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獅係尹姵云之友人,緣尹姵云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新開83之1 號之「長青溫泉山莊」度假,離去時,將其所有之外套1 件、戒指2 只(其中1 只為藍寶戒指,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0元)遺放在上開山莊房間內,尹姵云發現後,隨即聯絡上開山莊負責人徐信熾代為尋找及保管前揭物品,並委託鄭金獅向徐信熾取回前揭物品。鄭金獅於100 年4 月下旬某日,前往「長青溫泉山莊」向徐信熾取回前揭物品。嗣尹姵云於100 年5 月1 日中午,前往鄭金獅位在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中庄187 號住處,欲取回前揭物品前不久,鄭金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揭住處,將前揭藍寶戒指1 只侵占入己,而於當場交付以塑膠袋包裝之外套1 件予尹姵云後,隨即轉身離開,尹姵云當場打開塑膠袋檢查,發現外套口袋內僅有戒指1 枚,尹姵云當場告知鄭金獅缺少藍寶戒指1 只,鄭金獅佯以會再詢問是否家人取走該戒指,請尹姵云回家等候消息,尹姵云離去後,於同日(即100 年5 月1 日)撥打鄭金獅之行動電話,然鄭金獅未開機,而察覺有異,乃於同日晚間,再次前往鄭金獅前揭住處詢問,鄭金獅未能交代藍寶戒指之下落,僅同意立下借據,約定於100 年5 月10日前,清償尹姵云42,800元,然鄭金獅並未如期清償,尹姵云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金獅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徐信熾拿取告訴人之物品時,並未當場打開清點,且伊交付包裝外套之塑膠袋予尹姵云時,尹姵云並無當場清點,直到上車後才打開塑膠袋,然後下車追過來表示少了1 個戒指,伊並未侵占尹姵云之藍寶戒指,伊所立借據係尹姵云恐嚇其母親所簽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尹姵云之友人,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5日前往「長青溫泉山莊」度假,離去時,將其所有之外套1 件、戒指2 只(其中1 只為價值428,000 元之藍寶戒指)遺放在上開山莊房間內,告訴人發現後,隨即聯絡上開山莊負責人徐信熾代為尋找及保管前揭物品,並委託被告向徐信熾取回前揭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尹姵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 至6 頁,院二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徐信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33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0 年4 月下旬某日,受告訴人之託,同意前往「長青溫泉山莊」拿取物品並代為保管,隨後向徐信熾取回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 、28頁,院一卷第16頁正面),核與證人尹姵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頁,院二卷第20頁反面),亦堪認定。另被告向徐信熾拿取物品時,當場確有點清包括外套1 件、戒指2 只之事實,業據證人徐信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證稱:伊將尹姵云所有之外套1 件及戒指2 只交付被告時,有將戒指拿出來給被告看過,其中1 個戒指鑲藍色的,看起來精緻又漂亮,可算是中等價值之戒指等語(見偵卷第13、33頁);參以被告雖僅有國小畢業學歷,教育程度雖非甚高,然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對各別問題均能對答如流,未見其無法理解問題,而需再為解釋始能明瞭之情,足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無不知收受物品時予以清點,可免轉交時,始發現數量不符,以致責任歸屬滋生疑義之困擾;復佐以證人徐信熾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因而得知告訴人遺放之物品包括外套1 件、戒指2 只,且告訴人已委託被告前來拿取,衡情告訴人自會告知被告代取之物如上,證人徐信熾豈有把握被告會不待清點,逕行取走物品,而留下藍寶戒指,不予歸還?或係在被告清點時,發現物品數量不符,而提出疑問時,再行交出藍寶戒指,而自招窘境及他人非議?況證人徐信熾與被告並無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徐信熾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 日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然被告之電話未開機,告訴人乃於同日晚間,再次前往被告前揭住處詢問,被告未能清楚交代藍寶戒指之下落,僅同意立下借據,約定於100 年5 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42,800元,然被告並未如期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尹姵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 、28頁,院二卷第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100 年5 月1 日晚間,伊很晚才回到家,看見母親與尹姵云在談論事情,尹姵云有提出藍寶戒指之保證卡給伊母親觀看,該保證卡上記載藍寶戒指價值42,800元,伊及母親均在借據上按捺指印,伊尚未清償尹姵云上開款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 、29頁,院二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24頁反面),並有借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在溫泉山莊清點無誤後,就將徐信熾交付之物品攜回家中(見偵卷第8 頁);於偵查中陳稱:徐信熾交付2 只戒指予伊,100 年5 月1 日當天,伊打電話詢問伊配偶是否拿走戒指(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尹姵云所說的那個戒指沒有價值,掉在地上也沒人要撿等語(見院二卷第22頁正面),業已坦承證人徐信熾交付2 只戒指,並在告訴人告知少1 只戒指時,撥打電話詢問其配偶是否拿走戒指等情,足認證人徐信熾交付前揭物品予被告時,被告確有清點,確認戒指共有2 只無誤,被告事後翻異辯稱:伊未清點徐信熾交付之物品云云,不足採信。 ⒉前揭借據記載:「茲因鄭金獅保管藍寶戒指遺失,原價賠償42,800元,于100 年5 月10日前付清。持戒人:尹姵云。立書人:鄭王反(鄭金獅母)。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 日」等語,業已載明前揭藍寶戒指在被告保管之情形下遺失,被告願賠償原價42,000元,並由被告及其母親鄭王反在借據上按捺指印之事實。若非被告自知理虧,則在其花費勞力、時間,且無償為告訴人取回藍寶戒指等物之情形下,何須無辜再立此借據承擔賠償責任?且就關於該藍寶戒指之價值部分,證人尹姵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藍寶戒指價值42,800元等語(見偵卷第3 、29頁,院二卷第21頁正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尹姵云提出1 張藍寶戒指的保證卡,保證卡上記載金額為42,800元(見院二卷第24頁反面);證人徐信熾前揭偵查中證稱:伊交給被告之鑲藍色戒指,看起來精緻又漂亮,可算是中等價值之戒指,掉在路上一定有人會撿走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33頁),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自警詢起,迭稱其母親遭告訴人恐嚇,始簽下借據云云,然經員警詢問是否要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被告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 頁),若告訴人確有恐嚇之情,何以被告不願依法追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尹姵云認識不久,2 人並無仇恨或其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9 頁),堪認告訴人實無設局陷害被告,並誣指被告侵占藍寶戒指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尹姵云收受物品時,並未當場清點,且簽立借據係遭尹姵云恐嚇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向徐信熾拿取外套1 件及戒指2 只予以保管後,於100 年5 月1 日僅交還外套及戒指1 只,未將藍寶戒指返還告訴人,且就該戒指之去向無法合理交代,顯見被告業將該戒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違背告訴人之託付,任意將歸屬於告訴人所有之藍寶戒指侵占入己,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行為顯然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