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机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机建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机建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多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常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仍基於取得其帳戶者縱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蓮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前揭帳戶以詐騙財物。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机建廷前揭帳戶內。机建廷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 二、案經孫健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机建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看報紙尋找代辦貸款公司,對方自稱為臺新銀行高階主管,說要幫被告美化帳戶,製作銀行往來的資料,被告信以為真始將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直到約定5 月26日對方沒有出現,被告才驚覺受騙而報警備案,被告有固定職業收入,不可能為了小錢販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在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在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0 年5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揭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取得上述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3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孫健桓於檢察官訊問及陳麗玲、凌仕諺、楊國輝、李懿璇、趙若涵、廖仁志、龔詩評、李雅玄、顏原達於警詢中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58至59頁【下稱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227號卷第44至45頁、第50頁、第54至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7至68頁、第72頁、第76頁【下稱偵二卷】及本院卷第7 至8 頁)甚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 張(偵一卷第11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李春貴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廖仁志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李雅玄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 紙(偵二卷第49頁、第53頁、第58頁、第66頁、第71頁、第75頁、第126 至127 頁、第146 至147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00 年8 月10日路存字第1000002042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00 年12月1 日路存字第1000003043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1 年1 月31日路存字第1010000248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01 年6 月14日路存字第1010001497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偵一卷第47至48頁、偵二卷第8 至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12至18頁【下稱偵三卷】、本院卷第63至65頁)及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0 年12月29日一路竹字第00314 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1 年6 月12日一路竹字第00110 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87年11月至100 年12月往來明細表各1 份(偵二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6至8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30日儲字第1000643741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阿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1 年6 月5 日儲字第1010112647號函暨檢送之帳戶資料各1 份(偵二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及被告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阿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3 份(本院卷第50至61頁)等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易卷第2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3 帳戶何以遭詐騙份子使用乙節,於100 年5 月27日警詢時供稱:前於100 年5 月20日在蘋果日報上看到「臺新信用貸款」廣告,即依廣告電話0000000000撥打「張襄理」,100 年5 月23日張襄理來電表示被告申貸已通過審核,惟100 年5 月24日又來電表示臺新銀行規定貸款500,000 元之貸款人需要3 家銀行帳戶,且每家帳戶內要有50,000元之存款,因被告帳戶內存款不足,張襄理表示可以找會計師幫忙做資料,要求被告將3 家帳戶提款卡寄至會計師處,被告即於5 月24日將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到臺中市○○區○○路3 段22號陳文明會計師,張襄理又和被告約5 月26日下午3 時在高鐵左營車站見面,要辦理對保資料,被告屆時依約到場卻未看到張襄理,經電話聯繫張襄理後來關機,被告始察覺有異,立即至派出所報案提款卡遺失及打電話掛失提款卡(偵三卷第8 至11頁);於100 年9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5 月21日看報紙辦理信用貸款,對方叫被告寄提款卡,於是在高雄市○○區○○路的統一超商將土地銀行提款卡寄給對方(偵一卷第58頁);再於100 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5 月份看報紙登臺新信貸,就打電話聯絡張襄理,隔天5 月21日回覆說可以辦理,被告於5 月21日或22日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到臺中市(偵二卷第11至12頁)等語,並提出蘋果日報100 年5 月20日蘋果分類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各1 份(偵二卷第14至16頁)附卷;再於本院101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看報紙找代辦公司,對方稱係臺新銀行的高階主管,可以代辦信貸,說辦成之後要抽成20%,這次要向臺新銀行辦理貸款,借200,000 元的信用貸款,因為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所以才交付3 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審易卷第22至23頁)等語。而依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其申請貸款是看報紙廣告,僅憑電話聯繫貸款,未曾與對方見面,顯見被告所稱「聯繫申請貸款」之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而被告竟然相信其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被告的提款卡及密碼,美化帳戶,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向銀行申辦貸款200,000 元」,簡直是匪夷所思。再者,被告既於警詢時稱張襄理告知貸款500,000 元需要3 個帳戶內各有50,000元,因為被告帳戶內沒有這些錢,才需要將帳戶交給張襄理指定之人以美化帳戶云云,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復稱所貸款金額為200,000 元,則被告欲「貸款」金額既然未及500,000 元,則何來需要3 個帳戶各有50,000元,進而需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美化帳戶之必要,是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此外,被告所稱在便利商店內郵寄提款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3 段22號陳文明會計師」云云,未曾提出相關寄送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雖於100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3 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惟僅表示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阿蓮郵局之提款卡「遺失」,此有前揭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1 份(偵卷二第14頁)在卷,乃於翌日即100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45分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以詐欺為由報案,此亦有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15頁)附卷可憑,則其究竟如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提款卡是否確實受騙交付「臺中市陳會計師」,值得懷疑。何況被告自承先前曾向渣打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而觀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11006395號函及所附貸款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9至32頁),被告確實前於98年3 月1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於98年3 月24日貸放210,000 元,並以被告前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及以勞工保險卡作為工作證明文件,並未檢附任何被告其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甚明。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先前看DM後透過OK代辦中心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傳真申請書、身分證、勞健保異動表、在職證明、銀行薪資,經過對保之後就核貸,且需在渣打銀行開立帳戶,以利渣打銀行將貸款撥到該帳戶內(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被告此次貸款卻透過報紙廣告找代辦公司,且所提供之資料、程序卻與先前明顯不同,被告竟未曾察覺有異,實值懷疑。是被告前揭所辯係申辦貸款遭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各節,均與常情不符,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而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不可能為了小利而販賣帳戶,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銓城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等(本院卷第33至46頁)為證。惟查被告前於100 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目前積欠花旗銀行卡債80,000元,現在法扣,還有50,000元沒還,渣打銀行還有230,000 元,還有政府的汽車牌照稅、燃料稅30,000多元、所得稅15,000元、和潤汽車貸款25,000元,因為債務被強制執行,心情很亂才相信對方,目前在阿蓮的螺絲工廠工作月薪38,000元(偵二卷第12頁)等語,且其交付本案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各該帳戶內均僅有零頭(見前開3 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已,足見被告當時經濟情況非佳,是其前開所辯並無販賣帳戶動機云云,非可遽信。 ⒊另查,詐騙份子為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才有詐騙成功之可能,而能確保詐得之金錢,正是詐騙份子之目的所在。因而詐騙份子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如果所使用之帳戶係他人遭詐騙所提供之帳戶,則很可能當提供者發覺有異時,帳戶即遭到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然被止付,以致詐騙份子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額,白費心機,難以想像詐騙份子會甘冒這樣的風險。 ⒋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帳戶使用,即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人頭帳戶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甚且被告前於97年4 月間因提供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詐欺,於97年10月21日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前揭判決之網路列印本及97年度偵字第19830 號、第218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本院卷)在卷可憑,其就交付帳戶予他人即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份子,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⒌末就附表編號1 部分,孫健桓僅匯款1 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部分,孫健桓於100 年7 月19日刑事告訴狀內稱:其於100 年5 月25日晚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競標Canon 雙鏡頭,下標沒多久,賣家就提前結標,還馬上用悄悄話通知匯款資訊,孫健桓覺得既然是賣家自己設定的競標物件,又不是直購價就能得標,怎麼會提前結標,明顯不合常規,所以匯款1 元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偵一卷第3 頁),並於100 年9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對方是可疑的賣家,評價為零且運費等於零,所以付1 元當作定金(偵一卷第58頁)等語,顯見孫健桓見該賣家評價及運費為零,即已感覺有異,又其下標後賣家就提前結標還馬上通知匯款方式,孫健桓更覺不合常理,因而只匯款1 元,顯見該詐騙份子就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著手施用詐術,惟孫健桓並未陷於錯誤,而僅匯款1 元,是此部分核屬幫助詐欺未遂,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既遂及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至編號10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 部分認亦為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惟孫健桓事實上未陷於錯誤,核屬未遂,業已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其以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10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及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如前述,其竟仍不知檢點行徑,提供所有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10位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受有共計87,061元之損失,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復未為任何賠償,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 │1 │孫健桓 │詐騙份子實際並無交易意思│100 年5 月26│匯款1 元至被告│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欲│日上午9 時38│土地銀行帳戶內│ │ │ │拍賣Canon 雙鏡頭之訊息,│分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孫健│ │ │ │ │ │桓上網瀏覽前開消息,因認│ │ │ │ │ │係可疑買家,雖然下標,惟│ │ │ │ │ │未陷於錯誤。(未遂) │ │ │ ├──┼────┼────────────┼──────┼───────┤ │2 │陳麗玲 │詐騙份子實際並無交易意思│100 年5 月26│匯款5,000 元至│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欲│日凌晨0 時32│被告土地銀行帳│ │ │ │拍賣三星平板電腦之訊息,│分 │戶內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陳麗│ │ │ │ │ │玲上網瀏覽前開消息,誤以│ │ │ │ │ │為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 │ │ │ │ │因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即│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內。 │ │ │ ├──┼────┼────────────┼──────┼───────┤ │3 │凌仕諺 │詐騙份子實際並無交易意思│100 年5 月25│匯款11,000元至│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欲│日下午7 時48│被告土地銀行帳│ │ │ │拍賣蘋果觸控電話之訊息,│分 │戶內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凌仕│ │ │ │ │ │諺上網瀏覽前開消息,誤以│ │ │ │ │ │為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 │ │ │ │ │因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即│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內。 │ │ │ ├──┼────┼────────────┼──────┼───────┤ │4 │楊國輝 │詐騙份子實際並無交易意思│100 年5 月25│匯款10,000元至│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欲│日下午8 時4 │被告土地銀行帳│ │ │ │拍賣Canon 單眼相機之訊息│分 │戶內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楊│ │ │ │ │ │國輝上網瀏覽前開消息,誤│ │ │ │ │ │以為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 │ │ │ │ │,因而陷於錯誤,下標後,│ │ │ │ │ │即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 │ │ │戶內。 │ │ │ ├──┼────┼────────────┼──────┼───────┤ │5 │李懿璇 │詐騙份子實際並無交易意思│100 年5 月25│匯款22,000元至│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欲│日下午8 時59│被告土地銀行帳│ │ │ │拍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訊│分 │戶內 │ │ │ │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 │ │ │ │ │李懿璇上網瀏覽前開消息,│ │ │ │ │ │誤以為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 │ │ │ │ │意,因而陷於錯誤,下標後│ │ │ │ │ │,即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 │ │ │ │ │帳戶內。 │ │ │ ├──┼────┼────────────┼──────┼───────┤ │6 │趙若涵 │詐騙份子實際並無交易意思│100 年5 月26│匯款9,500 元至│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欲│日中午12時37│被告阿蓮郵局帳│ │ │ │拍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以│分 │戶內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適趙若涵│ │ │ │ │ │上網瀏覽前開消息,誤以為│ │ │ │ │ │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因│ │ │ │ │ │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即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7 │廖仁志 │詐騙份子實際並無交易意思│100 年5 月26│匯款11,500元至│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欲│日中午12時48│被告阿蓮郵局帳│ │ │ │拍賣Canon 相機之訊息,以│分 │戶內 │ │ │ │此方式施用詐術,適廖仁志│ │ │ │ │ │上網瀏覽前開消息,誤以為│ │ │ │ │ │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因│ │ │ │ │ │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即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8 │龔詩評 │詐騙份子實際並無交易意思│100 年5 月25│匯款4,060 元至│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欲│日下午3 時20│被告第一銀行帳│ │ │ │拍賣PSP 掌上遊戲機之訊息│分 │戶內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龔│ │ │ │ │ │詩評上網瀏覽前開消息,誤│ │ │ │ │ │以為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 │ │ │ │ │,因而陷於錯誤,下標後,│ │ │ │ │ │即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 │ │ │戶內。 │ │ │ ├──┼────┼────────────┼──────┼───────┤ │9 │李雅玄 │詐騙份子實際並無交易意思│100 年5 月25│匯款6,000 元至│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欲│日下午3 時57│被告第一銀行帳│ │ │ │拍賣相機之訊息,以此方式│分 │戶內 │ │ │ │施用詐術,適李雅玄上網瀏│ │ │ │ │ │覽前開消息,誤以為該賣家│ │ │ │ │ │確有交易之真意,因而陷於│ │ │ │ │ │錯誤,下標後,即於右列時│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10 │顏原達 │詐騙份子實際並無交易意思│100 年5 月25│匯款8,000 元至│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欲│日下午5 時13│被告第一銀行帳│ │ │ │拍賣手機之訊息,以此方式│分 │戶內 │ │ │ │施用詐術,適顏原達上網瀏│ │ │ │ │ │覽前開消息,誤以為該賣家│ │ │ │ │ │確有交易之真意,因而陷於│ │ │ │ │ │錯誤,下標後,即於右列時│ │ │ │ │ │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