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淵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淵明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由吳凌豪、陳豊銘(均另案偵辦中)共同竊取如附表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洪慶峰(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購入該等自小客車。嗣於100 年4 月21日,警方組成專案小組,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楠梓區○○○路112 巷15號及旁邊鐵皮屋之吳凌豪、陳豊銘之藏匿處所進行搜索,並查扣大批失竊車牌,其中包括車牌號碼0052-ER 號車牌二面、ZT-9572 號車牌二面、9221-XD 號車牌二面、1616-XR 號車牌二面、7726-PB 號車牌二面等物(包括完整車牌57面、剪裁不完整車牌45面),依法偵案並過濾相關事證後,再於100 年10月17日,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388 號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於101 年6 月14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之戶籍自99年9 月27日起即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15 巷15弄11號,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被告之居所亦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96之8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而依起訴書附表銷贓地點欄所載,本件被告故買贓物之地點均在屏東市(其中附表編號5 銷贓地點原本誤載為「高雄市楠梓區○○○路112 巷15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屏東下高屏大橋往社皮方向路旁」)。由上堪認被告之住居所及其故買贓物之犯罪地,均位於屏東縣,非屬本院轄區;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設有其他住、居所。再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亦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 條牽連管轄之設。職是,在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起訴後,始就相牽連之案件再行起訴者,法院得合併審判之,固無問題;..... 。相牽連案件,雖經一檢察官合併偵查;但依其偵查結果,未對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合併起訴者,既係相對管轄權,自不宜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七版,第44頁)。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係由吳凌豪、陳豊銘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而竊取地點均在高雄市。惟檢察官就吳凌豪、陳豊銘所涉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即本院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並未起訴乙節,有吳凌豪、陳豊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僅就被告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向本院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牽連管轄規定,就被告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自小客車│竊車時間│ 竊車地點 │犯罪手段及被│ 銷贓地點 │ 銷贓金額 │ │號│車牌號碼│ │ │害人 │ │(新臺幣)│ ├─┼────┼────┼─────┼──────┼─────┼─────┤ │1 │0052-ER │100年4月│高雄市鼓山│吳凌豪、陳豊│屏東市和生│3萬元 │ │ │ │12日7時 │區○○○路│銘共同以打破│路二段一家│ │ │ │ │15分許 │1793號前 │車窗玻璃方式│輪胎行附近│ │ │ │ │ │ │竊取李宏雯所│空地 │ │ │ │ │ │ │有之自小客車│ │ │ ├─┼────┼────┼─────┼──────┼─────┼─────┤ │2 │ZT-9572 │100年4月│高雄市楠梓│吳凌豪、陳豊│屏東市高屏│3萬3,000元│ │ │ │17日5時 │區○○○街│銘共同以T型 │大橋往社皮│ │ │ │ │50分許 │141號 │扳手破壞電門│中間磚窯村│ │ │ │ │ │ │方式竊取林坤│路旁 │ │ │ │ │ │ │道所有之自小│ │ │ │ │ │ │ │客車 │ │ │ ├─┼────┼────┼─────┼──────┼─────┼─────┤ │3 │7726-PB │100年3月│高雄市楠梓│吳凌豪、陳豊│屏東市和生│3萬元 │ │ │ │21日10時│區右昌森林│銘共同以打破│路二段一家│ │ │ │ │30分許 │公園大門口│車窗玻璃方式│輪胎行附近│ │ │ │ │ │德民路上 │竊取黃穎裕所│空地 │ │ │ │ │ │ │有之小客車 │ │ │ ├─┼────┼────┼─────┼──────┼─────┼─────┤ │4 │9221-XD │100年3月│高雄市左營│吳凌豪、陳豊│屏東市和生│2萬5,000元│ │ │ │25日2時 │區○○路 │銘共同以T型 │路二段一家│ │ │ │ │許 │576號前 │扳手破壞電門│輪胎行附近│ │ │ │ │ │ │方式竊取陳志│空地 │ │ │ │ │ │ │明所有之小客│ │ │ │ │ │ │ │車 │ │ │ ├─┼────┼────┼─────┼──────┼─────┼─────┤ │5 │1616-XR │100年2月│高雄市苓雅│吳凌豪、陳豊│屏東下高屏│3萬3,000元│ │ │ │13日9時 │區○○○路│銘共同以T型 │大橋往社皮│ │ │ │ │ │543號 │扳手破壞電門│方向路旁 │ │ │ │ │ │ │方式竊取黃宏│(原誤載為│ │ │ │ │ │ │棋所有之小客│高雄市楠梓│ │ │ │ │ │ │車 │區○○○路│ │ │ │ │ │ │ │112 巷15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