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慧
- 選任辯護人
-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6號),因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撤銷改判確定,並認本院上開判決就被告於98年9 月14日、98年9 月21日某時許所涉相姦犯行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慧為案外人施○○之公司員工,施進化則為告訴人陳○○之配偶。被告明知被告施○○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與基於通姦犯意之施○○(施○○涉嫌通姦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某時許及98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施○○位於高雄市○○區○○路12之1 號公司2 樓辦公室內,分別為口交、性交行為各1 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已否起訴,係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1 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與施○○自不詳時間起,在施進化前開公司內發生性行為多次,嗣被告與施○○於98年9 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發生性行為時,為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等語,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明載被告與施○○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之情事,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所附之光碟等相關證物,復可歸納出被告除有於98年9 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之相姦犯行外,其於98年9 月14日某時許、98年9 月21日某時許所分別與施○○進行之疑似口交及性交行為各1 次,亦同涉有相姦犯行,是起訴書內所謂被告與施○○發生「多次」性行為之記載,應可特定為被告與施○○前述於98年9 月14日所為之口交行為1 次、98年9 月21日及98年9 月28日所為之性交行為各1 次,被告前述於98年9 月14日、98年9 月21日疑似與施○○進行口交、性交行為之情事,自亦應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內。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應併合處罰。修法理由,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惟查,從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觀之,祇要男女雙方一有狹義之性行為,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時實行為必要,當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故被告所涉上開3 部分相姦犯行,應屬數罪之關係,則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僅就被告前述於98年9 月28日所涉相姦犯行部分判決,依上說明,就被告所另涉98年9 月21日、98年9 月28日相姦犯行部分,自屬漏判,為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即應由本院補充判決,先此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45 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述於98年9 月14日、98年9 月21日與施○○所分別進行之疑似口交、性交行為各1 次,均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相姦罪嫌,而相姦罪依上開刑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