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興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9108、10308、11552、11867、1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興元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 至16號宣告刑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陸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蘇興元曾於民國93至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蘇興元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取財物、查獲經過、自首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於101年3月3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83號,以欲搭載妻子前往醫院需要機車 代步為由,向吳○○借用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 車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使用完畢後不返還該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吳○○報警,為警於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發現蘇興元騎乘上開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401號前而查獲 。 (三)蘇興元於101年3月2日起即自廖○○所經營之名品美車館 (即起訴書所指之名品洗車場)離職,因知悉名品美車館就清洗車輛所收取之費用多於一般自助洗車場洗車之收費,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將下列車輛開往名品美車館清洗之意,為詐得洗車費用價差及車主車內可供變賣取得金錢之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1年3月5日15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前往 高雄市左營區○○○路261號「自由黃昏市場」內,向名品美車館以前之顧客李○○佯稱欲代李○○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號自用小客車開往名品美車館清洗云云,致李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該車輛之鑰匙及洗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元交付蘇興元,並告知車輛位置。蘇興元得手後即將該車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 出所附近之某自助洗車場,以其中200元清洗該車;又於某不詳時間,將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方向盤柺杖鎖等拿至高 雄市鼓山區○○○路內惟跳蚤市場內變賣500元,另車內之備用輪胎則以80元之代價賣予某不詳資源回收商。後將該 車丟棄於高雄市○○區○○路靠近裕誠路之停車格內,並 將鑰匙插於汽車鑰匙孔上。嗣因李○○發覺被騙報案後, 為警於101年3月10日循線查獲該車而查悉上情。 (2)於101年3月14日17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57號,向名品美車館之客戶戴○○佯 稱欲代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開往名品美車館清洗云云,致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將該車及洗車費用1,000元交付予蘇興元。蘇興元得手後即將該車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附 近之某自助洗車場,以其中200元清洗該車;又於某不詳時間,將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拿至上開跳蚤市場內以200元之價格變賣,另車內之中油點數卡則拿至某中油商店換取物品 。後將該車丟棄於高雄市○○區○○路63號前。嗣因戴○ ○發覺被騙自行尋獲該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蘇興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超商店員謊稱其所持用之信用卡遺失在該店,要求不知情之店員將店內拾獲之信用卡交其觀覽辨認以取回信用卡云云,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將店內拾獲之信用卡交予蘇興元後,蘇興元即隨意指稱其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其所有,店員誤信為真,遂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交予蘇興元帶走。蘇興元復分別持上開詐得之信用卡及如附表一編號12竊得之侯○○信用卡為下列犯行: (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6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6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前開詐得及竊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6號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6號所示金額之物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6號所示之署名,表示正當持卡人同意進行該筆交易及向發卡銀行簽帳 消費之意,再將該紙簽帳單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許○○、王 ○○、其他不詳成年店員而行使,使該店員均陷於錯誤, 誤認蘇興元確係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乃交付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14至16號所示之物品予蘇興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6號所示之正當持卡人、銀行及特約商店確認正當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三編 號12、13、17、18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2、13 、17、18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前開詐得之如附表三編號 12、13、17、18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2 、13、17、18號所示金額之物品,惟於其中如附表三編號 12、13、17號所示時地刷卡時,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另 於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時地刷卡時,因刷卡機顯示聯 絡發卡銀行,經店員王○○聯繫玉山商業銀行,得知該信 用卡係遭盜刷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詐得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物,惟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 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該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銀行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各自動加 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銀 行誤以為其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信用卡而透過 付款設備,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支出加值費用共計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蘇興元則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 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正當持卡人、銀行 對於客戶使用悠遊聯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蘇興元①於101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騎乘 吳○○之上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警發現機車前腳踏板上 方之掛勾上所掛之手提袋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其 所竊得之侯○○信用卡、以該信用卡盜刷之消費簽帳單及 鑽石盒,經詢問蘇興元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簽帳單1份。②持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吳○○、潘○○之信用卡,於 下述101年4月24日即如附表三編號6、18號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內分別刷卡消費時,因以潘○○之信用卡刷卡時, 刷卡機顯示聯絡發卡銀行,經店員王○○與玉山商業銀行 行員聯繫後,得知潘○○之信用卡係遭盜刷,王○○便主 動向蘇興元要回其以吳○○之信用卡盜刷取得之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物品並辦理刷退,另通知該店安全課人員報警處理,經玉山銀行信用卡處專員邱○○告知員警尚有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遭盜刷之情形,經警詢問蘇興元後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以該信用卡盜刷之消費簽帳單2張及刷退之簽單4張。 二、案經賴○○、黃○○、廖○○、許○○、許○○、林○○、羅○○、李○○、吳○○、李○○、戴○○、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簡稱左營分局)及吳○○、潘○○、林○○、江○○、玉山商業銀行委由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由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簡稱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興元所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核與證人賴○○、劉○○於警詢之陳述(警 一卷第2至4、5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照片8張、網頁資料(警一卷第9至11、13至18、28至32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含白色皮套、白色 旅用充電器、白色觸控筆)可佐;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核與證人黃○○、蔡○○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6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二卷第16頁)等 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4至11之部分,核與證人林○○、許 ○○、黃○○、廖○○、羅○○、許○○、黃○○及李○○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9108號卷第30至41頁背面、警四卷第3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左營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9108號卷第59至61、63至65、67至69、71至73、75至77、80至82、87至91頁、警四卷第6 至9、11、14、15頁、本院卷第5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吳○○於警詢(偵字第9108號卷第17至21頁)、左營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同前偵卷第55至57、79、8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三)(1)、(2)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及證人戴○○於警詢、偵訊(偵字第9108號卷第24至29頁背面、112至113頁)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五、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2號及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林○○、金○○、紀○○、李○○、洪○○、林○○、潘○○、侯○○、羅○○、江○○、葉○○、陳○○、黃○○、家樂福愛河店金緻品專櫃店員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處專員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襄理郭○○、高雄漢神巨蛋翠屋珠寶專櫃銷售員許○○及昇亨汽車場負責人吳○○於警詢(警三卷第15至25、偵卷第11867號卷第48至49頁背面、51至57、85至86、88至89、94 至94頁背面、96至96頁背面、148頁、偵字第9108號卷第22 至23、42至45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三民第一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刷退之簽單影本、信用卡遭冒用明細、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警三卷第33至36、39至49頁、97至98、100、104至107、114至119、153頁、偵字第1186 7號卷第40、41、60、62、63、108至113頁、本院卷第36至42、49至54、55、57頁、偵字第9108號卷第55至57、79至80、83、85、86、116、117、118頁)等附卷可稽,復有 扣案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3張、刷退之簽單4張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六、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另供稱因發現告訴人吳○○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未簽名,遂依據信用卡正面之英文姓名拼音自行音譯為「吳群興」,而偽簽「吳群興」之署名於該信用卡簽名欄處;另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將女性持卡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名字塗掉,再自行寫上名字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且其亦無法明確指明究係塗掉何張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再自行寫上名字,復無證據認定其所述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後持卡盜刷之行為間有何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其係持卡人本人及其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再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限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正當持卡人本人、發卡銀行。是核被告所為,就: (1)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竊取告訴人賴○○之自用小客車後,又接續竊取告 訴人賴○○放置於車上之平板電腦部分,認此部分為接續 犯。惟從被告犯罪之意思與行為整體觀察,竊車當時當即 包含竊取車內財物,故應為單純一罪,是公訴意旨認取走 平板電腦之行為與前揭竊取車輛之行為構成接續犯,容有 誤會。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竊取蔡○○之鑰匙後,復持該鑰匙竊取蔡○○之自用小客車,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 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乃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實質一罪。 (2)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3)就事實欄一(三)之(1)、(2)所載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李○○、戴 ○○以一詐騙之行為,詐得金錢及該車輛上之物品,從被 告犯罪之意思與行為整體觀察,仍屬一個連貫之單一詐欺 犯意,自不能將所有物移轉過程切割而另論以侵占或竊盜 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是起訴 書雖將被告拿車上物品變賣之行為另論以竊盜罪,惟公訴 檢察官已將此部分當庭更正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及法益侵害 目的而為,應僅各成立1次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205頁) ,附此敘明。 (4)就事實欄一(四)所載之向店員詐騙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行,與黃于瑄(未據起訴)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一(四)之(1)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 16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三 編號1、6(由扣案簽帳單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日期,在該特約商店持該張信用卡共密集盜刷2次)所示各2次之盜刷行為,時間分別僅間隔2分鐘、8分鐘,盜刷之地點均相同,客觀上均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 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 續侵害同一法益,乃接續犯,是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6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應各論以包括 之實質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盜刷 18,015元之該次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附 表三編號6之盜刷20,800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持林○○之信用卡盜刷並偽簽「林惠美」之署名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行為,與黃于瑄(未據 起訴)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假冒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6號所示被害人之名義,各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該被害 人之署名,分別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6號所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就事實欄一(四)之(2)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2、13、17、18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中附表三編號12、13、17號之部分,被告並 無偽造被害人署名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亦未敘及被告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此部分所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嫌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7)就事實欄一(四)之(3)所載如附表四各編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所為數次儲值犯行,均時間相近、地點相 同,客觀上分別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 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 害同一法益,乃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包括之實質一罪。 (8)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2次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三)所 犯之2次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1)之如附表 三編號1至11、14至16號之1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四)(2)之如附表三編號12、13、17、18號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四)(3)之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4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 檢察官蒞庭時表示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 、竊取侯○○之信用卡後持以犯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 之行為,均認係單一事實而應評價為一罪,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4、6、8、9、10、11號之犯罪 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該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 錄各1份(偵字第9108號卷第2、14頁)在卷可佐,此6次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此6次竊盜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13、17、18之行為均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此4次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9)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除附表一編號4、6、8、9、 10、11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外,其餘分別係經被害人報案 後為警循線查獲,或係因被告遭警查獲犯案當下,經警發 現被告另攜帶可疑物品或經被害人提供犯案事證經警主動 詢問而查獲,此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94頁),是雖被告對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供述犯案之經過,惟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為被告所犯,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自不 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卻不思上進,因缺款花用,心存僥倖,希冀不勞而獲,而一再犯案,在在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及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再為多次相類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犯案所得之財物,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前案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九、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6所示時、地,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6號宣告刑欄所示偽簽之署名共16枚,均係 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之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地偽造之簽帳單2張、經刷退物品之簽單4張(該4張均無被告偽造之簽名),扣案之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地偽造之簽帳單1張,及未扣案之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14至16號所示時地,偽造 之簽帳單均非屬違禁物,且歸特約商店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平板電腦(含白色皮套、白色旅用充電器、白色觸控筆)為被告所竊取之物,應發還被害人,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 6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及│查獲經過及│所犯之罪及宣│ │號│ │ │ │犯罪所得 │自首情形 │告刑 │ │ │ │ │ │ │ │ │ ├─┼────┼────┼───┼─────┼─────┼──────┤ │1 │100年12 │高雄市左│賴○○│見賴○○使│為賴○○發│蘇興元犯竊盜│ │ │月6日14 │營區立信│ │用之車牌號│現其失竊之│罪,累犯,處│ │ │時許前之│路與正心│ │碼○○-○ │電腦在奇摩│有期徒刑伍月│ │ │某不詳時│街口 │ │○號自用小│網站上拍賣│,如易科罰金│ │ │間(起訴│ │ │客車鑰匙插│,報警處理│,以新臺幣壹│ │ │書所載下│ │ │於汽車門上│而查悉上情│仟元折算壹日│ │ │午2時許 │ │ │之鑰匙孔未│,並扣得平│ 。 │ │ │為發現失│ │ │拔取,而徒│板電腦1部 │ │ │ │竊之時間│ │ │手持該鑰匙│(含白色皮│ │ │ │,應予更│ │ │發動車輛後│套、白色旅│ │ │ │正) │ │ │加以竊取,│用充電器、│ │ │ │ │ │ │供己代步之│白色觸控筆│ │ │ │ │ │ │用。後將該│)。 │ │ │ │ │ │ │車棄置於高│無自首。 │ │ │ │ │ │ │雄市楠梓區│ │ │ │ │ │ │ │某處荒地,│ │ │ │ │ │ │ │並取走車上│ │ │ │ │ │ │ │賴建宏所有│ │ │ │ │ │ │ │之HTC廠牌 │ │ │ │ │ │ │ │P510型平板│ │ │ │ │ │ │ │電腦1部( │ │ │ │ │ │ │ │價值約2萬 │ │ │ │ │ │ │ │元)。 │ │ │ ├─┼────┼────┼───┼─────┼─────┼──────┤ │2 │100年12 │高雄市左│黃○○│見黃○○使│為警據報後│蘇興元犯竊盜│ │ │月10日20│營區立文│ │用之車牌號│調閱監視錄│罪,累犯,處│ │ │時許前之│路46號前│ │碼○○-○ │影畫面而查│有期徒刑伍月│ │ │某不詳時│ │ │○號普通重│悉上情。 │,如易科罰金│ │ │間(起訴│ │ │型機車停放│無自首。 │,以新臺幣壹│ │ │書所載下│ │ │在該處鑰匙│ │仟元折算壹日│ │ │午8時為 │ │ │未拔下,而│ │。 │ │ │發現失竊│ │ │徒手以該鑰│ │ │ │ │時間,應│ │ │匙發動機車│ │ │ │ │予更正)│ │ │後加以竊取│ │ │ │ │ │ │ │。 │ │ │ ├─┼────┼────┼───┼─────┼─────┼──────┤ │3 │100年12 │高雄市鼓│蔡○○│先竊取蔡○│為警據報後│蘇興元犯竊盜│ │ │月15日15│山區華榮│ │○置放於機│調閱監視錄│罪,累犯,處│ │ │時至16時│路204號 │ │車置物籃之│影畫面而查│有期徒刑伍月│ │ │間之某時│附近 │ │鑰匙後,在│悉上情。 │,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 │ │旁等候蔡○│無自首。 │,以新臺幣壹│ │ │所載下午│ │ │○離去,再│ │仟元折算壹日│ │ │4時35分 │ │ │接續承前竊│ │。 │ │ │許為發現│ │ │盜之犯意,│ │ │ │ │失竊時間│ │ │持上開鑰匙│ │ │ │ │,應予更│ │ │發動放置於│ │ │ │ │正) │ │ │附近約20公│ │ │ │ │ │ │ │尺之蔡○○│ │ │ │ │ │ │ │使用之車牌│ │ │ │ │ │ │ │號碼○○- │ │ │ │ │ │ │ │○○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後加│ │ │ │ │ │ │ │以竊取。 │ │ │ ├─┼────┼────┼───┼─────┼─────┼──────┤ │4 │101年3月│高雄市鼓│林○○│見林○○所│犯罪被發覺│蘇興元犯竊盜│ │ │13日18時│山區裕誠│ │有之車牌號│前,即向警│罪,累犯,處│ │ │26分至19│路1091號│ │碼○○-○ │員自首其有│有期徒刑肆月│ │ │時30分間│前 │ │○號普通重│該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 │ │之某時(│ │ │型機車鑰匙│而接受裁判│,以新臺幣壹│ │ │起訴書所│ │ │未拔取(該│。 │仟元折算壹日│ │ │載下午7 │ │ │車鑰匙後加│ │。 │ │ │時30分為│ │ │裝螺絲起子│ │ │ │ │發現失竊│ │ │之塑膠柄)│ │ │ │ │時間,應│ │ │即徒手以該│ │ │ │ │予更正)│ │ │鑰匙發動機│ │ │ │ │ │ │ │車後加以竊│ │ │ │ │ │ │ │取。 │ │ │ ├─┼────┼────┼───┼─────┼─────┼──────┤ │5 │101年3月│高雄市左│許○○│向許○○佯│為警據報循│蘇興元犯竊盜│ │ │14日凌晨│營區重立│ │稱係店長親│線查獲。 │罪,累犯,處│ │ │2時36分 │路148號 │ │戚,進入店│無自首。 │有期徒刑伍月│ │ │許 │(起訴書│ │內後,竊取│ │,如易科罰金│ │ │ │誤載為 │ │許○○所有│ │,以新臺幣壹│ │ │ │147號) │ │放置在倉庫│ │仟元折算壹日│ │ │ │之OK便利│ │之皮包內現│ │。 │ │ │ │商店內 │ │金3200元。│ │ │ ├─┼────┼────┼───┼─────┼─────┼──────┤ │6 │101年3月│高雄市左│黃○○│見黃○○所│犯罪被發覺│蘇興元犯竊盜│ │ │16日15時│營區自由│ │有車牌號碼│前,即向警│罪,累犯,處│ │ │時30分許│二路327 │ │○○-○○ │員自首其有│有期徒刑肆月│ │ │(發現失│號前 │ │號普通重型│該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 │ │竊時間)│ │ │機車(價值│而接受裁判│,以新臺幣壹│ │ │前之某不│ │ │約3萬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詳時間 │ │ │鑰匙未拔下│ │。 │ │ │ │ │ │而徒手以該│ │ │ │ │ │ │ │鑰匙發動機│ │ │ │ │ │ │ │車後加以竊│ │ │ │ │ │ │ │取。 │ │ │ ├─┼────┼────┼───┼─────┼─────┼──────┤ │7 │101年3月│高雄市左│廖○○│徒手解開空│為警據報循│蘇興元犯竊盜│ │ │19日凌晨│營區重立│ │氣壓縮機之│線查獲。 │罪,累犯,處│ │ │3時許( │路140號 │ │鐵鍊後,竊│無自首。 │有期徒刑伍月│ │ │起訴書誤│之名品美│ │取該空氣壓│ │,如易科罰金│ │ │載為上午│車館 │ │縮機(價值│ │,以新臺幣壹│ │ │10時許應│ │ │約5萬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予更正)│ │ │。 │ │。 │ ├─┼────┼────┼───┼─────┼─────┼──────┤ │8 │101年3月│高雄市左│羅○○│見羅○○使│犯罪被發覺│蘇興元犯竊盜│ │ │21日凌晨│營區城峰│ │用之車牌號│前,即向警│罪,累犯,處│ │ │3時22分 │路60號前│ │碼○○-○ │員自首其有│有期徒刑肆月│ │ │許(此為│ │ │○號普通重│該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 │ │發現失竊│ │ │型機車鑰匙│而接受裁判│,以新臺幣壹│ │ │時間)前│ │ │未拔取而徒│。 │仟元折算壹日│ │ │之某不詳│ │ │手以該鑰匙│ │。 │ │ │時間 │ │ │發動機車後│ │ │ │ │ │ │ │加以竊取。│ │ │ ├─┼────┼────┼───┼─────┼─────┼──────┤ │9 │101年3月│高雄市鼓│許○○│見許○○使│犯罪被發覺│蘇興元犯竊盜│ │ │23日14時│山區裕誠│ │用之車牌號│前,即向警│罪,累犯,處│ │ │至17時 │路1159號│ │碼○○-○ │員自首其有│有期徒刑肆月│ │ │30分間之│前 │ │○號普通重│該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 │ │某不詳時│ │ │型機車(價│而接受裁判│,以新臺幣壹│ │ │間(起訴│ │ │值約1萬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之 │ │ │)鑰匙未拔│ │。 │ │ │17時30分│ │ │取而徒手以│ │ │ │ │許為發現│ │ │該鑰匙發動│ │ │ │ │失竊時間│ │ │機車後加以│ │ │ │ │,應予更│ │ │竊取。 │ │ │ │ │正) │ │ │ │ │ │ ├─┼────┼────┼───┼─────┼─────┼──────┤ │10│101年3月│高雄市鼓│黃○○│見黃○○所│犯罪被發覺│蘇興元犯竊盜│ │ │24日19時│山區裕誠│ │有之車牌號│前,即向警│罪,累犯,處│ │ │45分許(│路1097號│ │碼○○-○ │員自首其有│有期徒刑肆月│ │ │發現失竊│前 │ │○號普通重│該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 │ │時間)前│ │ │型機車(價│而接受裁判│,以新臺幣壹│ │ │之某不詳│ │ │值約4萬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時間 │ │ │)鑰匙未拔│ │。 │ │ │ │ │ │取而徒手以│ │ │ │ │ │ │ │該鑰匙發動│ │ │ │ │ │ │ │機車後加以│ │ │ │ │ │ │ │竊取。 │ │ │ ├─┼────┼────┼───┼─────┼─────┼──────┤ │11│101年3月│高雄市三│李○○│見李○○使│犯罪被發覺│蘇興元犯竊盜│ │ │27日14時│民區河北│ │用之車牌號│前,即向警│罪,累犯,處│ │ │20分至25│二路與中│ │碼○○-○ │員自首其有│有期徒刑肆月│ │ │分間之某│山一路口│ │○號普通重│該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 │ │不詳時間│ │ │型機車(價│而接受裁判│,以新臺幣壹│ │ │(起訴書│ │ │值約5萬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下午│ │ │)鑰匙未拔│ │。 │ │ │2時30分 │ │ │取而徒手以│ │ │ │ │為失竊時│ │ │該鑰匙發動│ │ │ │ │間,應予│ │ │機車後加以│ │ │ │ │更正) │ │ │竊取。 │ │ │ ├─┼────┼────┼───┼─────┼─────┼──────┤ │12│101年3月│高雄市鼓│侯○○│趁侯○○所│蘇興元於 │蘇興元犯竊盜│ │ │25日16時│山區明倫│ │有之車牌號│101年3月25│罪,累犯,處│ │ │30分許 │路89之1 │ │碼○○-○ │日18時30分│有期徒刑參月│ │ │ │號吳秉昇│ │○號自用小│許、在上述│,如易科罰金│ │ │ │所經營之│ │客車送洗之│地點騎乘吳│,以新臺幣壹│ │ │ │昇亨洗車│ │際,竊取車│○○之上開│仟元折算壹日│ │ │ │場 │ │內侯○○之│機車為警查│。 │ │ │ │ │ │國泰世華銀│獲時,經警│ │ │ │ │ │ │行卡號 │發現機車腳│ │ │ │ │ │ │0000000000│踏板上方之│ │ │ │ │ │ │號信用卡。│掛勾上所掛│ │ │ │ │ │ │ │之手提袋內│ │ │ │ │ │ │ │裝有該信用│ │ │ │ │ │ │ │卡,經詢問│ │ │ │ │ │ │ │蘇興元而查│ │ │ │ │ │ │ │悉上情。無│ │ │ │ │ │ │ │自首。 │ │ └─┴────┴────┴───┴─────┴─────┴──────┘ 附表二: ┌─┬───┬────┬────┬─────┬───────┬──────────┐ │編│申請人│發卡銀行│卡 號 │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及店員│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1 │吳○○│中國信託│00000000│101年4月21│高雄市某便利超│蘇興元犯詐欺取財罪,│ │ │ │商業銀行│00000000│日10時11分│商,向某不詳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前之某不詳│年店員施用詐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時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紀○○│玉山商業│00000000│101年4月8 │與黃于瑄(未據│蘇興元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銀行 │00000000│日17時35分│起訴)基於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許 │取財之共同犯意│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聯絡,向臺南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東區○○○路3 │。 │ │ │ │ │ │ │段379號統一便 │ │ │ │ │ │ │ │利超商店員陳○│ │ │ │ │ │ │ │○施用詐術,黃│ │ │ │ │ │ │ │于瑄並隨意留下│ │ │ │ │ │ │ │亂編之聯絡電話│ │ │ │ │ │ │ │,致陳○○陷於│ │ │ │ │ │ │ │錯誤,而交付紀│ │ │ │ │ │ │ │○○之信用卡。│ │ ├─┼───┼────┼────┼─────┼───────┼──────────┤ │3 │洪孟宣│玉山商業│00000000│101年4月10│高雄市旗山區延│蘇興元犯詐欺取財罪,│ │ │ │銀行 │00000000│日18時15分│平二路136號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前之某不詳│統一便利超商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時間(起訴│旗美店,向不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書誤載為18│之成年女店員施│ │ │ │ │ │ │時37分,應│用詐術。 │ │ │ │ │ │ │予更正) │ │ │ ├─┼───┼────┼────┼─────┼───────┼──────────┤ │4 │林○○│玉山商業│00000000│101年3月22│高雄市鼓山區美│蘇興元犯詐欺取財罪,│ │ │ │銀行 │00000000│日2時57分 │術東二路181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前之某不詳│之統一便利超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時間(起訴│高美店,向店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數誤載為上│葉○○施用詐術│ │ │ │ │ │ │午12時,應│。 │ │ │ │ │ │ │予更正) │ │ │ ├─┼───┼────┼────┼─────┼───────┼──────────┤ │5 │金○○│玉山商業│00000000│101年3月31│高雄市鼓山區明│蘇興元犯詐欺取財罪,│ │ │ │銀行 │00000000│日4時53分 │倫路148號之全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前之某不詳│家便利超商明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時間(起訴│店,向大夜班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書誤載為3 │詳成年男店員施│ │ │ │ │ │ │時,應予更│用詐術。 │ │ │ │ │ │ │正) │ │ │ ├─┼───┼────┼────┼─────┼───────┼──────────┤ │6 │李○○│玉山商業│00000000│101年4月10│高雄市鼓山區神│蘇興元犯詐欺取財罪,│ │ │ │銀行 │00000000│日15時前之│農路183號1樓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某不詳時間│統一便利商店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起訴書誤│神店,向某不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載為3月14 │成年女店員施用│ │ │ │ │ │ │日至同年4 │詐術。 │ │ │ │ │ │ │月10日間之│ │ │ │ │ │ │ │某日某時,│ │ │ │ │ │ │ │應予更正)│ │ │ ├─┼───┼────┼────┼─────┼───────┼──────────┤ │7 │林○○│玉山商業│00000000│101年4月19│高雄市楠梓區興│蘇興元犯詐欺取財罪,│ │ │ │銀行 │00000000│日中午12時│楠路326號之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40分前之某│一便利超商盛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不詳時間(│店,向店員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起訴書誤載│○施用詐術。 │ │ │ │ │ │ │為1月18日 │ │ │ │ │ │ │ │至同年4月 │ │ │ │ │ │ │ │19日間之某│ │ │ │ │ │ │ │日某時,應│ │ │ │ │ │ │ │予更正) │ │ │ ├─┼───┼────┼────┼─────┼───────┼──────────┤ │8 │潘○○│玉山商業│00000000│101年4月23│高雄市鳳山區鳳│蘇興元犯詐欺取財罪,│ │ │ │銀行 │00000000│日17時36分│南路19號之全家│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前之某不詳│便利超商鳳山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時間(起訴│爺店,向店員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書誤載為9 │○○施用詐術。│ │ │ │ │ │ │時0分,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附表三: ┌─┬────┬───┬────┬──┬────┬─────┬────┬───┬────┬────────┐ │編│盜刷時間│被害人│發卡銀行│卡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 │偽造署名│刷卡消│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號│ │ │ │ │及店員 │ │ │費物品│ │(含沒收) │ ├─┼────┼───┼────┼──┼────┼─────┼────┼───┼────┼────────┤ │1 │101年4月│吳○○│中國信託│0000│高雄市前│先盜刷一筆│偽造「吳│金飾、│刑法第 │蘇興元犯行使偽造│ │ │21日52分│ │商業銀行│000 │鎮區中華│29,280元並│群興」之│日用品│216條、 │私文書罪,累犯,│ │ │、54分 │ │ │0000│五路789 │偽簽「吳群│署名共2 │ │210條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000 │號之夢時│興」 │枚 │ │行使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代百貨,│於信用卡消│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不詳成年│費簽帳單上│ │ │及同法第│日,偽造之「吳群│ │ │ │ │ │ │店員 │,再接續盜│ │ │339條第1│興」署名貳枚,沒│ │ │ │ │ │ │ │刷一筆 │ │ │項之詐欺│收之。 │ │ │ │ │ │ │ │15,259元,│ │ │取財罪 │ │ │ │ │ │ │ │ │偽簽「吳群│ │ │ │ │ │ │ │ │ │ │ │興」於信用│ │ │ │ │ │ │ │ │ │ │ │卡消費簽帳│ │ │ │ │ │ │ │ │ │ │ │單上,2筆 │ │ │ │ │ │ │ │ │ │ │ │盜刷時間僅│ │ │ │ │ │ │ │ │ │ │ │間隔2分鐘 │ │ │ │ │ │ │ │ │ │ │ │。 │ │ │ │ │ ├─┼────┼───┼────┼──┼────┼─────┼────┼───┼────┼────────┤ │2 │101年4月│同上 │同上 │同上│高雄市前│9,900元 │偽造「吳│3C商品│刑法第 │蘇興元犯行使偽造│ │ │21日16時│ │ │ │鎮區中華│ │群興」之│ │216條、 │私文書罪,累犯,│ │ │26分 │ │ │ │五路790 │ │署名1枚 │ │210條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號之家樂│ │ │ │行使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福量販店│ │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不詳成│ │ │ │及同法第│日,偽造之「吳群│ │ │ │ │ │ │年店員 │ │ │ │339條第1│興」署名壹枚,沒│ │ │ │ │ │ │ │ │ │ │項之詐欺│收之。 │ │ │ │ │ │ │ │ │ │ │取財罪 │ │ ├─┼────┼───┼────┼──┼────┼─────┼────┼───┼────┼────────┤ │3 │101年4月│同上 │同上 │同上│高雄市三│15,645元 │偽造「吳│通訊商│刑法第 │蘇興元犯行使偽造│ │ │21日17時│ │ │ │民區建國│ │群興」之│品 │216條、 │私文書罪,累犯,│ │ │18分 │ │ │ │二路262 │ │署名1枚 │ │210條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號之群創│ │ │ │行使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通訊行,│ │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不詳成年│ │ │ │及同法第│日,偽造之「吳群│ │ │ │ │ │ │店員 │ │ │ │339條第1│興」署名壹枚,沒│ │ │ │ │ │ │ │ │ │ │項之詐欺│收之。 │ │ │ │ │ │ │ │ │ │ │取財罪 │ │ ├─┼────┼───┼────┼──┼────┼─────┼────┼───┼────┼────────┤ │4 │101年4月│同上 │同上 │同上│高雄市鳳│11,900元 │偽造「吳│3C商品│刑法第 │蘇興元犯行使偽造│ │ │23日10時│ │ │ │山區林森│ │群興」之│ │216條、 │私文書罪,累犯,│ │ │19分 │ │ │ │路291號 │ │署名1枚 │ │210條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之家樂福│ │ │ │行使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賣場,不│ │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詳成年店│ │ │ │及同法第│日,偽造之「吳群│ │ │ │ │ │ │員 │ │ │ │339條第1│興」署名壹枚,沒│ │ │ │ │ │ │ │ │ │ │項之詐欺│收之。 │ │ │ │ │ │ │ │ │ │ │取財罪 │ │ ├─┼────┼───┼────┼──┼────┼─────┼────┼───┼────┼────────┤ │5 │101年4月│同上 │同上 │同上│高雄市前│33,960元 │偽造「吳│金飾 │刑法第 │蘇興元犯行使偽造│ │ │23日17時│ │ │ │鎮區中華│ │群興」之│ │216條、 │私文書罪,累犯,│ │ │38分 │ │ │ │五路791 │ │署名1枚 │ │210條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號之統一│ │ │ │行使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阪急百貨│ │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今生金飾│ │ │ │及同法第│日,偽造之「吳群│ │ │ │ │ │ │店,不詳│ │ │ │339條第1│興」署名壹枚,沒│ │ │ │ │ │ │成年店員│ │ │ │項之詐欺│收之。 │ │ │ │ │ │ │ │ │ │ │取財罪 │ │ ├─┼────┼───┼────┼──┼────┼─────┼────┼───┼────┼────────┤ │6 │101年4月│同上 │同上 │同上│高雄市新│先盜刷一筆│偽造「吳│金戒指│刑法第 │蘇興元犯行使偽造│ │ │24日10時│ │ │ │興區河東│20,800元並│群興」之│(已刷│216條、 │私文書罪,累犯,│ │ │11分、19│ │ │ │路356號1│偽簽「吳群│署名2枚 │退) │210條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分 │ │ │ │樓家樂福│興」於信用│ │ │行使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愛河店之│卡消費簽帳│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金緻品,│單上,再接│ │ │及同法第│日,偽造之「吳群│ │ │ │ │ │ │店員王○│續盜刷一筆│ │ │339條第1│興」署名貳枚,沒│ │ │ │ │ │ │○ │18,015元,│ │ │項之詐欺│收之。 │ │ │ │ │ │ │ │偽簽「吳群│ │ │取財罪 │ │ │ │ │ │ │ │ │興」於信用│ │ │ │ │ │ │ │ │ │ │ │卡消費簽帳│ │ │ │ │ │ │ │ │ │ │ │單上,2筆 │ │ │ │ │ │ │ │ │ │ │ │盜刷時間僅│ │ │ │ │ │ │ │ │ │ │ │間隔8分鐘 │ │ │ │ │ │ │ │ │ │ │ │。 │ │ │ │ │ ├─┼────┼───┼────┼──┼────┼─────┼────┼───┼────┼────────┤ │7 │101年3月│侯○○│國泰世華│0000│高雄市左│79,000元 │在信用卡│鑽石飾│刑法第 │蘇興元犯行使偽造│ │ │25日下午│ │商業銀行│000 │營區博愛│ │簽帳單上│品4件 │216條、 │私文書罪,累犯,│ │ │5時33分 │ │ │0000│二路777 │ │模仿侯冀│(已刷│210條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000 │號5樓之 │ │群於信用│退,另│行使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翠屋珠寶│ │卡背面持│起訴書│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行,店員│ │卡人簽名│誤載為│及同法第│日,偽造之署名壹│ │ │ │ │ │ │許淑如 │ │欄處畫2 │金飾,│339條第1│枚,沒收之。 │ │ │ │ │ │ │ │ │劃之簽名│應予更│項之詐欺│ │ │ │ │ │ │ │ │ │而偽造該│正) │取財罪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於信用卡│ │ │ │ │ │ │ │ │ │ │ │消費簽帳│ │ │ │ │ │ │ │ │ │ │ │單上 │ │ │ │ ├─┼────┼───┼────┼──┼────┼─────┼────┼───┼────┼────────┤ │8 │101年3月│林○○│玉山商業│0000│高雄市三│23,800元 │與被告之│家電用│刑法第 │蘇興元共同犯行使│ │ │22日2時 │ │銀行 │000 │民區大順│ │妻黃于瑄│品 │216條、 │偽造私文書罪,累│ │ │57分 │ │ │0000│二路849 │ │(未據起│ │210條之 │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000 │號之家樂│ │訴)一同│ │行使偽造│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福鼎山店│ │盜刷,由│ │私文書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不詳成│ │黃于瑄偽│ │及同法第│算壹日,偽造之「│ │ │ │ │ │ │年店員 │ │簽「林惠│ │339條第1│林惠美」署名壹枚│ │ │ │ │ │ │ │ │美」之署│ │項之詐欺│,沒收之。 │ │ │ │ │ │ │ │ │名1枚於 │ │取財罪 │ │ │ │ │ │ │ │ │ │信用卡消│ │ │ │ │ │ │ │ │ │ │ │費簽帳單│ │ │ │ │ │ │ │ │ │ │ │上。 │ │ │ │ ├─┼────┼───┼────┼──┼────┼─────┼────┼───┼────┼────────┤ │9 │101年3月│金○○│玉山商業│0000│高雄市前│74,076元 │偽造「金│金飾 │刑法第 │蘇興元犯行使偽造│ │ │31日10時│ │銀行 │000 │鎮區三多│ │深莉」之│ │216條、 │私文書罪,累犯,│ │ │53分 │ │ │0000│三路213 │ │署名1枚 │ │210條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000 │號新光三│ │ │ │行使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越百貨公│ │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司之點睛│ │ │ │及同法第│日,偽造之「金深│ │ │ │ │ │ │品專櫃,│ │ │ │339條第1│莉」署名壹枚,沒│ │ │ │ │ │ │不詳成年│ │ │ │項之詐欺│收之。 │ │ │ │ │ │ │店員 │ │ │ │取財罪 │ │ ├─┼────┼───┼────┼──┼────┼─────┼────┼───┼────┼────────┤ │10│101年4月│紀○○│玉山商業│0000│高雄市岡│1,790元 │偽造「邱│熱水器│刑法第 │蘇興元犯行使偽造│ │ │8日19時 │ │銀行 │000 │山區民有│ │歷偶」之│ │216條、 │私文書罪,累犯,│ │ │58分 │ │ │0000│路50 號1│ │署名1枚 │ │210條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000 │樓之全國│ │ │ │行使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電子岡山│ │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門市,不│ │ │ │及同法第│日,偽造之「邱歷│ │ │ │ │ │ │詳成年店│ │ │ │339條第1│偶」署名壹枚,沒│ │ │ │ │ │ │員 │ │ │ │項之詐欺│收之。 │ │ │ │ │ │ │ │ │ │ │取財罪 │ │ ├─┼────┼───┼────┼──┼────┼─────┼────┼───┼────┼────────┤ │11│101年4月│同上 │同上 │同上│高雄市楠│9,508元 │偽造「邱│日用品│刑法第 │蘇興元犯行使偽造│ │ │8日20時 │ │ │ │梓區土庫│ │歷偶」之│ │216條、 │私文書罪,累犯,│ │ │58分 │ │ │ │一路60號│ │署名1枚 │ │210條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1樓之台 │ │ │ │行使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糖量販店│ │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楠梓店,│ │ │ │及同法第│日,偽造之「邱歷│ │ │ │ │ │ │不詳成年│ │ │ │339條第1│偶」署名壹枚,沒│ │ │ │ │ │ │店員 │ │ │ │項之詐欺│收之。 │ │ │ │ │ │ │ │ │ │ │取財罪 │ │ ├─┼────┼───┼────┼──┼────┼─────┼────┼───┼────┼────────┤ │12│101年4月│李○○│玉山商業│0000│高雄市新│51,000元 │刷卡失敗│金飾 │刑法第 │蘇興元犯詐欺取財│ │ │10日15時│ │銀行 │000 │興區河東│ │致未得逞│ │339條第3│未遂罪,累犯,處│ │ │ │ │ │0000│路356號1│ │,無簽單│ │項、第1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000 │樓家樂福│ │ │ │項之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愛河店之│ │ │ │取財未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金緻品,│ │ │ │罪 │。 │ │ │ │ │ │ │不詳成年│ │ │ │ │ │ │ │ │ │ │ │店員 │ │ │ │ │ │ ├─┼────┼───┼────┼──┼────┼─────┼────┼───┼────┼────────┤ │13│101年4月│洪○○│玉山商業│0000│高雄市前│41,446元 │刷卡失敗│金飾 │刑法第 │蘇興元犯詐欺取財│ │ │10日16時│ │銀行 │000 │金區成功│ │致未得逞│ │339條第3│未遂罪,累犯,處│ │ │15分 │ │ │0000│一路漢神│ │,無簽單│ │項、第1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000 │266之1號│ │ │ │項之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漢神名店│ │ │ │取財未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百貨,不│ │ │ │罪 │。 │ │ │ │ │ │ │詳成年店│ │ │ │ │ │ │ │ │ │ │ │員 │ │ │ │ │ │ ├─┼────┼───┼────┼──┼────┼─────┼────┼───┼────┼────────┤ │14│101年4月│同上 │同上 │同上│高雄市前│22,850元 │偽簽「洪│金飾 │刑法第 │蘇興元犯行使偽造│ │ │10日16時│ │ │ │鎮區三多│ │孟宣」之│ │216條、 │私文書罪,累犯,│ │ │54分 │ │ │ │三路214 │ │署名1枚 │ │210條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號之新光│ │ │ │行使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三越百貨│ │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公司點睛│ │ │ │及同法第│日,偽造之「洪孟│ │ │ │ │ │ │品專櫃,│ │ │ │339條第1│宣」署名壹枚,沒│ │ │ │ │ │ │不詳成年│ │ │ │項之詐欺│收之。 │ │ │ │ │ │ │店員 │ │ │ │取財罪 │ │ ├─┼────┼───┼────┼──┼────┼─────┼────┼───┼────┼────────┤ │15│101年4月│同上 │同上 │同上│高雄市旗│8,334元 │偽簽「洪│日常用│刑法第 │蘇興元犯行使偽造│ │ │10日20時│ │ │ │山區復新│ │孟宣」之│品 │216條、 │私文書罪,累犯,│ │ │25分 │ │ │ │路2號之 │ │署名1枚 │ │210條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佐丹奴旗│ │ │ │行使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山主幼門│ │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市,不詳│ │ │ │及同法第│日,偽造之「洪孟│ │ │ │ │ │ │成年店員│ │ │ │339條第1│宣」署名壹枚,沒│ │ │ │ │ │ │ │ │ │ │項之詐欺│收之。 │ │ │ │ │ │ │ │ │ │ │取財罪 │ │ ├─┼────┼───┼────┼──┼────┼─────┼────┼───┼────┼────────┤ │16│101年4月│林○○│玉山商業│0000│高雄市前│44,599元 │偽簽「林│黃金飾│刑法第 │蘇興元犯行使偽造│ │ │19日中午│ │銀行 │000 │鎮區中華│ │敬順」之│品 │216條、 │私文書罪,累犯,│ │ │12時40分│ │ │0000│五路789 │ │署名1枚 │ │210條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000 │號夢時代│ │ │ │行使偽造│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百貨之真│ │ │ │私文書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愛密碼專│ │ │ │及同法第│日,偽造之「林敬│ │ │ │ │ │ │櫃,不詳│ │ │ │339條第1│順」署名壹枚,沒│ │ │ │ │ │ │成年店員│ │ │ │項之詐欺│收之。 │ │ │ │ │ │ │ │ │ │ │取財罪 │ │ ├─┼────┼───┼────┼──┼────┼─────┼────┼───┼────┼────────┤ │17│101年4月│潘○○│玉山商業│0000│高雄市前│33,960元 │刷卡失敗│金飾 │刑法第 │蘇興元犯詐欺取財│ │ │23日17時│ │銀行 │000 │鎮區中華│ │致未得逞│ │339條第3│未遂罪,累犯,處│ │ │36分 │ │ │0000│五路789 │ │,無簽單│ │項、第1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000 │號之統一│ │ │ │項之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阪急百貨│ │ │ │取財未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不詳成│ │ │ │罪 │。 │ │ │ │ │ │ │年店員 │ │ │ │ │ │ ├─┼────┼───┼────┼──┼────┼─────┼────┼───┼────┼────────┤ │18│101年4月│同上 │同上 │同上│高雄市新│18,015元 │刷卡機顯│金飾 │刑法第 │蘇興元犯詐欺取財│ │ │24日10時│ │ │ │興區河東│ │示聯繫發│ │339條第3│未遂罪,累犯,處│ │ │20分 │ │ │ │路356號1│ │卡銀行,│ │項、第1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樓家樂福│ │致未得逞│ │項之詐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愛河店之│ │,無簽單│ │取財未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金緻品,│ │ │ │罪 │。 │ │ │ │ │ │ │店員王○│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 刷卡時間 │被害人│發卡銀行│卡號 │ 特約商店 │儲值金額│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1 │101年3月31│金○○│玉山商業│000000│高雄市鼓山區│各次均為│蘇興元犯以不正方法│ │ │日4時53分 │ │銀行 │0 │華夏路147號 │500元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 │、54分、55│ │ │000000│之統一超商榮│ │上不法之利益罪,累│ │ │分、55分、│ │ │ │廈門市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56分(共儲│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值5次)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101年4月8 │紀○○│玉山商業│000000│臺南市東區中│各次均為│蘇興元犯以不正方法│ │ │日17時42分│ │銀行 │0 │華東路3段379│500元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 │、43分、44│ │ │000000│號之統一超商│ │上不法之利益罪,累│ │ │分(共儲值│ │ │ │東發門市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3次)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 │101年4月10│洪○○│玉山商業│000000│高雄市新興區│各次均為│蘇興元犯以不正方法│ │ │日16時45分│ │銀行 │0 │七賢一路432 │500元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 │、45分、46│ │ │000000│號(起訴書誤│ │上不法之利益罪,累│ │ │分、46分(│ │ │ │載為433號、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共儲值4次 │ │ │ │434號)之統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一超商信賢門│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市 │ │。 │ ├─┼─────┼───┼────┼───┼──────┼────┼─────────┤ │4 │101年4月10│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旗山區│500元 │蘇興元犯以不正方法│ │ │日18時37分│ │ │ │延平二路136 │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 │ │ │ │ │號之統一超商│ │上不法之利益罪,累│ │ │ │ │ │ │新旗美門市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