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莉淇明知已無資力,且其向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及「李小姐」處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16張,均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且陳莉淇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蔡育菁之住處,以投資 中古汽車買賣而欠缺資金為由,陸續向蔡育菁借款新臺幣(下同)186萬2900元;㈡於100年10月11日間,以需款孔急為由,向徐正男借款28萬元,陳莉淇為取信於蔡育菁及徐正男,而於借款時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支票作為債權之擔保,致蔡育菁及徐正男均誤信陳莉淇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予陳莉淇。詎陳莉淇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且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蔡育菁及徐正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莉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之指訴、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退票之支票影本、相關用以證明附表所示發票人開立之支票業已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之起訴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大眾銀行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等資料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陳莉淇固坦認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而向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借款,後均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是拒絕往來戶支票。支票來源是我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認識、在做中古車買賣之投資客「林先生」、「李小姐」交付給我。請我幫忙調現,賺到利潤會分給我,類似合夥投資。他們會直接把我所得利潤拿到公司,並沒有投資書面正式文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蔡育菁部分 1.被告向告訴人蔡育菁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支票,交付當時大部分為拒絕往來戶支票(編號5、9、12除外),經提示後均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回復單、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告訴人蔡育菁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代收票據簿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4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卷<下稱偵卷八>第76反面 、84反面、102反面、298反面、308反面、321、340反面、346反面、349反面、360反面、367、370、374反面)。而 附表一編號12、14、15備註欄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4張支票,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蔡育菁借款當時,亦為拒絕往來戶支票,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 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2月19日台票總字 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一第97-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蔡育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中因看房子 由被告接洽而認識,被告帶我去她家,是四樓透天,看起 來很正常,被告先生是在跑遠洋漁船,稱收入很好,被告 房屋仲介的業績也很好,都開汽車。97年8月、12月被告有向伊借錢,開立本票2張,一張係發票日97年5月23日、金 額10萬,另一為97年11月17日、金額8萬。後被告說他們要做中古車生意,利潤很好,但欠資金,說要跟我借,我也 可以賺利息,剛開始有一些兌現,並庭呈兌現資料等語( 本院易字卷一第57反面-58、66正反面、107頁;易字卷二 第86反面-87反面頁)。此有發票人陳莉淇之本票兩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亦有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一 所載各支票退票之前,如附表三所示向告訴人蔡育菁借款 而交付支票9筆,陸續兌現,總金額共0000000元,有告訴 人蔡育菁陽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簿、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 行102年5月20日陽信102字第000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育菁庭呈兌現資料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3-96頁、易字卷二第114頁)。 3.依上開證據,可認告訴人蔡育菁與被告自97年中因被告仲 介房屋而認識,告訴人蔡育菁參酌被告之工作表現、家庭 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及考量利息收入等因素,自行評估後 ,自97年起即借款予被告,而有資金往來,並在附表三所 示密集之98年12月間至99年3月間之數月間,有借款亦有清償。酌以被告於借款當時提供附表一所示支票,告訴人蔡 育菁並未要求被告背書,亦不知道是否為客票,不清楚支 票來源,亦未打電話去銀行照會徵信,此經告訴人蔡育菁 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一第57、59反面、66反面頁)。可 徵告訴人蔡育菁係自行衡酌借款利息、被告之還款能力、 票款未能清償之風險等情,復未徵信而借款,尚難認告訴 人蔡育菁於借款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4.又如附表三所示兌現支票,其中編號2、4、6、8之存戶台 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之發票人舶晶有限公司,雖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卻有指定代兌票號申請資料,有華南 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2年3月11日102華信維字第54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3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126-134、148-157頁),是被告雖提供拒絕往來戶支票,惟均於提示前有金錢 匯入,而可兌現。亦可佐證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支票時, 雖大部分係拒絕往來戶支票(編號5、9、12除外),但非 無兌現之可能。 5.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曾於到期日提示,因拒絕往來戶、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提供前 開拒絕往來戶之支票時,主觀有明知無還款可能,仍向告 訴人蔡育菁擔保借款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犯行。參以 被告在上開支票跳票之後,跟告訴人說會負責,並開立本 票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育菁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106反頁),並有卷附相對應之本票在卷可考(警卷二第9-13頁),被告尚非全然置之不理。 6.公訴意旨雖認,前開有兌現之9張支票,係為取信蔡育菁,以遂行後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詐欺之犯行,此據證人即告 訴人蔡育菁證稱:被告於兌現支票後旋即借錢領出等語( 本院易字卷二第43、111反面頁)。且前開票據為拒絕往來戶,卻有指定代兌票號申請資料,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 分行102年3月11日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3月14日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一第126-134、148-15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蔡育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 三編號2、3、4、5、6、8所示等6張支票分別兌現後,被告均隔沒幾天又各以附表一編號7、1、12、3、6、10之支票 向我借款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1-43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兌現支票後,旋即又借款,另該支票雖為拒 絕往來戶,卻有指定代兌而能兌現,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係被告明知為拒絕往來戶支票,卻又自行或委由其他 人前往指定兌付,以遂行後續之詐欺犯行,自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 7.再者,被告對於投資中古車買賣請被告調現而提供支票之 客戶,先於偵查中供稱係「林先生」(偵二卷第12頁)、 「李小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頁反面),「吳小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偵卷 六>第5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林小姐」、「李先生」(本院易字卷一第112、161反面頁)。另對於提供 支票之客戶無法聯繫,亦不能提出該投資中古車之相關資 料以供證明。而被告雖從事房仲業,當應了解投資常態仍 應以書面為憑證,惟仍不能排除被告因貪圖利潤,逕信前 開所指投資客,交付利潤僅以現金,而未有書面證明之可 能。而因距案發時間已久,未有書面存證,被告對於投資 客之姓氏因記憶不清而混淆,非無可能。自不能因被告無 法提出此部分投資證明、混淆投資客姓氏等節,即認被告 所指投資中古車乙事純屬虛構。因此,無法逕認被告借款 當時係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蔡育菁借 款。 8.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內容,以編號1所示為例,詐騙金額為100000元,票面金額185232元,告訴人提供100000元予被 告,卻開立票面金額高達185232元之支票,似有疑義,又 附表一編號5、9等亦有相同問題。而證人即告訴人蔡育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票面金額係185232元,則被告是否拿100000元乙事,並不是,因為經要求金錢 明細,故從銀行帳戶領出款項推算,並非我交給她的錢等 語(本院易字卷一第64正反面頁)。因此就附表一所列金 額,其中詐騙金額欄自非被告實際向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額 部分。另告訴代理人雖陳報附表一支票經以月息3分計算利息及借貸之本金,此有102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本院易字卷二第53-54頁),惟與附表一所載詐騙金額尚有懸殊,且與被告所辯並非月息3分,而係5至6分等情不同。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與告訴 人蔡育菁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金額不同,其中有金流證 明即告訴人自銀行領出而出借部分,雖有告訴人蔡育菁陽 信商業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資料影本為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卷<偵卷 四>第37-49頁),然差距部分,僅有告訴人蔡育菁單一指 訴,亦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徐正男部分 1.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為擔保向告訴人徐正男借款,扣除月息5分,告訴人交付被告18 萬元,告訴人徐正男於隔日12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越數日之同月20日,被告另以附表二所示之票號AC0000000、 票面金額33萬2仟元,向告訴人徐正男表示要拿回前開支票 ,剩餘借現金,告訴人因此在2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附表二所示支票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正男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一第73-77頁),並有卷 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警卷一第8反面-10頁、偵卷八第3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人徐正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客票到大寮現代當鋪借錢,因為我在金融界,所以當鋪請我去照會是不是芭樂票,我後來知道是被告,因為大概在99年被告是我在金融界的客戶,她從事不動產,我想說奇怪被告怎麼會跑到當鋪去,我就跟被告說沒關係,妳來我的辦公室,看我有什麼地方可以幫忙的,我並未先照會被告所擔保之客票,就陸續於100年10月11日借款18萬元、100年10月21日借款1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72反面-73反面頁)。依證人徐正男 前開證詞,係告訴人徐正男念及被告為先前客戶,被告確實從事不動產,告訴人徐正男主動幫忙被告而借款。而告訴人徐正男在金融界服務達9年,在海鈴企業公司從事金融服務 ,項目有申請支票、銀行貸款、銀行相關業務,此經告訴人徐正男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一第75反面頁)。依其金融界豐富經歷,當有評估被告還款與否之能力,而自行決定是否借款,則告訴人徐正男於借款被告時,念及為之前客戶情誼,且自行評估,並未陷於錯誤。況本案係因告訴人徐正男主動對被告借款,並非被告刻意向告訴人徐正男為之,亦可佐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五、末按金錢借貸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用為基礎之契約,依一般社會經驗,在交易之初,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以詐術使人限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茍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本案綜上論述,被告雖提供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用以擔保而向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借款,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所交付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仍交付予告訴人而借款之詐欺犯意。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被告持向蔡育菁借款之支票(未兌現) ┌──┬────────┬─────┬─────┬────┬──────┬─────┬─────┬─────┬────────────┐ │編號│發票人名稱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借款日期 │詐騙金額 │拒往日 │備註 │ ├──┼────────┼─────┼─────┼────┼──────┼─────┼─────┼─────┼────────────┤ │ 1 │太古科技興業有限│TA0000000 │99.4.15 │185,232 │泰山鄉農會信│99.2.8 │100,000 │97.8.15 │ │ │ │公司 │ │ │ │用部泰友分部│ │ │ │ │ ├──┼────────┼─────┼─────┼────┼──────┼─────┼─────┼─────┼────────────┤ │ 2 │舶晶有限公司 │XC0000000 │99.4.16 │178,000 │華南商業銀行│99.1.6 │150,000 │98.8.28 │ │ │ │ │ │ │ │瑞祥分行 │ │ │ │ │ ├──┼────────┼─────┼─────┼────┼──────┼─────┼─────┼─────┼────────────┤ │ 3 │禾昕企業社張志梅│XC0000000 │99.4.28 │130,000 │華南商業銀行│99.3.1 │122,000 │ 99.2.5 │ │ │ │ │ │ │ │圓山分行 │ │ │ │ │ ├──┼────────┼─────┼─────┼────┼──────┼─────┼─────┼─────┼────────────┤ │ 4 │台新柴油機股份有│XC0000000 │99.4.30 │154,300 │華南商業銀行│99.2.8 前 │不詳 │97.8.8 │ │ │ │限公司 │ │ │ │信維分行 │三天內 │ │ │ │ ├──┼────────┼─────┼─────┼────┼──────┼─────┼─────┼─────┼────────────┤ │ 5 │林宥安 │MM0000000 │99.5.1 │227,000 │合作金庫商業│99.1.25 │ 60,000 │99.4.30 │ │ │ │ │ │ │ │銀行憲德分行│ │ │ │ │ ├──┼────────┼─────┼─────┼────┼──────┼─────┼─────┼─────┼────────────┤ │ 6 │和昕企業社段郁瓊│EN0000000 │99.5.5 │130,000 │彰化商業銀行│99.3.2 │121,500 │98.2.20 │ │ │ │ │ │ │ │總部分行 │ │ │ │ │ ├──┼────────┼─────┼─────┼────┼──────┼─────┼─────┼─────┼────────────┤ │ 7 │南島珍饌漁業有限│FC0000000 │99.5.7 │227,000 │華南商業銀行│99.2.1 │150,000 │98.12.11 │ │ │ │公司 │ │ │ │西台南分行 │ │ │ │ │ ├──┼────────┼─────┼─────┼────┼──────┼─────┼─────┼─────┼────────────┤ │ 8 │尚怡有限公司 │EN0000000 │99.5.19 │150,000 │彰化商業銀行│99.3.15 │135,000 │98.10.16 │ │ │ │ │ │ │ │總行營業部 │ │ │ │ │ ├──┼────────┼─────┼─────┼────┼──────┼─────┼─────┼─────┼────────────┤ │ 9 │禾昕企業社張志梅│XC0000000 │99.5.25 │192,848 │華南商業銀行│99.2.8 │100,000 │99.2.5 │ │ │ │ │ │ │ │圓山分行 │ │ │ │ │ ├──┼────────┼─────┼─────┼────┼──────┼─────┼─────┼─────┼────────────┤ │ 10 │喜翔國際有限公司│AD0000000 │99.5.29 │130,000 │兆豐國際商業│99.3.12 │120,000 │98.10.23 │ │ │ │ │ │ │ │銀行城中分行│ │ │ │ │ ├──┼────────┼─────┼─────┼────┼──────┼─────┼─────┼─────┼────────────┤ │ 11 │喜翔國際有限公司│AD0000000 │99.6.5 │140,000 │兆豐國際商業│99.3.8 │127,400 │98.10.23 │ │ │ │ │ │ │ │銀行城中分行│ │ │ │ │ ├──┼────────┼─────┼─────┼────┼──────┼─────┼─────┼─────┼────────────┤ │ 12 │宏溢企業社林君姿│RY0000000 │99.6.11 │399,000 │大台北銀行 │99.1.8 │150,000 │99.4.30 │⑴被告以票號0000000號支 │ │ │ │ │ │ │士林分行 │99.2.25 │188,000 │(票號: │ 票換取原用以擔保之票號│ │ │ │ │ │ │ │ │(102年2 │0000000) │ 0000000號,發票日期99 │ │ │ │ │ │ │ │ │月5日檢察 ├─────┤ 年4月7日,票面金額17 │ │ │ │ │ │ │ │ │官當庭更正│備註欄之支│ 萬5000元之支票。 │ │ │ │ │ │ │ │ │補充188000│票: │ │ │ │ │ │ │ │ │ │元部分) │⑴97.8.8 │⑵被告以票號0000000號支 │ │ │ │ │ │ │ │ │ │(票號: │ 票換取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 │ │ │ │ │ │ │ │0000000) │ ,票號863369、票面金額│ │ │ │ │ │ │ │ │ │ │ 200000 元之支票(102年│ │ │ │ │ │ │ │ │ │⑵99.2.5 │ 2月5日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 │ │ │ │ │ │ │ │(票號: │ 充此部分,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 │ │0000000) │ 一第54反面頁)。 │ ├──┼────────┼─────┼─────┼────┼──────┼─────┼─────┼─────┼────────────┤ │ 13 │響尾蛇開發有限公│AB0000000 │99.6.16 │140,000 │華泰商業銀行│99.3.18 │127,000 │98.11.6 │ │ │ │司 │ │ │ │內湖分行 │ │ │ │ │ ├──┼────────┼─────┼─────┼────┼──────┼─────┼─────┼─────┼────────────┤ │ 14 │眾鼎有限公司 │PL0000000 │99.6.17 │242,000 │合作金庫銀行│98.12.30 │250,000 │97.2.15 │被告以本張支票換取原用以│ │ │ │ │ │ │進化分行 │ │ ├─────┤擔保之票號0000000號,發 │ │ │ │ │ │ │ │ │ │備註欄之支│票日期99年3月31日,票面 │ │ │ │ │ │ │ │ │ │票: │金額22萬5000元之支票。 │ │ │ │ │ │ │ │ │ │97.8.15 │ │ ├──┼────────┼─────┼─────┼────┼──────┼─────┼─────┼─────┼────────────┤ │ 15 │速購達有限公司 │MA0000000 │99.6.30 │185,000 │臺灣中小企業│98.12.11 │150,000 │98.5.1 │被告以本張支票換取原用以│ │ │ │ │ │ │銀行新莊分行│ │ ├─────┤擔保之票號0000000號,發 │ │ │ │ │ │ │ │ │ │備註欄之支│票日期99年3月27日,票面 │ │ │ │ │ │ │ │ │ │票: │金額16萬9900元之支票。 │ │ │ │ │ │ │ │ │ │98.8.28 │ │ ├──┴────────┴─────┴─────┴────┴──────┴─────┴─────┴─────┴────────────┤ │ 合計: 1,862,900 │ │ │ └──────────────────────────────────────────────────────────────────┘ 附表二:被告持向徐正男借款之支票 ┌──┬──────┬─────┬─────┬────┬──────┬─────┬─────┬───────────┐ │編號│發票人名稱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借款日期 │詐騙金額 │備註 │ ├──┼──────┼─────┼─────┼────┼──────┼─────┼─────┼───────────┤ │ 1 │景泩有限公司│AC0000000 │100.12.25 │332,000 │臺灣銀行雙和│100.10.11 │180,000 │被告原於100年10月11日 │ │ │ │(原誤載為│ │ │分行 │100.10.21 │100,000 │持支票號碼0000000,票 │ │ │ │XC00000000│ │ │ │ │ │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向徐│ │ │ │,經檢察官│ │ │ │ │ │正男借款18萬元,嗣又於│ │ │ │當庭更正,│ │ │ │ │ │100年10月21日持本支票 │ │ │ │見易字卷一│ │ │ │ │ │換回上開支票,再增加借│ │ │ │第33頁) │ │ │ │ │ │款10萬元,總計借款28 │ │ │ │ │ │ │ │ │ │萬元。 │ ├──┴──────┴─────┴─────┴────┴──────┴─────┴─────┴───────────┤ │ 合計: 280,000 │ └─────────────────────────────────────────────────────────┘ 附表三:被告持向蔡育菁借款,先前有兌現之支票 ┌──┬────┬──────┬──────┬──────┐ │編號│票據號碼│入帳戶日期 │到期日 │存入金額 │ ├──┼────┼──────┼──────┼──────┤ │1 │409139 │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7日│82,600 │ ├──┼────┼──────┼──────┼──────┤ │2. │0000000 │99年2月1日 │99年1月29日 │160,000 │ ├──┼────┼──────┼──────┼──────┤ │3. │0000000 │99年2月6日 │99年2月5日 │116,000 │ ├──┼────┼──────┼──────┼──────┤ │4. │0000000 │99年2月25日 │99年2月24日 │168,500 │ ├──┼────┼──────┼──────┼──────┤ │5. │0000000 │99年2月26日 │99年2月26日 │127,000 │ ├──┼────┼──────┼──────┼──────┤ │6. │0000000 │99年3月2日 │99年2月27日 │128,700 │ ├──┼────┼──────┼──────┼──────┤ │7. │0000000 │99年3月8日 │99年3月5日 │139,000 │ ├──┼────┼──────┼──────┼──────┤ │8. │0000000 │99年3月11日 │99年3月10日 │132,000 │ ├──┼────┼──────┼──────┼──────┤ │9. │0000000 │99年3月17日 │99年3月17日 │138,000 │ ├──┴────┴──────┴──────┴──────┤ │ 合計:1,191,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