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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璧君王惠芬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勝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勝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次。

事實

一、詹勝明自民國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28日止,任職於劉輝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路362 號之「速達製冰廠」,負責載送冰塊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客戶所交付向「速達製冰廠」購買冰塊之貨款,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繳回給劉輝權,仍於100 年9 月7 日,將其向客戶王憲章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64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詹勝明於100 年9 月28日離職後,劉輝權於同年10月初某日欲向王憲章收取該筆貨款時,經王憲章告知已於100 年9 月7 日交付貨款給詹勝明,劉輝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輝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輝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⒈未滿16歲者。⒉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輝權於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078號、100 年度偵字第32589 號偵查卷宗),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且證人劉輝權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2 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劉輝權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勝明固不否認其自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28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劉輝權經營之上址「速達製冰廠」,負責載送冰塊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有於100 年9 月7 日向客戶王憲章收取貨款2,640 元,未繳回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日伊有寫紙條向告訴人借款2,640 元,連同其他貨款置於檳榔夾鏈袋,放在員工休息室桌上,且告訴人已將該款項自伊之100 年9月份薪資中扣除,伊是預借薪資,並非侵占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自99年9 月至100 年9 月28日止,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路362 號之「速達製冰廠」,負責載送冰塊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 年9 月7 日向客戶王憲章收取貨款2,640 元後,未繳回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966 號卷第1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5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劉輝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速達製冰廠」負責人,按該公司規定,員工向客人代收貨款後,應繳回工廠,被告於99年9 月到100 年9 月28日任職於「速達製冰廠」,負責送冰塊給與伊長期配合之泡沫紅茶店或餐廳,被告送貨時會代收貨款,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離職後,工廠臨時缺人手,伊於100 年10月初自己送貨時,向客戶(即王憲章)之店家「咖啡好事」收取9 月份應收款,客戶表示伊工廠已經收取,且拷貝證據給伊看,伊始知被告已於同年9 月7 日收取該筆2,640 元帳款;被告並無於同年9 月間向伊表示要將該筆2,640 元貨款當作借款;被告100 年9 月份薪資袋上3000元是「借款」,被告於100 年10月10日回來領9 月份薪資時,伊有跟他說扣除2640元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38至42頁),明確證述其發現被告將系爭貨款2, 640元占為己有之過程,並有支出證明單、被告之100 年9 月份薪資袋影本各1 紙附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07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確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貨款264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情事。

⒉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是向告訴人預借薪資,「速達製冰廠」之制度是員工可將收回款項直接納為己用,無須先繳回公司,但必須要寫張字條給老闆,告知老闆所借金額;伊有寫紙條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從伊100 年9 月份之薪資扣除云云。然查:

⑴由證人張力明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11月至100 年6 月在「速達製冰廠」上班,100 年6 月以後該廠之借款制度,伊不瞭解;以前的慣例是電話告知老闆借支後,再寫紙條,把借款拿走後,將剩餘貨款封在檳榔袋子裡,老闆不會叫伊等簽名,老闆會將借款登記於簿子內;借款時伊等寫在一般的便條紙,因老闆不見得在工廠,晚上下班時,伊等會留在員工休息室,老闆自己會去看;伊貨款都是交給呂居財,直到後面兩個月貨款交給劉輝權,伊是現金當面交付;該廠有員工休息室,若老闆不在,伊等會將收回的貨款裝在透明的檳榔夾鏈袋,放在員工休息室桌上,老闆晚上會來收,通常伊等留多少錢,也都會打電話告知老闆,老闆也知道何人留了多少錢在桌上;伊沒有借支過當天收回的貨款,伊都是當面向劉輝權借支薪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可知其在「速達製冰廠」任職時,該工廠員工若借支貨款,會先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再留紙條借款,亦會電話告知告訴人放置在員工休息室桌上之金額。證人劉輝權雖於本院證述「速達製冰廠」員工借款時間限定於每月25日,需找伊本人,金額在1 萬元以內,伊會要求簽借據單,還款直接從下個月發放之薪資扣除,且否認其曾接過員工打電話告知要借支當日收回之貨款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56頁背面),然由證人劉輝權於本院證稱:員工留紙條借支,是他們擅自將錢拿走,再留紙條,沒有事先經過伊同意,且伊曾經強烈要求過,都沒有用;伊強烈要求員工寫借支單,只是他們都沒有寫,所以伊才統一到每月25日正式借支時,以伊之紀錄給他們簽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可知該工廠員工確有寫紙條向告訴人借支之情形,衡情該工廠員工將貨款交給告訴人後,貨款即在告訴人管理中,無從擅自取走,故該工廠員工能擅自將錢拿走,寫紙條向告訴人借支貨款之情形,應係在員工收回貨款後,未交付告訴人之前,證人張力明所述員工借支貨款之情形,應屬可採。則由上開證人張力明之證述,固堪認「速達製冰廠」員工有留紙條給告訴人,逕自將借款拿走之情形,但會先電話告知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未打電話告知劉輝權要借支2,640 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此情形與證人張力明所述該工廠員工留紙條借款之作法有別,尚難以證人張力明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告訴人所提出100 年9 月7 日之證明單2,640 元貨款是伊收取,這筆錢伊有繳回公司,放在桌上用一裝檳榔的袋子裝著,然後老闆自己拿走,沒有專人簽收,但是老闆把這筆錢回去入帳之後,伊又寫了1張2,640 元借款單向老闆借款2,640 元云云(見他字偵查卷第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收款之後沒有繳回公司,但伊有簽立字條交給告訴人收執,伊放在老闆的桌上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於100 年9 月7 日拿走2,640 元後,將其他貨款連同紙條放進檳榔袋,放在員工休息室桌上,紙條上寫伊借2,640 元,伊有簽名,伊公司員工大部分都寫紙條告知借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9、61頁),對其於100 年9 月7 日向王憲章收取2,640 元貨款後,有無先繳回給告訴人,再向告訴人借款,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寫紙條究竟放置在告訴人桌上,抑或員工休息室桌上等借款過程,陳述前後不一,被告對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過程,既供詞反覆,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之情事,其所辯即難採信。

⑶再者,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提出其100 年9 月份之薪資袋辯稱告訴人已將系爭2,640 元貨款,由其該月份薪資扣除,欲佐證此款項為借款。然由被告之100 年9 月薪資袋影本記載「借款」3,000 元,與系爭「咖啡好事、大勇路」2640元,記載之項目不同(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證人劉輝權於本院證稱:伊寫在薪資袋上面是刻意寫給被告看,「咖啡好事」帳款已經請領,但此金額是伊事前不知道,因此伊要從薪資內扣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可知告訴人有意透過此薪資袋之記載方式,表示此筆2,640 元與借款3,000 元之扣款原因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0 年9 月28日伊與劉輝權在公司發生口角衝突後,劉輝權於快9 月底時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收2,640 元的貨款,伊說有,那是伊跟他借的,直接從伊薪水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正、背面),雖證人劉輝權於本院否認有於100 年9 月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此筆貨款之情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然由被告上開辯詞可知,被告係於事後始向告訴人承認有收取此筆貨款,並向告訴人表示從其薪資扣回,然因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故不能因告訴人事後已由被告之100 年9 月份薪資中扣除此筆款項,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⒊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速達製冰廠」之員工,其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所侵占之貨款2,640 元,金額非鉅,且已由告訴人自被告之100 年9 月份薪資中扣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被填補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經歷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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