依既定程序,即逕將B 工程交由被告呂鴻恩承攬一事,有違住戶規約及相關會議決議內容甚明。 ㈣然而,參以附表一編號6 之請款單暨施工資料,不論是面河堤路外牆之檢修,或是面中庭外牆之檢修,均依新暉工程行99年11月投標A 工程時所提出之工法施作,亦依斯時之報價收費(吊車每天8,000 元、磁磚修繕每平方公尺1,200 元),再比對同時參與競標之詠聯公司、保祥久公司之計價標準,詠聯公司磁磚修繕每平方公尺5,000 元,吊車每天12,000元,保祥久公司磁磚修繕每平方公尺1,650 元,甚至在B 工程動工前,被告呂鴻恩尚接受第13屆系爭管委會殺價之請求,已如前述,故新暉工程行之價位顯低於詠聯公司、保祥久公司無訛;又觀諸附表編號1 至3 文件內容,起初新暉工程行得標、區分所有權人追認之工程固為A 工程,惟面河堤路外牆亦有修繕需求一事仍不斷被提及,可見好來屋大廈住戶對於A 工程以外之外牆日後可能亦需維修一事,應已有心理準備。因此,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在100 年1 月接任第14屆系爭管委會後,為緊急處理大廈外牆磁磚不斷掉落之問題,一時便宜行事,即逕委由先前出價最低、接受殺價之新暉工程行進行B 工程,尚無悖於常情,被告趙秀一、林燦庫、郭漪文、林凱俐、張騰善縱有怠依規定進行廠商招標、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疵,仍難遽謂渠等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損害好來屋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而故意違背身為系爭管委會委員之任務,更難認僅聽命於系爭管委會指示之被告張弘昌、收受通知後方開始施作B 工程之被告呂鴻恩,與前揭5 被告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 ㈤本件B 工程合理之工程金額究為多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各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之(B 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及第一、二次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綜核第一、二次鑑定所得及鑑定人胡志賢、林淯柱、朱鑫龍到庭對質詰問內容,並比對卷內既有事證可知,被告呂鴻恩就B 工程所採用之工法、計價方式及所耗工期,均屬合理,且符合工程實務慣例(詳見附表二「本院之認定暨所憑依據」欄)。再者,第一次鑑定部分漏計面中庭外牆之檢查費用,未盡周全(詳見附表二之⒉外牆檢查部分,「第一次鑑定結果」及「本院之認定暨所憑依據」欄),另在修繕費用之計算上,採用「修繕面積加總法」,不僅與好來屋大廈實際需維修之磁磚係散落各處之情況有異,又未將其中價差列入考量,致該次鑑定結果失準(詳見附表二之⒊外牆修繕部分,「第一次鑑定結果」及「本院之認定暨所憑依據」欄),因認第一次鑑定有所疏漏,而不能作為衡量B 工程是否浮報費用之參考。反觀第二次鑑定之程序及內容,鑑定前本院會同被告7 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鑑定人朱鑫龍多次至好來屋大廈現場勘驗,鑑定之範圍亦經本院一一核對請款資料,並經被告7 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同意後,方提出予鑑定人朱鑫龍進行鑑定,且鑑定人朱鑫龍亦於該次鑑定報告中臚列各項工程費用計價之依據(詳見附表二「第二次鑑定結果」欄),足見第二次鑑定結果應屬信實而可採。根據第二次鑑定之結論,B 工程之合理費用為5,518,560 元,而本件B 工程實際請款費用為較低之4,199,000 元,基此,本院認被告7 人並未因將B 工程逕委由新暉工程行施作,而損及好來屋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㈥告訴代理人雖當庭提出於103 年3 、4 月間所拍攝之好來屋大廈外牆照片,主張被告呂鴻恩施工品質不佳,未達第二次鑑定內容所指之施工標準,第二次鑑定結果因此有高估之情形等語(易字卷三第197-199 、212-217 頁)。惟該等照片拍攝時間與B 工程施作時間已相隔3 年之久,則照片中所顯現之外牆缺陷,究係B 工程完工後由其他因素所致?或被告呂鴻恩當時故意草率施工造成?抑或是縱盡所有注意義務,仍為不可避免之瑕疵?均未可知。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呂鴻恩確有施工未盡之處,此亦僅為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問題,與第二次鑑定結果是否高估無涉,無礙於本院上述之認定。 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已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7 人是否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好來屋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而故意違背渠等管理社區事務之任務,已屬有疑,又就B 工程實際施作結果而言,並未損害該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本件與上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7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渠等有何背信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內容 │ ├──┼───────────┼──────────────────────────┤ │ 1 │99年10月8 日,好來屋大│會議內容:貳、討論事項 │ │ │廈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一、外牆磁磚脫落案 │ │ │五次會議紀錄(審易字卷│ 決議:為顧及人身安全,外牆磁磚應全面檢修,如果面│ │ │第51頁) │ 對河堤路之外牆有膨脹凸出及有掉落之虞者,也要打掉│ │ │ │ 重修,為了本大樓門面之美觀,仍應貼磁磚,後面緊臨│ │ │ │ 國楓D.C 社區部分,以實用、防水為重,不一定貼磁磚│ │ │ │ ,請廠商報價。 │ ├──┼───────────┼──────────────────────────┤ │ 2 │99年11月8 日公告,本大│說明: │ │ │樓H 、I 、J 、K 棟後面│一、本大樓H 、I 、J 、K 棟後面牆壁壁磚凸膨,嚴重脫落│ │ │牆壁壁磚脫落及面對河堤│ ,本次脫落砸損隔鄰國楓D.C 社區三戶住家,非常幸運│ │ │路之外牆磁磚凸膨整修招│ 的是未造成人命之損失,另外面對河堤路之外牆磁磚亦│ │ │標案(審易字卷第53頁)│ 有凸膨現象,恐有脫落之虞。 │ │ │ │二、本案工程款金額龐大,超越管理委員會拾萬元之權限,│ │ │ │ 但因事關住戶之生命安全,因此擬先行招標施工,再在│ │ │ │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予以追認。 │ ├──┼───────────┼──────────────────────────┤ │ 3 │99年12月17日,好來屋大│會議內容:肆、討論議題 │ │ │廈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一、H 、I 、J 、K 棟後面磁磚脫落施工工程款追認案 │ │ │大會會議紀錄(他字卷第│說明:㈠本大樓住戶規約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財務運用│ │ │162-163頁) │ 權限新臺幣拾萬元以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審核通│ │ │ │ 過後實施,惟若因為維護生命安全、生活必須或情況│ │ │ │ 特殊緊急需要,得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並│ │ │ │ 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 │ │ │ │ ㈡本案因H 、I 、J 、K 棟後面壁磚脫落嚴重,本年│ │ │ │ 度凡納比颱風過後即發生壁磚脫落砸損隔鄰國楓社區│ │ │ │ 住戶之採光罩案,由本社區賠償損失,另在本年10月│ │ │ │ 初再度脫落砸下,幸未造成損失,因事關住戶生命安│ │ │ │ 全,管理委員會通過先行招標施工,再在區分所有權│ │ │ │ 人大會會議追認。 │ │ │ │ ㈢另外面向河堤路之外牆亦發現有凸膨現象,恐有脫│ │ │ │ 落之虞,為免脫落砸傷路上行人,此次一併委請施作│ │ │ │ 廠商一併處理。 │ │ │ │決議:同意追認該筆工程款項 │ ├──┼───────────┼──────────────────────────┤ │ 4 │①99年12月20日,本大樓│系爭管委會於99年12月20日驗收H 、I 、J 、K 棟後面壁磚│ │ │H 、I 、J 、K 棟後面壁│脫落整修部分,同年月28日付款90萬元 │ │ │磚脫落整修完工驗收案(│ │ │ │他字卷第60頁) │ │ │ │ │ │ │ │②99年12月28日,付款憑│ │ │ │單及存摺影本(他字卷第│ │ │ │61-62頁) │ │ ├──┼───────────┼──────────────────────────┤ │ 5 │100 年1 月14日,好來屋│會議內容:參、討論事項 │ │ │大廈第十四屆第一次管理│二、中庭各棟磁磚檢修案 │ │ │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易字│決議:原先只是計劃把A 、C 、K 棟凸膨的地方打除重貼磁│ │ │卷第58頁) │ 磚,但吊籠升上後發現凸膨嚴重,基於全體住戶的生│ │ │ │ 命安全,決定全面檢查,各棟外牆磁磚嚴重凸膨的地│ │ │ │ 方敲掉塗透明彈性漆,不嚴重小地方重貼磁磚,尤其│ │ │ │ 各棟的出入口牆面更要小心。 │ │ │ │ │ │ │ │* 此次被告呂鴻恩亦有出席,且有報告施工進度 │ │ │ │ │ ├──┼───────────┼──────────────────────────┤ │ 6 │①新暉工程行100 年1 月│①新暉工程行100 年1 月24日請款791,000 元,系爭管委會│ │ │24日、2 月25日、3 月24│同年月26日匯款。 │ │ │日請款單暨施工資料(他│ │ │ │字卷第63-94頁) │②新暉工程行100 年2 月25日請款904,000 元,系爭管委會│ │ │ │同年3 月1 日匯款。 │ │ │②100 年1 月26日、3 月│ │ │ │1 日、3 月28日付款憑單│③新暉工程行100 年3 月24日請款1,832,000 元,系爭管委│ │ │及存摺影本(他字卷第95│會同年月28日匯款。 │ │ │-101頁) │ │ ├──┼───────────┼──────────────────────────┤ │ 7 │100 年3 月11日,好來屋│會議內容,參、討論事項 │ │ │大廈第十四屆第二次管理│一、大樓中庭各棟外牆磁磚維修施工案 │ │ │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易字│決議:本大樓外牆磁磚維修工程為節省支出,經決議為各棟│ │ │卷第59-60頁) │ 住戶之生命安全著想,只檢查維修各棟出入口部分,│ │ │ │ 小範圍瑕疵不用打掉,大範圍須打掉重貼磁磚,並儘│ │ │ │ 速趕工完成。茲將本次維修工程進度及已付款、未付│ │ │ │ 款部分如下說明。 │ │ │ │說明:本大樓外牆磁磚維修施工已完成約五分之三(不含K │ │ │ │ 棟後面油漆工程),已領工程款2,595,000 元,已完│ │ │ │ 工尚未申領工程款約800,000 元,油漆完成後未領預│ │ │ │ 估工程款600,000 元(以實際施工面積為準),預估│ │ │ │ 未完成磁磚約40天後完工,工程款約1,560,000 元(│ │ │ │ 以實際施工面積為準)。 │ │ │ │ │ │ │ │* 此次被告呂鴻恩亦有出席,且有報告施工進度 │ └──┴───────────┴──────────────────────────┘ 附表二 ┌───┬────────┬──────────┬──────────┬──────────┐ │ │B 工程實際施作情│第一次鑑定結果-鑑定│第二次鑑定結果-鑑定│本院之認定暨所憑依據│ │ │形(綜合告訴代理│人:胡志賢、林淯柱建│人:朱鑫龍技師(綜合│ │ │ │人、被告提出之資│築師(綜合證物卷之高│證物卷之高雄市結構工│ │ │ │料及被告呂鴻恩之│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 │ │ │陳述) │告書及該二鑑定人到庭│告書及該鑑定人到庭證│ │ │ │ │證述之內容) │述之內容) │ │ ├───┼────────┼──────────┼──────────┼──────────┤ │⒈工法│⑴面河堤路外牆之│所有外牆之修繕:鷹架│同B 工程,本院經告訴│究應以何種工法施作工│ │ │檢查:大型吊車。│。 │人、告訴代理人及各被│程,由施工人員依工程│ │ │⑵面河堤路外牆之│(易字卷三第102 背面│告同意,僅委請鑑定人│內容、成本、施工成效│ │ │修繕:吊籠。 │、111頁) │就B 工程施作工法為鑑│及其本身專業判斷之,│ │ │⑶面中庭外牆之檢│ │定。 │本件被告呂鴻恩使用吊│ │ │查及修繕:吊籠,│ │(易字卷二第120 、17│籠施作B 工程之工法堪│ │ │一邊檢查一邊修繕│ │5-177 頁) │稱合理等情,經證人即│ │ │。 │ │ │鑑定人胡志賢、林淯柱│ │ │(易字卷二第66-6│ │ │、朱鑫龍證述一致。 │ │ │7 頁,易字卷三第│ │ │(易字卷三第106 背面│ │ │125 背面-126頁)│ │ │-108、134 及背面頁)│ ├───┼────────┼──────────┼──────────┼──────────┤ │⒉外牆│甲、各棟均自1 樓│甲、證人胡志賢、林淯│甲、證人朱鑫龍陳稱:│甲、針對B 工程檢查費│ │檢查部│至頂樓全面檢查。│柱均坦稱:各棟均應自│各棟均應自1 樓至頂樓│用43,000元部分,範圍│ │分 │ │1 樓至頂樓全面檢查,│全面檢查,方得進行修│究僅限面河堤路外牆檢│ │ │乙、面河堤路外牆│方得進行修繕等語。 │繕等語。 │查,抑或是尚包含面中│ │ │之檢查費用43,000│(易字卷三第126 、13│(易字卷三第126頁) │庭外牆檢查,被告7 人│ │ │元。 │8 頁) │ │與告訴代理人有所爭執│ │ │ │ │乙、本次鑑定之檢查範│。經查: │ │ │丙、面中庭外牆部│乙、面河堤路外牆之檢│圍包括面中庭外牆之檢│①99年10月8 日第13屆│ │ │分,因係使用吊籠│查費用43,000元,直接│查及面河堤路外牆之檢│系爭管委會第五次會議│ │ │一邊檢查一編修繕│引用B 工程此部分已請│查。鑑定報告中沒有特│紀錄:「為顧及人身安│ │ │,故採點工方式計│款之檢查費用 │別列出檢查費用,因使│全,外牆磁磚應全面檢│ │ │價,吊籠每工作天│(易字卷三第109 背面│用吊籠檢查時,即順便│修,如果面對河堤路之│ │ │8,000 元。 │、115 背面、126 及背│修繕,只要花一次工,│外牆有膨脹凸出及有掉│ │ │ │面頁) │吊籠懸掛天數之所需費│落之虞者,也要打掉重│ │ │(易字卷二第66-6│ │用,即為檢查費用之主│修... 請廠商報價。」│ │ │7 頁,易字卷三第│丙、證人胡志賢、林淯│要來源。 │(審易字卷第51頁)。│ │ │125 背面-126頁)│柱均自承:未將面中庭│(易字卷三第124 、12│②同年11月8 日好來屋│ │ │ │外牆之檢查部分列入鑑│6 背面-127頁,本鑑定│大廈管委會公告「本大│ │ │ │定範圍內乙節。 │報告第3 頁) │樓H 、I 、J 、K 棟後│ │ │ │(易字卷三第112 及背│ │面牆壁壁磚脫落,及面│ │ │ │面、120 、126 及背面│丙、計算式: │對河堤路之外牆磁磚凸│ │ │ │、134 、136-137 背面│①建築物全面檢查之總│膨整修招標案」(審易│ │ │ │頁,本鑑定報告第21-2│面積10480.32平方公尺│字卷第53頁)。 │ │ │ │3頁 ) │,每平方公尺有68塊磁│③同年11月16日審核廠│ │ │ │ │磚,以敲擊方式1 秒檢│商投標結果,各廠商皆│ │ │ │ │查1 片磁磚,故共計檢│對「後面牆壁」、「前│ │ │ │ │查時數10480.32×68×│面檢查」予以報價(審│ │ │ │ │1 秒=712662秒=197.│易字卷第61頁),再比│ │ │ │ │96小時 │對新暉工程行估價單:│ │ │ │ │②每工作天以8 小時工│「好來屋(正面)」、│ │ │ │ │時計,每吊籠以2 位工│「檢查費用含吊車一式│ │ │ │ │作人員計,故檢查部分│43000 」(審易字卷第│ │ │ │ │需費時197.96/8/2=12│62頁),詠聯公司估價│ │ │ │ │.37 個工作天 │單:「正面整面的磁磚│ │ │ │ │故吊籠需出動13個工作│脫落檢查及修補分」(│ │ │ │ │天 │審易字卷第63頁),保│ │ │ │ │③吊籠1 工作天8,000 │祥久公司工程報價單:│ │ │ │ │元 │「大樓西面(面向河堤│ │ │ │ │④費用共計: │路)外牆整修工程」(│ │ │ │ │13×8,000 =104,000 │審易字卷第64頁)。 │ │ │ │ │元 │④同年12月17日好來屋│ │ │ │ │(易字卷三第134 頁,│大廈第十三屆區分所有│ │ │ │ │本鑑定報告第4-5 頁)│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 │ │ │ │討論議題一、H 、I 、│ │ │ │ │ │J 、K 棟後面壁磚脫落│ │ │ │ │ │施工工程追認案」、「│ │ │ │ │ │說明㈢另外面向河堤路│ │ │ │ │ │外牆亦發現有凸膨現象│ │ │ │ │ │,恐有脫落之虞,為免│ │ │ │ │ │脫落砸傷路上行人,此│ │ │ │ │ │次一併委請施作廠商一│ │ │ │ │ │併處理」(他字卷第 │ │ │ │ │ │56-57 頁)。 │ │ │ │ │ │⑤綜上,B 工程檢查費│ │ │ │ │ │用43,000元部分應僅包│ │ │ │ │ │含面河堤路外牆之檢查│ │ │ │ │ │,而不及於面中庭外牆│ │ │ │ │ │之檢查,至為灼然。 │ │ │ │ │ │ │ │ │ │ │ │乙、第一次鑑定結果忽│ │ │ │ │ │略面中庭之外牆亦應自│ │ │ │ │ │1 樓至頂樓全面檢查,│ │ │ │ │ │而未在鑑定時,以「自│ │ │ │ │ │1 樓至頂樓全面搭建鷹│ │ │ │ │ │架」為基礎來計算費用│ │ │ │ │ │,反逕依告訴人趙桂芳│ │ │ │ │ │所提供之新暉工程行請│ │ │ │ │ │款資料為據,以鷹架僅│ │ │ │ │ │搭到各棟所需修繕之最│ │ │ │ │ │高樓層來計算費用等情│ │ │ │ │ │,經證人胡志賢、林淯│ │ │ │ │ │柱證述在案(易字卷三│ │ │ │ │ │第112 及背面、120 、│ │ │ │ │ │126 及背面、134 、13│ │ │ │ │ │6-137 背面頁,本鑑定│ │ │ │ │ │報告第21-23頁 )。舉│ │ │ │ │ │例而言,如某棟之修繕│ │ │ │ │ │處最高僅到9 樓,鑑定│ │ │ │ │ │時搭建鷹架之計算就只│ │ │ │ │ │算到9 樓,9 樓以上到│ │ │ │ │ │頂樓部分不搭鷹架,故│ │ │ │ │ │不生相關檢查及修繕費│ │ │ │ │ │用,此與定作人即系爭│ │ │ │ │ │管委會「全面檢查」之│ │ │ │ │ │需求不符。是以,第一│ │ │ │ │ │次鑑定就外牆檢查部分│ │ │ │ │ │尚有未盡之處而有錯估│ │ │ │ │ │。 │ ├───┼────────┼──────────┼──────────┼──────────┤ │⒊外牆│甲、以處計價,1 │甲、以平方公尺計價,│甲、同B 工程,以處計│甲、第一、二次鑑定就│ │修繕部│處算1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1,300 元,│價,1 處算1 平方公尺│修繕面積之計價方式有│ │分 │如該處需修繕之磁│依據為建築師公會損壞│,如該處需修繕之磁磚│所歧異,前者以平方公│ │ │磚數不足68塊,仍│修復標準單價表(本鑑│數不足68塊,仍以1 處│尺計價,後者則以處計│ │ │以1 處計(單價1,│定報告第3 、29頁) │計(單價2,290 元),│價(與B 工程同)。 │ │ │200元),超過68 │ │超過68塊者,則以68之│觀諸亦投標好來屋大廈│ │ │塊者,則以68之倍│乙、計算式: │倍數計算處數。依據為│外牆整修工程之詠聯公│ │ │數計算處數。 │①本鑑定報告依告訴人│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司、保祥久公司所出具│ │ │ │趙桂芳所提供之新暉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之估價單,就磁磚修繕│ │ │B.吊籠每工作天8,│程行請款資料,以計算│ │而言,詠聯公司「每平│ │ │000 元。 │修繕磁磚數/ 面積 │乙、計算式 │方公尺以下為5,000 元│ │ │ │②修繕磁磚總塊數/68 │①本院依告訴人所提供│」(審易字卷第61、63│ │ │(審易字卷第61-6│(塊)×1.1 (磁磚耗│之新暉工程行請款資料│頁),保祥久公司則是│ │ │2 頁,易字卷二第│損)=修繕總面積(平│作成統計表格,再經告│「1 平方公尺1,650 元│ │ │66-67 頁,易字卷│方公尺) │訴人、告訴代理人及各│」、「連工帶料,實作│ │ │三第125 背面-126│③本件所需修繕之磁磚│被告同意後,交予本次│實算,每一處敲除後丈│ │ │頁) │固分布在各棟各樓層,│鑑定人以計算修繕磁磚│量、拍照,小於計算單│ │ │ │而本鑑定報告係將各處│數/ 面積,共841 平方│位以1 個單位計算」(│ │ │ │修繕面積加總後,再乘│公尺 │審易字卷第61、64頁)│ │ │ │以每平方公尺之單價 │②每平方公尺維修需0.│,簡言之,該二公司亦│ │ │ │④1,300 ×修繕總面 │38工作天,故修繕共需│係以「處」計價,與新│ │ │ │積×1.5 (考量高空作│0.38×841 =320 工作│暉工程行施作B 工程之│ │ │ │業及現場搭架困難,故│天另施工時吊籠移位需│計價方式相同,且證人│ │ │ │提高單價五成平衡價差│29工作天故總工作天數│朱鑫龍也證稱:以「處│ │ │ │)=所需工程費 │為320 +29=349 天 │」計價乃屬常見且合理│ │ │ │149,500 +126,200 +│④吊籠1 工作天8,000 │乙節(易字卷三第123 │ │ │ │194,700 +134,800 =│元 │及背面頁),足見新暉│ │ │ │605,200 │⑤費用共計: │工程行就磁磚修繕之收│ │ │ │(易字卷三第103-104 │2,290×841 +8,000×│費方式符合一般業界慣│ │ │ │背面、105 背面、113 │349=4,717,890 │例。 │ │ │ │背面-115、118 背面-1│(易字卷二第204-209 │ │ │ │ │19、129-134 頁,本鑑│、213-248 頁,易字卷│乙、證人胡志賢、林淯│ │ │ │定報告第18-23頁) │三第15-21 、129-134 │柱均坦稱:需修繕之磁│ │ │ │ │、139 背面頁,本鑑定│磚係分布於建物各處,│ │ │ │丙、鷹架費用 │報告第3-5 頁) │或是集中一處,因前者│ │ │ │①搭1 平方公尺200元 │ │情形在施作時需移動材│ │ │ │②搭鷹架總面積: │ │料、器具等,工時增加│ │ │ │1772.31 +2727.16 +│ │,在施工價格計算上自│ │ │ │2610.33 +1717.20 =│ │與後者情形有異等語(│ │ │ │8827平方公尺 │ │易字卷三第113 背面-1│ │ │ │③費用共計:8827×20│ │15、118 背面、130 背│ │ │ │0 =1,765,400 │ │面頁),本件B 工程需│ │ │ │④依告訴人趙桂芳所提│ │維修之部分分布於各棟│ │ │ │供之新暉工程行請款資│ │各樓層,惟第一次鑑定│ │ │ │料,如某棟之修繕處最│ │卻將各處修繕面積加總│ │ │ │高僅到9 樓,鑑定時搭│ │後,直接乘以磁磚單價│ │ │ │建鷹架之計算就只算到│ │,得出修繕費用,而未│ │ │ │9 樓,9 樓以上到頂樓│ │將前揭價差納入考量及│ │ │ │部分不搭鷹架,故不生│ │計算,致鑑定結果失準│ │ │ │費用。 │ │,因認第一次鑑定就此│ │ │ │(易字卷三第110 背面│ │部分容有未洽。 │ │ │ │-111、112 及背面、 │ │ │ │ │ │120 、136-137 背面頁│ │ │ │ │ │) │ │ │ ├───┼────────┼──────────┼──────────┼──────────┤ │⒋工期│一天同時有2 至3 │未就此部分作鑑定 │如僅用1 臺吊籠施作,│證人朱鑫龍結稱:以第│ │ │臺吊籠在施作,實│ │外牆之檢查加修繕共需│二次鑑定所估計之施工│ │ │際施工共花4 、5 │ │362 個工作天。 │天數362 天為基礎,如│ │ │個月(假日休工)│ │(易字卷三第138-139 │一天同時有3 臺吊籠在│ │ │(易字卷三第138 │ │頁,本鑑定報告第3-5 │施工,總工作天約需 │ │ │背面頁) │ │頁) │362/3 ≒120 天,換言│ │ │ │ │ │之,若假日不休工,天│ │ │ │ │ │天施作,約4 個月完工│ │ │ │ │ │等語,對照B 工程實際│ │ │ │ │ │施工之情形,4 、5 個│ │ │ │ │ │月之工期尚屬合理。 │ │ │ │ │ │(易字卷三第138-139 │ │ │ │ │ │頁) │ ├───┼────────┼──────────┼──────────┼──────────┤ │⒌油漆│600,000元 │600,000元 │696,560元 │此部分無爭議 │ │(大廈│(易字卷三第128-│(易字卷三第128-129 │(本鑑定報告第5 頁)│(易字卷三第128 背面│ │側面及│129頁) │頁,本鑑定報告第20頁│ │-129、140 背面頁) │ │後方小│ │) │ │ │ │天井處│ │ │ │ │ │) │ │ │ │ │ ├───┼────────┼──────────┼──────────┼──────────┤ │⒍B 工│4,199,000元 │3,013,600元 │5,518,560元 │ │ │程費用│ │ │ │ │ │總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