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曹仁傑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01年7月12日收受,此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簡復表、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末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戳章可佐,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因不服判決,遂以決定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1年7月22日)後20日(即101年8月11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復在101年9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至今尚未見被告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