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3號101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新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追加起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 號),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新添犯牙保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新添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上旬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93 號所經營之「福成機車行」(現已搬離,下稱「福成機車行」)所出售之光陽牌重型機車,係贓車(為不詳竊賊於95年7月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43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佳 蓉所有車牌號碼XD8-872、引擎號碼SD25LG-110725之機車,得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LOT-089,並偽造引擎號碼為SD25AK-10 4951),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95)年7月10日,在屏東縣崁頂鄉○○路34之1號陳永清(由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住處附近,介紹陳永清以新台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及交付證件,由梁新添代向「福成機車行」買受,並於辦理過戶(陳進成名義)後,將該機車交付陳永清,作為代步工具,嗣為警循線於99年5月2日,發現陳永清之子陳進成(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該機車(原始車號XD8-872 、引擎號碼SD25LG-110725 ,機車已經警發還林佳蓉),經檢察官偵查後,察覺上情,因而查獲。 二、梁新添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福成機車行」(現已搬離)所出售懸掛車牌號碼CHK-256 、引擎號碼SD25AC-101815之黑色重型機車(原始車牌號碼P3S-232、引擎號碼SD25UA-127290,車主為陳子健,於95年8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4 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5年8 月25日,介紹不知情之簡秉豐(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377號為不起訴處分),以3 萬餘元之代價及交付證件,由梁新添出面代向「福成機車行」之負責人買受,於辦理過戶(簡詠育名義)後,將該機車交付予簡秉豐使用。嗣經警於99年 5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25之8號路旁,發現上開機車,疑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拼裝,因而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把,已經警發還陳子建),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梁新添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審易1372卷第18頁,審易1371卷第19之1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據,為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新添矢口否認有上開二部分故買或牙保贓車之犯行,辯稱:伊是合法向前手買車,該2部機車可以過戶,表 示機車不是贓車,伊沒有贓車之認識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一部分,系爭林佳蓉所有車號XD8-872 、引擎號碼為SD25LG-110725 之機車,為不詳竊賊於95年7月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43號前所竊取,得手後改懸掛車號LOT-089車牌,並改裝偽造引擎號碼SD25AK- 104951,再由被告介紹陳永清買受,陳永清轉交其子陳進成、媳郭氏饒騎用,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蓉、證人陳永清、陳進成、郭氏饒、陳鵬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參偵5182卷第9 、10、18、19、58、59、61、87、88、97頁,偵4012卷第11頁),並有機車車號LOT-089、偽造號碼SD25AK-104951之引擎,及車號XD8-872、引擎號碼SD25LG-110725之機車扣案可憑,且有移送機關東港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佳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XD8-872、引擎號碼SD25LG-110725機車)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份(林佳蓉車號XD8-872、引擎號碼SD25LG-110725,陳進成車號LOT-089 、引擎號碼SD25AK-104951,郭氏饒車號YMS-139、引擎號碼SD25EC-122708),以及車號YMS-139 機車勘驗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6至28、30至35,偵5182卷第43至50頁)。 ㈡就事實二部分,「福成機車行」出售懸掛車號CHK-256 、引擎號碼SD25AC-101815 之黑色重型機車,係屬贓車,其車主為陳子健,原始車牌號碼P3S-232、引擎號碼SD25UA-127290,係於95年8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4號前遭竊,嗣經拼裝懸掛上開車牌、引擎號碼後,經被告梁新添介紹由簡秉豐買受,交其妻湯珮淳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子建、證人簡秉豐、湯珮淳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明確(參警卷第2反、4反至5反、9反頁,偵5182卷第9 、10頁),並有車號CHK-256車牌、引擎號碼SD25AC-101815之重型機車查扣在案,且有證人簡秉豐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移送機關潮州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CHK-256重型機車)、簡詠育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 (車號CHK-256、引擎號碼SD25AC-101815)、失車不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含車號P3S-232 重型機車),陳子建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車號P3S-232、引擎號碼SD25UA-127290),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1月19日高監車字第1010003383號函檢附車號CHK-256 過戶資料、陳子建贓物認領保管單(引擎號碼SD25UA-127290機車1部、鑰匙1支)各1份,及懸掛車號CHK-256機車勘驗照片15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11、12、14、15、17至19、24至33之2頁),印證相符。 ㈢被告梁新添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甲、就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林佳蓉於警詢證稱:「警方以電解方法查出車號XD8-872、引擎號碼SD25LG-110725之黑色重機車,是我在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失竊之重機車」、「我從查扣該機車底漆中發現是黑色,機車兩邊照後鏡及前飾板右側看得出引擎烙碼之數字,且有多處車身磨損,就可看出警方所查扣懸掛YMS-139車牌之機車,就是我所失竊之車號XD8-872機車」等語(參偵5182卷第18、19頁),並有上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林佳蓉車號XD8-872、引擎號碼SD25LG-110725)、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林佳蓉上開機車,郭氏饒車號YMS-139、引擎號碼SD25EC-122708),以及車號YMS-139 機車勘驗照片16張在卷可佐(參偵5182號卷第43至50頁)。是警方所查扣之光陽牌黑色重型機車,原係林佳蓉所有車號XD8-872(引擎號碼SD25LG-110725)機車遭竊後,遭改懸掛車號LOT-089車牌(改裝偽造引擎號碼SD25AK-104951)之機車,顯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車無訛。 ⒉其次,證人陳進成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機車車號LOT-089,我太太(郭氏饒)掛上YMS-139號車牌,車體還在我家;因車號YMS-139 機車整台壞掉,且該車95年間曾被警查獲疑似贓車查扣,後來發還給我,但車牌沒有發還,我太太騎去給陳鵬升修理」、「陳鵬升把YMS-139 機車引擎,換到車號LOT-089機車上,後來車號LOT-089機車引擎,在陳鵬升的機車行被查獲」、「當時車號YMS-139 那台機車,是以1萬8千元向陳鵬升買,改裝再花2 千元」、「被警查扣之引擎,是我太太名下車號YMS-139 機車,因為那台車殼比較舊,我買回來那台車號LOT-089 引擎壞掉,但車殼比較新,就把我太太那台機車(車號YMS- 139)的引擎,掛到我的那台車,換車殼也是請陳鵬升幫我換的」、「我高雄的那台車(車號LOT-089)是我父親向梁新添 買的」等語(參偵5182號卷第58、59、60、61、96頁);參諸證人郭氏饒於警詢、偵訊亦證稱:「因為我看車號 YMS-139 機車車殼很舊,但引擎(號碼SD25AK-104951)外殼很新,所以才要機車行改裝車號YMS-139機車車殼」 、「改裝時,引擎號碼SD2 5AK-104951機車沒有懸掛車牌」、「陳鵬升改裝,向我收取費用2000元,總共花了2 萬元」等語(參偵5182號卷第9、59、61頁);且證人陳鵬 升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郭氏饒有向我購買1部YMS-139號中古機車」、「警方在我勝吉機車行內查扣之引擎號碼SD25AK-104951 ,是陳進成牽來店裡沒有懸掛車牌(經查證為XD8-872 號重機車),改裝機車外殼後所剩下之引擎」、「我向她收了改裝費用2 千元」、「(經提示扣案機車YMS-139 照片,偵5182卷第43至50頁)我只有換引擎,沒有動車殼,就是這台車沒錯」等語明確(參偵5182卷第15、16、59、87頁),均參核相符;並有上開車號LOT-089、偽造號碼SD25AK-104951之引擎,及車號XD8-872 、引擎號碼SD25LG-110725之機車扣案,以及上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引擎號碼SD25AK-104951)、郭 氏饒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LOT-089、偽造引擎號碼SD25AK-104951),以及車號YMS-139號機車勘驗照片16張在卷可 資佐證。上開4位證人之證述,均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梁新添所介紹陳永清購買、由陳進成使用之扣案懸掛車號LOT-089(原屬車體車牌XD8-872、引擎號碼SD25LG-110725),並經偽造引擎號碼SD25AK-104951(原屬車號YMS-139機車)之機車,確屬贓車已明。 ⒊就扣案之機車、引擎,被告雖否認有贓物之認識,然證人陳進成於偵訊中證稱:「是我父親朋友梁新添介紹跟他朋友買的」、「車號LOT-089機車是95年間,我父親向高雄 那件梁新添買的」、「從高雄載回來時引擎就壞掉、車殼沒有問題」等語(參偵5182號卷第87、88、96、97頁);且證人陳永清於偵訊亦證稱:「我有替我兒子陳進成買1 部機車,是綽號『梁仔』,他不是開機車行,牽來我家給我,他人住在高雄」等語(參偵5182號卷第97頁),印證相符,其2人均表明扣案之贓車、引擎,係透過被告介紹 ,而自機車行過戶而來,且係由被告牽車交付給陳永清無訛。再參諸另案陳羿瑑於95年7月間,自他人買入老舊機 車,並將所竊得李長融所有之車號YAZ-300重機車引擎( 引擎號碼SD25LA-101031)拆除,套裝上車號LOT-089(即本案系爭車牌)、引擎號碼SD25LG-110725原屬林佳蓉所 有車號MD8-872之引擎)之重機車,輾轉由被告梁新添以3萬元售予證人陳進成一案,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57號對陳羿瑑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偵5182卷第67至78頁)。然該案被害人李長融於該案偵訊中亦證稱:伊遭竊機車與伊指認之機車有同樣的刮痕,且車型及顏色一樣,機車烙碼雖遭刮除,但位置一樣等語(偵5182卷第76頁),以及該偵案車號LOT-08 9機車油箱蓋下方,發現未完整刮除之機車烙碼,而比對查獲之情節(偵5182號卷第70頁),核與本案所查扣之懸掛車牌LOT-089(登記引擎號碼SD25AK-104951)、車身號碼經警還原為「SD25LG-110725」(原屬林佳蓉車號XD8-872),有扣案機車勘驗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參偵5182卷第43至50頁),經比對若合符節;且前偵案(96偵1557號)亦認定系爭機車係被告梁新添以3萬元售予證人陳進成,則被 告梁新添對就本案車號LOT-089、引擎號碼SD25LG-110725之重機車已遭偽造套裝車牌、引擎乙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介紹證人陳永清向「福成機車行」買受過戶,則被告梁新添確有贓物之認識,應屬實情。 ⒋又參以被告於本件偵訊時供承:這台機車從沒有過戶在我名下,直接由機車行過戶給陳進成,我是服務」、「那間機車行的機車都很好騎,有比較便宜」、「他的機車比較便宜,行照是老車我不管他」、「過戶完,機車行把行照給我,我再連同機車交給陳永清」、「當時過戶是福成機車行」等語(參偵4012號卷第10、11、1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都是我先試騎,之後陳永清表示要買機車,我就請機車行直接過戶給他」、「我承認有介紹客戶買車」、「機車行沒出示機車的行車執照及出場證明給我看,我只看到車很新」、「我交給陳永清的那台機車,也是跟本件同1人買的」、「買車沒有訂契約」、「新車都要5萬元,中古車只要3 萬元」等語(參本院審易1371卷第19頁,易683卷第15、57頁;偵緝291號卷第34、39頁);對照證人陳進成、郭氏饒、陳永清、陳鵬升上開證述,則被告梁新添就其前偵案所涉改造贓車,對當時市價5 萬元之機車,介紹客戶僅以3 萬元之低價買受,並出面代向「福成機車行」辦理過戶、交車,益見被告實有贓物之認識,而為牙保贓物之犯行。 乙、事實二部分 ⒈車牌號碼CHK-256、引擎號碼SD25AC-101815之黑色重型機車,係被告梁新添利用賣飼料之便,介紹簡秉豐以3 萬多元之代價及交付證件,由被告梁新添代向「福成機車行」購買,辦理過戶登記其子簡詠育名下,並將機車交付給簡秉豐,轉交其妻湯珮淳及家人使用等情,業經證人簡秉豐、湯珮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2反、4反至5反、9反頁,偵7377號卷第9 、10頁);而該部遭警查扣之機車,外殼已經磨損掉,原始車主為陳子建,車牌號碼為P3S-232、引擎號碼SD25UA-127290,當時車身有烙碼,係陳子建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竊等情,亦經證人陳子建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警卷第9 反頁);並有簡詠育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不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含車號P3S-232重型機車)、陳子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車號P3S-232、引擎號碼SD25UA-127290)、車號 CHK-256過戶資料、陳子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懸掛車號CHK-256 重型機車勘驗照片15張在卷,堪以佐證。再扣案之懸掛車牌號碼CHK-256、引擎號碼SD25AC-101815黑色重型機車之車身外觀、引擎號碼,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之原廠打印字樣、車身式樣及車身號碼均有不符,此有查扣機車勘驗照片、光陽公司99年7 月14日光管法字第9907005 號函附引擎號碼字模式樣、車身式樣及出廠車身SD25UA照片各4 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5至38頁),是上開扣案機車確為贓車無訛。 ⒉參諸被告梁新添於警詢、偵訊亦坦承:「簡秉豐叫我幫他買機車,是中古車」、「他們整台車噴漆弄成新的」、「如果客戶要車,我就去幫他找」、「我是去女友住處隔壁的福成機車行找車」、「行照都是10年以上,那台機車是我賣飼料給簡秉豐時,騎該機車去向他收帳,他看摩托車很漂亮」、「我交給陳永清那台機車,也是跟本件同1 人買的」、「買車沒有訂契約」、「新車都要5 萬元,中古車只要3 萬元」等語(參偵4012卷第33、34、39頁),核與上開證人簡秉豐、湯珮淳及陳子建上開警偵訊證述,印證相符。從而,扣案機車車號CHK-256、引擎號碼SD25AC-101815黑色重型機車,實為失竊之贓車改裝(原始車號P3S-232、引擎號碼SD25UA-127290),參諸被告明知「行照都是10年以上」、「外觀看起來那麼新」、「都有經過整理」、「與市價差2 萬元」等情,則被告梁新添就當時市價5萬元之機車,介紹客戶僅以3萬元之低價購買,並由伊代向機車行付款辦理過戶,且就事實一、二部分之扣案機車,均係被告梁新添介紹向「福成機車行」買受,益見被告梁新添實有贓物之認識,仍為牙保贓物之犯行。 ㈣雖證人陳進成、陳永清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車牌LOT-089機車,那是父親陳永清向高雄那件的被告買的、向梁新添 買的云云(參偵5182卷第58、87、96、97頁);且證人簡秉豐雖於偵訊亦證稱:該台機車是伊向梁新添買的云云(偵7377卷第10頁);且被告梁新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確有賣機車給陳永清,由伊牽機車去交給他,是伊把扣案之機車賣給陳永清、簡秉豐云云(參偵4012卷第10頁,本院審易1371卷第19頁;偵7377卷第10頁,易卷第16反頁)。然由上開理由㈢甲⒈至⒋、乙⒈⒉之說明,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為車子看起來很新」、「這2 台機車沒有先過戶給我,是福成機車行直接過戶給陳永清、簡秉豐」、「我直接向客戶拿身分證、印章,再拿給機車行,請他辦理過戶」、「我主要是賣飼料,我是替客戶服務」、「我當時賣飼料給簡秉豐,他看到我騎這部機車不錯,表示要買,才把證件交給我,叫我幫他辦過戶」等語(參本院易683卷 第56、57頁;屏院易1083卷第16反頁)。可見,被告梁新添並非經營機車行,而係明知扣案機車係贓物,為鞏固客源,利用買賣飼料業務之便,介紹客戶陳永清、簡秉豐購買本案2部贓車,並代收證件、款項交付機車行,直接辦理過戶給 上開客戶,並非明知贓車而故買後,再轉售上開陳、簡2人 。從而,陳、簡2人於警詢、偵訊或謂係向被告購買扣案之 贓車云云,容係民間將參與介紹、經手誤稱為買賣之語,尚不得遽認被告梁新添就此二部分犯行係故買贓物。 ㈤另被告雖聲請傳訊「福成機車行」登記負責人蔡朝傳作證,惟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案,被告亦供陳「我有找過他,但找不到」、「我也找不到人」等語明確(參本院易683 卷第22、25、32、35、43、46頁),本院審酌被告梁新添犯罪事證已明,爰不再職權傳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梁新添明知贓物,而為牙保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稱為贓物;且與贓物罪有關,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如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始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論處,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參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3年第1次庭推總會議決議)。且行為人是否受有 報酬,所犯究為牙保、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僅得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知為贓物之因素,尚非判斷有罪、無罪之唯一及最重要標準。本件就扣案機車交易價格,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於事實一部分,向機車行拿扣案機車,價格是3 萬元,交付陳永清,也是收3萬元等語(參本院易683卷第56頁),而證人陳永清於偵訊證稱:伊錢就隨便給一給,忘多少錢等語(參偵5182卷第97頁),且證人簡秉豐於偵訊係證稱:(機車)係以3萬多元買入等語(參偵7377卷第10頁) ,尚無交集,且無原始交易單據可憑,尚無從證明被告賺取多少之差價。然依上開贓物罪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係為減輕客戶購車負擔,無賺取上開轉讓機車之差價,仍構成牙保贓物之罪責,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新添於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已為牙保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被訴事實一、二之犯行,認均係犯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此二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同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應由本院逕依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論處。被告上開2 部分牙保贓物犯行,時地有別、被害人有異、牙保對象不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梁新添因經營飼料業務,為鞏固客源,加強對飼料客戶服務,明知扣案機車為贓物,竟介紹客戶陳永清、簡秉豐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購買贓車,而為牙保贓物犯行,因此助漲社會上竊案銷贓之管道,造成被害人及警察機關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林佳蓉達成和解(被害人陳子建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仍具惡性;惟念及尚無從證明被告於事實一、二有何不法牙保價差或利得,且扣案之改裝贓車,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林佳蓉、陳子建領回,所生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梁新添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95年7月中旬、95年8月25日),均在96年6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後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