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53號、第3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貞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孫貞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35號、98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2月、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68號刑事裁定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開竊盜、妨害公務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7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8月31日晚間9時40 分許,至樹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員工宿舍,見該員工宿舍1 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該員工宿舍3樓房間,徒手竊取樹盛公司外籍員工歐○○(O00000000 T00000,菲律賓籍)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NOKIA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各1具、皮包1個〔內有歐○○之健 保卡、居留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物〕,得手 後旋即逃逸。 ㈡於101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18分許,至上址樹盛公司員工宿舍,見該員工宿舍1 樓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大門後侵入該員工宿舍1樓客廳,竊取樹盛公司外籍員工俊○(A0000 I000N000 E.,菲律賓籍)所有並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孫貞榮於101年9月7日晚間11時20分許,再至 上址樹盛員工宿舍門口徘徊,經歐○○、俊○發現後,旋報警處理,並調閱上址樹盛公司員工宿舍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01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洪○○所有交由洪張○○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後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16分許,孫貞榮騎乘上開機車倒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洪張○○)及自備鑰匙2 支,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1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16分許,孫貞榮騎乘洪○○失竊之上開機車倒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制服員警林○○、吳○○攔檢盤查,經林錦春、吳○○等2 名員警透過無線電確認上開機車車籍等資料後,懷疑孫貞榮涉嫌竊盜,遂要求孫貞榮至警局接受調查。詎孫貞榮明知林○○、吳○○等2 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8分、0時29分、0時30 分,接續多次以「幹你娘機巴」、「幹你娘」(臺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吳○○(所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公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歐○○、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孫貞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孫貞榮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進入樹盛公司員工宿舍,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係在該員工宿舍1 樓客廳休息,並未到3 樓房間內偷告訴人歐○○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品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歐○○位於樹盛員工宿舍3樓房間之住處,有於101年8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遭人侵入而竊取其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NOKIA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各1具、皮包1 個(內有歐○○之健保卡、居留證、現金2,500 元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8 頁至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278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並指稱:當時因為我去上廁所,所以我房門沒關,等我回房間的時候,就發現我的東西不見,當時樓下的大門沒有關,遭竊的時間約在101年8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8至12頁);再參以證人歐力亞於101年8月31日當天晚上發現其物品遭竊,旋於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衡以證人歐○○與被告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歐○○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復有樹盛公司外籍勞工服務簽到表、告訴人歐○○向易盛數位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產品訂購及交機確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48頁正面至第57 頁反面)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歐○○指陳於101年8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其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NOKIA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各1具、皮包1個(內有告訴人歐力亞之健保卡、居留證、現金2,500 元等物)遭竊乙節,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伊有進入樹盛公司員工宿舍內,在伊離開時,有在上衣內藏一塊木板,該木版長度、寬度與筆記型電腦相同,係伊在該員工宿舍大門出來的地上撿的,要作為枕頭之用云云(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101年度易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並有101年8月31日樹盛公司員工宿舍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6至28 頁)。是被告於告訴人歐○○所有之前揭物品遭竊時,曾進入上址樹盛公司員工宿舍,且自該員工宿舍離開時,在伊上衣內藏放如筆記型電腦外型之不明物品等情,亦堪認定。據上而論,若如被告所言,伊當日上衣內藏放物品為木板,且該木板係在該員工宿舍大門外所撿拾,則該木板既屬無人所有之物,衡情,被告大可將該木板拿在手上,何需因恐遭人發現,而將之藏放於上衣內?且於告訴人歐○○遭竊筆記型電腦等物時,被告焉會適巧拾獲同等大小之木板?足徵被告應係將伊所竊取告訴人歐○○之筆記型電腦藏放於伊上衣內,以為掩飾。 ㈢又查,被告雖辯稱:當日伊從楠梓住處出發要去大社找朋友,因為時間還沒到,所以先去樹盛公司員工宿舍吹電風扇休息云云。然查,被告當日從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居所,騎乘機車欲至大社,路線上非必經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樹盛員工宿舍;並參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當日晚間9 時34分許,該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其後被告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並無出現任何大社區之基地台位置,此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31日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7 頁正面及反面)。是被告辯稱上情,顯屬可疑。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將機車停在隔壁檳榔攤的後面,再徒步走過去該宿舍,該機車的車主是伊父親等語(警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是若如被告所言,僅係欲到該宿舍吹電扇休息,則被告理應騎乘機車至該宿舍門口,再行進入該宿舍休息,豈會將機車停放他處,而徒步行走一段路?況,被告若因與友人相約時間未到,應先在相約地點附近等候,然被告竟至該宿舍內先休息,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而進入該宿舍,非僅為吹電扇、休息而已。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歐○○於101年8月31日晚間9時40 分許,其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NOKIA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各1具、皮包1個(內有告訴人歐○○之健保卡、居留證、現金2,500元等物)均同時遭竊取,且當日被告確實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該宿舍內竊取筆記型電腦,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歐力亞遭竊當時,無其他人進入該宿舍,而告訴人歐○○其餘遭竊之NOKIA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各1具、皮包1個(內有告訴人歐○○之健保卡、居留證、現金2,500 元等物)體積不大,被告自可將所竊得之手機、皮包放置口袋內,以為掩飾。從而,告訴人歐○○NOKIA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各1具、皮包1個(內有告訴人歐○○之健保卡、居留證、現金2,500 元等物)均係遭被告竊取,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孫貞榮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洪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8 頁正面至第10 頁正面) ,並有101年9月5 日樹盛公司員工宿舍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林錦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案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鑰匙照片共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勘驗101年11月16日警方蒐證光碟報告1份及翻拍照片22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頁至31頁、警二卷第1頁、第33至36頁、第38至42 頁、101年度偵字第316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38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鑰匙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吳○○2 人加以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數次以「幹你娘機巴」、「幹你娘」(臺語)辱罵在場處理之員警,係情緒失控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數舉動,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洪張○○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二卷第41頁)可參;兼衡告訴人歐○○、俊○遭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為23,250元及2,800 元,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歐○○、俊○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完全減輕;暨被告自稱前於馬祖酒廠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2 支,均係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洪張○○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