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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方錦源

  • 被告
    陳洸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洸華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續字第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洸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洸華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鼓山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股利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鼓山公司為陳洸華父親陳壽山創立,並有陳壽山之弟陳福海、陳振峰入股合作經營,現由該三兄弟之後代繼承經營,並由該三房系各派一位代表即陳洸華、陳岳坊、陳佳德分掌公司要職,鼓山公司年度股息紅利之分配,亦由前開三房系之前揭代表分別受領,再由各該代表將所受領分配之股息紅利,依持股比例分配予其各房系之股東。陳洸華明知陳佳德代表其房系於民國96年1 月6 日、97年5 月19日、99年2 月11日,實際僅受領9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97、98年度股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50萬元、20萬元,且未受領99年度股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於96年1 月間、98年1 月間、99年1 月間、100 年1 月間某日,指派不知情之記帳士黃素靜,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之事務所,虛偽填載鼓山公司於95、97、98、99年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股利予陳佳德該房系之股東即陳振峰(業於99年3 月21日死亡)、陳楊由、陳佳德、高意雯、陳相賓、陳勇全、陳美吟等人,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股利憑單上,分別於96年1 月25 日 、98年1 月21日、99年1 月29日、100 年1 月24日,在前揭地點,以網路傳送之方式,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業於98年1 月1 日升格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三民分局)行使,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楊由、陳佳德、高意雯、陳相賓、陳勇全、陳美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陳洸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洸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易字第7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178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佳德、陳相賓、高意雯、陳勇全、陳美吟於偵查中之指訴均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8至53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鼓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鼓山公司職務分配表、收據、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單、股利憑單、三民分局101 年9 月19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股利憑單、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扣繳網路申報狀況查詢單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152號卷第11至19、133 、152 、167 至175 頁,偵一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2之1 至22之8 、32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準此以論,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70年9 月21日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黃素靜為前揭登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告訴代理人雖以:鼓山公司之會計帳冊須載明每年度股利之分配,會計帳冊就股利分配部分之記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證人黃素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鼓山公司會計人員交付憑證給我,我是根據該公司的帳冊製作股利憑單,然後在我所任職的記帳士事務所上傳股利憑單至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正面),可見證人黃素靜係依鼓山公司製作完成之會計帳冊,另行製作股利憑單,再上傳至國稅局申報。依此,製作鼓山公司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與股利憑單之人員不同,且製作時、地各異,顯係不同之行為,而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符;縱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告訴代理人之前揭指陳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繼任掌理上開家族企業公司之期間,因沿襲陋習,明知鼓山公司僅發放部分股息紅利或未實際發放,竟仍虛偽填載股利憑單,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體分配股利查核管理之正確性,顯然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6年1 月間所犯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所犯之4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股東 │持有股數│ 95年度 │ │ │ ├──────┬──────┬─────┬─────┤ │ │ │ 受領股利 │ 申報股利 │代扣稅額 │給付差額 │ ├───┼────┼──────┼──────┼─────┼─────┤ │陳振峰│ 1,000股│ 375,000元 │ 551,431元 │ 85,768元 │ 90,663元 │ ├───┼────┼──────┼──────┼─────┼─────┤ │陳楊由│ 1,000股│ 375,000元 │ 551,436元 │ 85,768元 │ 90,668元 │ ├───┼────┼──────┼──────┼─────┼─────┤ │陳佳德│ 2,000股│ 750,000元 │1,102,861元 │171,536元 │181,325元 │ ├───┼────┼──────┼──────┼─────┼─────┤ │高意雯│ 500股│ 187,500元 │ 275,715元 │ 42,884元 │ 45,331元 │ ├───┼────┼──────┼──────┼─────┼─────┤ │陳相賓│ 1,500股│ 562,500元 │ 827,147元 │128,652元 │135,995元 │ ├───┼────┼──────┼──────┼─────┼─────┤ │陳勇全│ 1,500股│ 562,500元 │ 827,147元 │128,652元 │135,995元 │ ├───┼────┼──────┼──────┼─────┼─────┤ │陳美吟│ 500股│ 187,500元 │ 275,715元 │ 42,884元 │ 45,331元 │ ├───┴────┼──────┼──────┼─────┼─────┤ │合 計│3,000,000元 │4,411,452元 │686,144元 │725,308元 │ └────────┴──────┴──────┴─────┴─────┘ ┌───┬──────────────────────────┐ │股東 │ 97年度 │ │ ├─────┬───────┬─────┬──────┤ │ │ 受領股利 │ 申報股利 │代扣稅額 │ 給付差額 │ ├───┼─────┼───────┼─────┼──────┤ │陳振峰│ 62,500元 │ 257,032元 │ 64,253元 │ 130,279元 │ ├───┼─────┼───────┼─────┼──────┤ │陳楊由│ 62,500元 │ 257,032元 │ 64,253元 │ 130,279元 │ ├───┼─────┼───────┼─────┼──────┤ │陳佳德│125,000元 │ 514,066元 │128,507元 │ 260,559元 │ ├───┼─────┼───────┼─────┼──────┤ │高意雯│ 31,250元 │ 128,517元 │ 32,127元 │ 65,140元 │ ├───┼─────┼───────┼─────┼──────┤ │陳相賓│ 93,750元 │ 385,549元 │ 96,380元 │ 195,419元 │ ├───┼─────┼───────┼─────┼──────┤ │陳勇全│ 93,750元 │ 385,549元 │ 96,380元 │ 195,419元 │ ├───┼─────┼───────┼─────┼──────┤ │陳美吟│ 31,250元 │ 128,517元 │ 32,127元 │ 65,140元 │ ├───┼─────┼───────┼─────┼──────┤ │合 計│500,000元 │ 2,056,262元 │514,027元 │1,042,235元 │ └───┴─────┴───────┴─────┴──────┘ ┌───┬──────────────────────────┐ │股東 │ 98年度 │ │ ├─────┬───────┬─────┬──────┤ │ │ 受領股利 │ 申報股利 │代扣稅額 │ 給付差額 │ ├───┼─────┼───────┼─────┼──────┤ │陳振峰│ 25,000元 │ 277,121元 │ 69,275元 │ 182,846元 │ ├───┼─────┼───────┼─────┼──────┤ │陳楊由│ 25,000元 │ 277,121元 │ 69,275元 │ 182,846元 │ ├───┼─────┼───────┼─────┼──────┤ │陳佳德│ 50,000元 │ 554,242元 │138,550元 │ 365,692元 │ ├───┼─────┼───────┼─────┼──────┤ │高意雯│ 12,500元 │ 138,561元 │ 34,638元 │ 91,423元 │ ├───┼─────┼───────┼─────┼──────┤ │陳相賓│ 37,500元 │ 415,682元 │103,913元 │ 274,269元 │ ├───┼─────┼───────┼─────┼──────┤ │陳勇全│ 37,500元 │ 415,682元 │103,913元 │ 274,269元 │ ├───┼─────┼───────┼─────┼──────┤ │陳美吟│ 12,500元 │ 138,561元 │ 34,638元 │ 91,423元 │ ├───┼─────┼───────┼─────┼──────┤ │合 計│200,000元 │2,216,970元 │554,202元 │1,462,768元 │ └───┴─────┴───────┴─────┴──────┘ ┌───┬────┬────────────────────────┐ │股東 │持有股數│ 99年度 │ │ │ ├────┬──────┬─────┬──────┤ │ │ │受領股利│ 申報股利 │代扣稅額 │給付差額 │ ├───┼────┼────┼──────┼─────┼──────┤ │陳楊由│1,200股 │ 0 │ 314,915元 │ 78,723元 │ 236,192元 │ ├───┼────┼────┼──────┼─────┼──────┤ │陳佳德│2,200股 │ 0 │ 577,344元 │144,325元 │ 433,019元 │ ├───┼────┼────┼──────┼─────┼──────┤ │高意雯│ 500股 │ 0 │ 131,214元 │ 32,801元 │ 98,413元 │ ├───┼────┼────┼──────┼─────┼──────┤ │陳相賓│1,700股 │ 0 │ 446,130元 │111,524元 │ 334,606元 │ ├───┼────┼────┼──────┼─────┼──────┤ │陳勇全│1,700股 │ 0 │ 446,130元 │111,524元 │ 334,606元 │ ├───┼────┼────┼──────┼─────┼──────┤ │陳美吟│ 700股 │ 0 │ 183,701元 │ 45,922元 │ 137,779元 │ ├───┴────┼────┼──────┼─────┼──────┤ │合 計│ 0 │2,099,434元 │524,819元 │1,574,615元 │ └────────┴────┴──────┴─────┴──────┘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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