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丘兆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丘兆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丘兆義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2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9年3月29日申辦之高雄康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唐葆生,佯裝為唐葆生之女兒謊稱積欠友人款項要唐葆生匯款云云,致唐葆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唐葆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葆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丘兆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因證件不見,後來工作要用帳戶之時,玉山銀行人員才告知被列為警示帳戶,但其從未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亦未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乃申辦人於99年3月29日至高雄康莊郵局申請設立,並經該申辦人提出身分證正本供郵局人員辨識,而經郵局人員影印留存之情,有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5頁),而因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人曾提示身分證正本供郵局人員查驗身分,並經康莊郵局人員留存身分證影本,依一般常情,郵局人員應係於核對過申請人之身分後始為該申請人辦理開戶手續,故應無遭冒名申辦之虞,是堪認系爭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者。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99年5月2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唐葆生,佯裝為唐葆生之女兒並謊稱積欠友人款項要唐葆生匯款云云,致唐葆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3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均於匯款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告訴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10-11頁),是系爭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無訛,此情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經檢察官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進行指紋鑑定,鑑驗結果為:「送鑑郵局信封1只,其內之立帳申請書正本1張,經化驗結果,顯現指紋2枚。編號1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丘兆義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編號2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局100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00012997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偵二卷第33-35頁);另上開立帳申請書上所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於98年11月8日申辦之門號,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足憑(偵二卷第49頁),足認系上開立帳申請書確為被告親自填寫、交付,否則其上當不至有被告之指紋留存。復參諸被告自承係其本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調閱該帳戶於99年1月29日變更印鑑後留存之最新印鑑卡,其上記載之被告電話「0000000000」號及通訊地「高市小港區○○○路17號」,經核均與上開立帳申請單所載資料相同,有被告之臺灣銀行活期性儲蓄存款印鑑卡1份存卷可按(偵二卷第26頁);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前往臺灣銀行變更前揭銀行帳戶印鑑,但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於98年10月出監後仍與爺爺邱健民同住於高雄市小港區○○○路17號;其曾於99年1 月29日到臺灣銀行辦理更換印鑑手續,因當時去領錢時拿的印章與94年開戶印章不同,才於當日作更換印鑑動作等語(偵二卷第45頁),且被告於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亦曾出示身分證正本供該行行員核對本人及身分證,此從卷附99 年1月29日經被告簽章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上「核對本人及身分證」欄業經該行行員蓋章一情(偵二卷第27頁)即可知悉,亦應無遭人冒用身分更改印鑑之虞,足徵99年1月29日前往臺灣銀行變更印鑑之人確為被告,則上開被告親填之臺灣銀行印鑑卡資料既與系爭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所填申請人個人資料均相同,益徵系爭郵局帳戶確為被告申辦者無訛。再者,被告既明知系爭郵局帳戶乃其所申辦者,卻仍一再掩飾此一事實,應足推論被告確係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供作不法用途,否則被告當無極力否認上情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另檢察官向高雄康莊郵局調取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監視錄影光碟,並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初步勘驗結果固認:系爭郵局帳戶之申辦人並非丘兆義本人申辦等語(偵一卷第37頁),然究竟憑何特徵認定此一勘驗結果於勘驗報告中卻隻字未提;且經本院觀諸卷附之開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該翻拍照片之影像畫質並不清悉,實難清楚辨識照片中申辦人之容貌,但照片中申辦人之臉型略顯瘦長乙點,卻與被告之臉型相仿,有上開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堪憑(偵一卷第39- 40頁、偵二卷第18 頁),是以,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乙節,實難單憑此開戶錄影影像予以認定,故前揭檢察事務官所為初步勘驗報告之勘驗結果容有疑義,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當以卷存客觀證據為憑,附此敘明。
㈣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偵二卷第4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其冒名開立之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用途,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犯罪,但仍將上開冒名開立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故意自明。況被告於本案中一再否認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此益徵其對於該帳戶將用作不法用途,更屬心知肚明,否則其當無隱匿實情之必要。
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向前開告訴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存摺影本等物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