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貴智自民國98年2月間起擔任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千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輪胎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應繳回三千公司入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安速輪胎行(附表簡稱「安速」)、彪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簡稱「彪健」)、銘雅輪胎企業行(附表簡稱「銘雅」)、勝豪企業社(附表簡稱「勝豪」)、一誠輪胎行(附表簡稱「一誠」)、仁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附表簡稱「仁義」)、駿豐輪胎行(附表簡稱「駿豐」)、達鋒輪胎有限公司(附表簡稱「達鋒」)、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簡稱「錦鋒」)、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簡稱「展祥」)、聰祥輪胎行(附表簡稱「聰祥」)、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簡稱「順甲」)、忠安輪胎行(附表簡稱「忠安」)、德運輪胎行(附表簡稱「德運」)、昱昇輪胎有限公司(附表簡稱「昱昇」)、謝鐘泉(起訴書誤載為謝「鍾」泉))等客戶名義向三千公司領貨銷售後,接續自100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將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三千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940,475元。嗣三千公司當時之業務經理傅文華發現張貴智 至100年9月間仍無法繳回100年7月份之應收帳款,而追問張貴智,張貴智始坦承上情,傅文華因而於100年9月26日偕同張貴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張貴智具狀自白及三千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貴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1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均未繳回三千公司一情,惟矢口否認均為其所侵占,辯稱:伊事實上沒有侵占這麼多錢,大概只有260,000元,98年進入公司一直到100年離開公司這段期間,因為領的薪水不夠,所以侵占這些款項作為家用,有些錢是因為輪胎有瑕疵,公司不賠的部分客戶會要求伊全額負責,客戶直接扣掉貨款,伊根本沒有收到這麼多錢,公司又要求伊把全額貨款繳回,伊從進公司就有這種情形,但伊每個月有時會用伊的錢貼給公司,然後從隔月收到的帳款來補上個月的缺口云云(見審易卷第19頁;易卷第31頁);另具狀辯稱:於98年至99年,因公司翻修胎品質不良,爆胎賠償處理客戶的部分約近220條輪胎,每條以市價6,000元賠償計算,總金額約1,320,000元,其中也有公司賠償給 客戶的金額,其餘不足的部分,主管要求由伊承擔,100年 初大環境景氣欠佳,加上公司要求伊必須配合買賣發票,如果發票沒順利賣出,伊也必須自墊款項一併交回公司會計,自100年1至6月份自墊的發票總額約為300,000元云云(見審易卷第26頁)。經查: (一)被告自98年2月間起擔任三千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負 責銷售輪胎及收取貨款,於附表除編號20、23外所示之時間,以附表除編號20、23外所示之客戶名義向三千公司領貨銷售後,接續自100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未將所收取 而持有如附表除編號20、23外所示金額繳回三千公司,嗣三千公司當時之業務經理傅文華發現被告至100年9月間仍無法繳回100年7月份之應收帳款,而追問被告,被告始坦承上情,傅文華因而於100年9月26日偕同被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業經證人傅文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 第863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8至19頁、第121頁;易卷 第72至78頁),並有三千公司高雄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表、三千公司100年6至9月被告應收帳款表、被告挪用 金額表、三千公司通知被告還款書、如附表除編號20、23所示之三千公司銷貨憑單暨應收帳款明細表、三千公司空白繳款單、被告100年5、6月繳款資料、被告勞保資料表 、被告收取貨款時間暨金額表、駿豐輪胎行繳款明細表、被告之自首狀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4至12頁、第22頁、 第24至80頁、第85至90頁、第94至95頁;100年度他字第 835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易卷第 16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至附表編號20、23所示貨款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都不是伊收的款項,都是陳定騰收的云云(見審易卷第24頁),惟證人陳定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他卷第39、62、63銷貨憑單〉這三張100年7月4 日、100年7月5日、100年7月8日的銷貨憑單上面的收款人是否是你簽名?)是」、「(問:所以這三筆貨款是你收的?)這三張銷貨憑單收款人簽名,是我幫張貴智領貨之後把貨交給張貴智,銷貨憑單是在跟公司領貨時就會有這張單據,收款人的簽名是指領貨人的簽名,但是領貨人與送給客戶的人不一定是同一個人…」、「(問:你怎麼能夠很明確的知道你領了所提示的銷貨憑單上的貨是交給張貴智?)因為我幫包括張貴智在內的業務領完貨之後,我還會私下跟他們對帳」等語(見易卷第35至36頁),被告就證人陳定騰前揭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易卷第37頁),足認被告就此所辯,顯難採認。況被告於100年9月26日與傅文華前往報案前即曾對帳確認100年6至9月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貨款共1,940,475元未繳回,之後於100年11月18日又進一步核對,確認其已收取未繳回貨款之銷貨日期如附表所示,且所確認之部分包括附表編號20、23,有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及100年11月8日核對確認之三千公司100年6至9月被告應收帳款表在卷足憑(見他二卷第11頁;易卷 第16頁)。又證人傅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這個案子是伊下來催收貨款發現這些金額,張貴智繳不出來,伊請高雄分公司小姐把張貴智負責的客戶的應收帳款全部列出來,詢問張貴智是否侵占該等款項,張貴智承認之後,伊就帶張貴智到仁武分局報案,這些款項中張貴智只有反應三千公司100年6至9月張貴智應收帳款表中刮號註記翻 修胎理賠29,025這筆,是翻修胎的問題,伊有在張貴智簽名的表上剔除掉,除此之外,張貴智並無說是公司判定不賠私下賠給客戶的,當時跟張貴智對帳時,張貴智說是用在小孩的學費、生活費、給父親的生活費等語(見易卷第73頁、第76頁、第78頁),再被告前於偵查中亦坦承:侵占金額共計1,922,575元加上17,900元等語(見他二卷第 19頁),是被告所收取未繳回公司之金額應包括附表編號20、23此2筆,且所有收取但未繳回之金額共計1,940,475元,亦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未繳回三千公司之1,320,000元貨款係用以賠償 客戶乙節,不足採信之認定: 1.證人傅文華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出貨的輪胎如果客戶反應有瑕疵之後,經過公司判定不賠的部分,如果客戶仍然堅持主張要賠償,是有公司業務員從客戶的應收帳款裡扣抵不收的這種情形,但是業務員可以據實的在繳款單上註明原因,伊會衡量情況,簽名認定「優賠」,也就是由公司負責吸收的意思,像伊今日提出的附件三就是建龍輪胎行優賠情形,張貴智在後面附了簽呈,上面寫工廠鑑定賠償9,313元,但協商處理金額共30,000元,還有附 上明細,在該簽呈上有陳定騰的簽名,陳定騰是當時高雄區的業務經理,這筆扣除工廠鑑定賠償的9,313元,其餘 部分由公司吸收。附件一的部分是金額比較大筆的,客戶是順利輪胎行,這張繳款單的判胎金額是78,800元,工廠判胎的金額是22,072元,所以78,800元扣除22,072元的部分,也是陳定騰簽名之後由公司以優賠吸收;伊我今天提出的這些資料,是順利、建龍、駿豐、安速輪胎行從98年到100年4月11日優賠與沒有優賠處理的資料,所以這些輪胎行老闆證述張貴智有對公司判定不賠的輪胎款項從應收貨款中扣除也沒錯,這些張貴智都有在書面上表示出來跟公司報告這些事情,但是公司提告的這194餘萬元,公司 並沒有張貴智的繳款資料,也找不到張貴智有報告賠償給客戶的資料;對於仍然有客戶所要求的賠償金額大於張貴智向公司所陳報的應該要賠償給客戶的金額的情形,是有可能,但是金額不可能大到100多萬,因為業務員的薪水 不高,若要跟客戶套交情,私下賠個3、5,000元是有可能,但這麼大筆金額不可能。按照正常程序來說,若客戶要求不合理,就不要做了,伊開會時都有要求,所以會私下理賠給客戶的金額都是業務員可以承受的,金額大的業務員一定會寫報告等語(見易卷第74至75頁),且被告確曾寫簽呈請三千公司以優賠賠償客戶順利輪胎行、建龍輪胎行之部分,有證人傅文華所提出被告所寫之簽呈存卷可佐(見易卷第87頁、第94頁),堪認三千公司就所銷售給客戶之輪胎若有賠償爭議時,除以出具故障輪胎鑑定報告書之判胎賠償程序外,尚有由業務員書立簽呈爭取較多賠償金額之優賠程序,而由被告曾書立簽呈報請優賠之情以觀,被告定當知悉三千公司前揭賠償處理規定。雖證人陳定騰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專業人員判定不賠之後,其他部分的貨款業務員要自行溝通協調,若溝通不成,就是業務員要自行吸收等語(見易卷第33頁),惟證人陳定騰自身亦因涉嫌侵占三千公司貨款等,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除據證人陳定騰證述在卷外(見易卷第37頁),亦有證人陳定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易卷第6頁),是證人陳定騰此節 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2.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安速輪胎行負責人張世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我們開始交易兩年多以來,我賠償給你的金額有無超過10萬元?)有」等語(見易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順利輪胎行負責人阮順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我們認識交易兩年多以來,我賠給你的輪胎有無超過120條以上,金額約70萬元以上?)6、70萬元有,若以6、70萬的金額,應該有超過120條以上的輪胎」等語(見易卷第44頁);證人即建龍輪胎行負責人吳建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我們開始交易兩年多以來,我處理賠償的輪胎是否有超過100條以上?)有」、「( 問:金額是否大概60萬?)是」等語(見易卷第47頁);證人即駿豐輪胎行負責人溫濰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我們交易兩年多以來,我賠償給你的不論新舊胎部分金額有無超過10萬元以上?)有」等語(見易卷第50頁),惟被告所提出請證人張世芳、吳建龍、溫濰溱在三千公司故障輪胎鑑定報告書上以手寫方式確認私下賠償之金額,僅分別為15,000元(安速輪胎行)、64,700元(建龍輪胎行)、32,000元(駿豐輪胎行),有被告提出之該等三千公司故障輪胎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37至43頁),是以,證人張世芳、吳建龍、溫濰溱前揭證述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確如證人所述,顯有疑問。又順利輪胎行之部分,被告並未提出類似經證人阮順陽手寫確認之三千公司故障輪胎鑑定報告書,且證人阮順陽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曾經有過張貴智拿公司的輪胎鑑定報告書來跟你說公司不賠,他跟你解釋,之後你接受的情況?)不曾」等語(見易卷第39頁),故證人阮順陽前揭被告有賠償6、70萬元之證言是否有附和被告之情,亦有疑問。 再者,證人張世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跟三千公司往來公司判定不賠時,由業務員吸收賠償的業務員只有張貴智,是張貴智負責伊公司後交易金額才變多,張貴智負責伊公司業務後,三千公司判定不賠,而由張貴智吸收的總金額約4、5萬元,伊會知道是張貴智吸收是張貴智告訴伊的,在張貴智還未負責伊公司前,若三千公司判定不賠,因為金額小,伊有要求三千公司就會賠償,至於張貴智是從哪裡把伊扣掉的賠償金額繳回公司伊不知道等語(見易卷第42至43頁),顯見縱被告確有私下吸收賠償予客戶,然此顯係被告個人為了業績完全配合客戶要求之舉,難認係被告挪用附表所示應收貨款之正當理由。況證人阮順陽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就是要求三千公司賠償,至於是張貴智吸收還是三千公司賠,是他們內部的問題,張貴智是伊跟三千公司往來接觸的唯一業務,賠償的方式是從下一期貨款中扣除,伊不知道扣除的貨款是張貴智吸收還是用什麼方式處理(見易卷第44至46頁);證人吳建龍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張貴智之前的業務員也是有賠給伊,伊不知道是不是該業務員私下賠給伊,但該業務員有報公司,當時金額比較小,張貴智幫伊處理三千公司判定不賠的部分,伊不知道是不是張貴智自行吸收,反正就是有讓伊扣掉公司不賠償的貨款,伊不知道張貴智還需要補足扣除的貨款繳回三千公司,也不知道是用其他貨款補足等語(見易卷第48至49頁);證人溫濰溱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之前伊不知道判定不賠的金額都是張貴智自行吸收,是張貴智被提告之後跟伊講,伊才知道,所提示的輪胎鑑定報告書是張貴智被提告之後才拿過來給伊蓋的,但伊有確認金額,伊不知道被告都是挪用其他公司的貨款來補等語(見易卷第50至52頁),益見縱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完全配合客戶賠償主張之作法僅係被告個人之行為,就客戶而言,並未要求被告私下吸收賠償。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區辨附表所示之貨款何者係用以私下賠償客戶,何者係挪為私用(見易卷第82至83頁),又對照被告自承在三千公司任職期間薪資不高,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每月薪資約20,000餘元等情,有被告之自白書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6頁、第29至36頁),則若認被告所辯為真,換算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須自行吸收近70,000元之賠償金額,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若被告無利可圖,亦即未能以侵占貨款或衝高業績領取獎金取得好處,被告並非至愚之人,怎可能任職至被發現本件犯行方離職。 3.從而,前揭證人張世芳、阮順陽、吳建龍、溫濰溱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被告此節辯解之有利認定,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就所辯未繳回之1,320,000元部分,不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 (四)被告所辯自100年1至6月份自墊的發票總額約為300,000元之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證人傅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業務員是賣輪胎,不是賣發票,但因有些客戶是個體戶不是公司行號,會要求業務員先暫時不要開發票,但因為三千公司是含稅銷售,所以業務員就該筆貨款可能會先墊付5%發票金額,之後客戶要求開 立的時候,客戶再補給業務員,或者是客戶不需要發票,請業務員賣掉發票,這部分賣掉的錢業務員就自己收下,因為之前已經墊了,如果墊付的發票金額到300,000元, 銷售的金額必須要達到6,000,000元,但是因為手邊沒有 那段時間張貴智的銷售資料,所以無法判斷這種情況是否有可能等語(見易卷第7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墊付金額的那些發票伊賣掉了,但不是以5%賣掉, 是以2%、3%賣掉,因為公司一直跟伊催貨款,伊趕快把發票賣掉之後把錢繳回公司補貨款,貨款補足之後才能領到薪水,因為疏浚工程有很多是跑單幫的客戶不收發票云云(見易卷第82頁)。因此,若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就此須自行吸收的金額約為所墊付發票銷售金額之2%或3%,則以5%來計算,銷售的金額即營業額即須達6,000,000元,若以被告以2%賣掉發票後,須自行吸收3%來計算,銷售的金額即營業額即須達10,000,000元,惟對照證人傅文華所提出資料,三千公司銷售予順利輪胎行99年1月至9月之營業額僅為780,200元、銷售予建龍輪胎行98年7月至99年12月之營業額僅1,216,860元、銷售予駿豐輪胎行98 年1月至100年8月之營業額僅2,591,300元、銷售予安速輪胎行98年6月至100年8月之營業額僅1,826,465元,有該等營業額之統計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卷第88頁、第95頁、第115頁、第131頁),則該等被告售貨大宗之順利輪胎行等客戶數月甚或1年多之營業額,至多亦僅有2,000,000餘元,以被告前揭自稱價錢較高之每個新胎價格6,000元計算 ,被告賣給所謂無公司行號之跑單幫客戶至少須有1,000 個至1,666個輪胎,始能達到其前揭所辯之墊付發票金額 ,顯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 參照),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擔任三千公司業務員,本應盡忠職守,竟利用負責收取客戶貨款業務之機會,為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1,940,475元,致告訴人三千公司受有財產 上損害,惡性非輕,又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又未能完全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100年9月26日雖有書立刑事自首狀,並於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有該刑事自首狀及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存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至3頁),惟證人傅文華係於100年9月26日17時5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24頁),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 天是伊跟傅文華一起過去報案,是傅文華先跟警察說要報案伊侵占公款等語(見易卷第83頁),故被告具狀自首之時,本件之犯行已非屬「未發覺之罪」,而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銷貨日期│銷貨憑單│貨款金額│備註 │ │ │ │客戶名稱│ │ │ ├──┼────┼────┼────┼─────────┤ │1 │100年5月│展祥 │130,0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6日 │ │元 │他二卷第54頁) │ ├──┼────┼────┼────┼─────────┤ │2 │100年5月│順甲 │224,7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7日 │ │元 │他二卷第58頁) │ ├──┼────┼────┼────┼─────────┤ │3 │100年5月│安速 │9,12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8日 │ │ │他二卷第25頁) │ ├──┼────┼────┼────┼─────────┤ │4 │100年5月│順甲 │18,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30日 │ │ │他二卷第58頁) │ ├──┼────┼────┼────┼─────────┤ │5 │100年6月│順甲 │15,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3日 │ │ │他二卷第59頁) │ ├──┼────┼────┼────┼─────────┤ │6 │100年6月│安速 │4,3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4日 │ │ │他二卷第25頁) │ ├──┼────┼────┼────┼─────────┤ │7 │100年6月│安速 │23,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9日 │ │ │他二卷第26頁) │ ├──┼────┼────┼────┼─────────┤ │8 │100年6月│安速 │13,68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4日 │ │ │他二卷第26頁) │ ├──┼────┼────┼────┼─────────┤ │9 │100年6月│駿豐 │21,400元│1.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6日 │ │ │ 、駿豐輪胎行繳款│ │ │ │ │ │ 明細表(他二卷第│ │ │ │ │ │ 44頁;偵卷第4頁 │ │ │ │ │ │ ) │ │ │ │ │ │2.僅侵占該筆銷貨貨│ │ │ │ │ │ 款74,900元中之21│ │ │ │ │ │ ,400元 │ ├──┼────┼────┼────┼─────────┤ │10 │100年6月│順甲 │10,6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7日 │ │ │他二卷第59頁) │ ├──┼────┼────┼────┼─────────┤ │11 │100年6月│安速 │10,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3日 │ │ │他二卷第27頁) │ ├──┼────┼────┼────┼─────────┤ │12 │100年6月│勝豪 │162,8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5日 │ │元 │他二卷第35頁) │ ├──┼────┼────┼────┼─────────┤ │13 │100年6月│駿豐 │99,0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9日 │ │ │他二卷第45頁) │ ├──┼────┼────┼────┼─────────┤ │14 │100年7月│順甲 │4,7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日 │ │ │他二卷第56頁) │ ├──┼────┼────┼────┼─────────┤ │15 │100年7月│謝鐘泉 │46,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日 │ │ │他二卷第66頁) │ ├──┼────┼────┼────┼─────────┤ │16 │100年7月│安速 │26,3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日 │ │ │他二卷第28頁) │ ├──┼────┼────┼────┼─────────┤ │17 │100年7月│一誠 │7,2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日 │ │ │他二卷第36頁) │ ├──┼────┼────┼────┼─────────┤ │18 │100年7月│一誠 │5,3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4日 │ │ │他二卷第37頁) │ ├──┼────┼────┼────┼─────────┤ │19 │100年7月│仁義 │118,8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4日 │ │元 │他二卷第39頁) │ ├──┼────┼────┼────┼─────────┤ │20 │100年7月│仁義 │52,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4日 │ │ │他二卷第39頁) │ ├──┼────┼────┼────┼─────────┤ │21 │100年7月│錦鋒 │9,1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4日 │ │ │他二卷第51頁) │ ├──┼────┼────┼────┼─────────┤ │22 │100年7月│駿豐 │10,7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5日 │ │ │他二卷第46頁) │ ├──┼────┼────┼────┼─────────┤ │23 │100年7月│德運 │209,5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5日 │ │元 │他二卷第62頁) │ ├──┼────┼────┼────┼─────────┤ │24 │100年7月│一誠 │8,0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6日 │ │ │他二卷第37頁) │ ├──┼────┼────┼────┼─────────┤ │25 │100年7月│仁義 │40,9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6日 │ │ │他二卷第40頁) │ ├──┼────┼────┼────┼─────────┤ │26 │100年7月│錦鋒 │4,4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6日 │ │ │他二卷第52頁) │ ├──┼────┼────┼────┼─────────┤ │27 │100年7月│安速 │17,8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7日 │ │ │他二卷第29頁) │ ├──┼────┼────┼────┼─────────┤ │28 │100年7月│謝鍾泉 │54,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7日 │ │ │他二卷第67頁) │ ├──┼────┼────┼────┼─────────┤ │29 │100年7月│忠安 │55,7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8日 │ │ │他二卷第60頁) │ ├──┼────┼────┼────┼─────────┤ │30 │100年7月│德運 │104,0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8日 │ │元 │他二卷第63頁) │ ├──┼────┼────┼────┼─────────┤ │31 │100年7月│達鋒 │7,8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3日 │ │ │他二卷第48頁) │ ├──┼────┼────┼────┼─────────┤ │32 │100年7月│昱昇 │10,0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3日 │ │ │他二卷第65頁) │ ├──┼────┼────┼────┼─────────┤ │33 │100年7月│仁義 │22,2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8日 │ │ │他二卷第40頁) │ ├──┼────┼────┼────┼─────────┤ │34 │100年7月│錦鋒 │4,4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8日 │ │ │他二卷第52頁) │ ├──┼────┼────┼────┼─────────┤ │35 │100年7月│聰祥 │9,12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9日 │ │ │他二卷第55頁) │ ├──┼────┼────┼────┼─────────┤ │36 │100年7月│錦鋒 │52,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6日 │ │ │他二卷第53頁) │ ├──┼────┼────┼────┼─────────┤ │37 │100年7月│勝豪 │3,7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7日 │ │ │他二卷第33頁) │ ├──┼────┼────┼────┼─────────┤ │38 │100年7月│仁義 │4,8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7日 │ │ │他二卷第41頁) │ ├──┼────┼────┼────┼─────────┤ │39 │100年7月│達鋒 │1,5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7日 │ │ │他二卷第49頁) │ ├──┼────┼────┼────┼─────────┤ │40 │100年8月│銘雅 │53,5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9日 │ │ │他二卷第32頁) │ ├──┼────┼────┼────┼─────────┤ │41 │100年8月│勝豪 │4,4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0日 │ │ │他二卷第34頁) │ ├──┼────┼────┼────┼─────────┤ │42 │100年8月│彪健 │107,000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2日 │ │元 │他二卷第31頁) │ ├──┼────┼────┼────┼─────────┤ │43 │100年8月│安速 │13,68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8日 │ │ │他二卷第30頁) │ ├──┼────┼────┼────┼─────────┤ │44 │100年8月│安速 │32,1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19日 │ │ │他二卷第30頁) │ ├──┼────┼────┼────┼─────────┤ │45 │100年8月│駿豐 │23,6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4日 │ │ │他二卷第47頁) │ ├──┼────┼────┼────┼─────────┤ │46 │100年8月│仁義 │9,6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5日 │ │ │他二卷第43頁) │ ├──┼────┼────┼────┼─────────┤ │47 │100年8月│達鋒 │1,500元 │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25日 │ │ │他二卷第50頁) │ ├──┼────┼────┼────┼─────────┤ │48 │100年9月│仁義 │38,4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6日 │ │ │他二卷第43頁) │ ├──┼────┼────┼────┼─────────┤ │49 │100年9月│仁義 │51,000元│三千公司銷貨憑單(│ │ │7日 │ │ │他二卷第43-1頁) │ ├──┼────┴────┴────┴─────────┤ │總計│1,940,4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