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育玄為址設高雄市大寮區○○○路169 巷28號正豪企業社負責人(以下簡稱正豪企業社),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承攬高雄市○鎮區○○路30號遠陞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陞公司)翻修工程,工程內容為增建遠陞公司廠址鐵皮屋,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工程進行中,謝育玄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工地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育玄竟疏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詎100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許,適有謝育玄所雇用之勞工邱一郎及翁貴臨於上開翻修工程廠址距離地面3.6 公尺處鋼架上進行材料(即C 型鋼)搬運作業,然邱一郎因重心不穩,自上開鋼架上摔倒時,即直接向下跌落工作桌面及地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椎第10、12節及腰椎第1 、2 、3 節椎體骨折、左側肋骨第5-11節骨折、右側肋骨第3-9 節骨折、水腦、兩側血胸、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邱一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 ㈠按對於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是雇主應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場所,提供防護設備以保護勞工作業安全,應甚明確。㈡訊據被告謝育玄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確實沒有架設或綁安全網等防護措施等語(101 年易字第428 頁< 下稱本院卷> 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災害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察處高市勞檢營字第100000177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100 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 下稱偵卷> 第12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謝育玄確未於遠陞公司翻修工程施工廠址設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實甚明確;佐以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翁貴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邱一郎與伊一起工作,邱一郎將C 型鋼材綁好後,想要站起來時,因鞋子卡住,重心不穩,就往後摔倒下去,他是先摔在下面的工作桌上,然後才又摔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6頁);而邱一郎受有前述傷勢乙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更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 頁),足認被告謝育玄未設有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一郎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顯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謝育玄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邱一郎當日有飲酒,故邱一郎對於失足摔落行為,亦有過失云云。查,被害人邱一郎於100 年2月20日因傷送醫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26.31mg/dl (即1.13mg/L),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 之1 頁),嗣經轉院後,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仍為142 mg/dl (即0.71mg/L),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及邱一郎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193 頁),是被害人邱一郎失足前確有飲酒,應堪認定;惟被告謝育玄未於工地現場架設安全網致被害人邱一郎失足跌落時直接落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邱一郎飲酒,仍無法解免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罪。爰審酌被告謝育玄身為正豪企業社負責人,負責遠陞公司鐵皮屋翻修工程,本應注意雇主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使被害人邱一郎於上開翻修廠址失足墜落前,因無任何防護措施,身體即直接落地,致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於失足跌落前確有飲用酒類,暨被告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