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景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69、20603、21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景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曹景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100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曹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43號,由吳漢忠開設之彭彭早餐店外,徒手掀開、破壞該處之鐵捲門開關控制盒後,入內行竊,正打開早餐店櫃臺抽屜,欲搜刮財物之際,經吳漢忠發現有異而下樓察看,曹景昌驚覺遭人發現,立即逃逸而未竊得財物。嗣經警方據報,前往勘查並採得曹景昌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三、曹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2月29日凌晨3時許,至高雄市新興區○○○路328號,由林皇文開設之天天新鮮舒果汁店,見該處鐵捲門並未上鎖,且可由外面打開,竟即進入該果汁店內,並竊取林皇文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並將得手款項花用一空。 ㈡、於101年6月12日凌晨4時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267號1樓旁之機車停車場,攀爬該停車場屋頂,至由劉菊開設 之「惠達商行」側門,推開未上鎖之側門入內,竊取劉菊所有之硬幣1,100元及舊版新臺幣50元紙鈔9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㈢、於101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99 號,由沈鎮明開設之「宋家莊手工饅頭包子店」,將該處之窗戶取下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該店內,竊取沈鎮明所有之零錢2,2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警於101年7月1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街與中山橫路口,發覺曹景昌之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曹景昌向警方人員自首有上述三㈠、㈡、㈢之竊盜行為,並交出其於前開三㈡所竊取之舊版新臺幣50元紙鈔9張扣案, 而查獲上情。 四、曹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2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50號,由王 英振開設之「鑫利鑫漢堡美食坊」前,並持店外之遮雨棚捲桿,經該處防閑設備鐵捲門之小洞,穿入而刺往店內之電動鐵捲門開關,藉此之方式打開鐵捲門,進入後即竊取王英振所有之現金7,809元,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蔡明輝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沈鎮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景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景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漢忠、林皇文、劉菊、沈鎮明、王英振、蔡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彭彭早餐店」、「天天新鮮舒果汁店」、「惠達商行」、「宋家莊手工饅頭包子店」、「鑫利鑫漢堡美食坊」之現場照片暨採證照片共3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日刑紋 字第101001155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也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分別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越 」則是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合於上述規定之要件:又行為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 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徒手破壞鐵捲門開關控制盒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且有鐵捲門開關控制盒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上方照片),依上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74年度台上字第 243號判決意旨,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於事實欄 三㈢將「宋家莊手工饅頭包子店」外之窗戶取下後,自該窗戶進入乙節,被告已供述明確,也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 (見警二卷第36頁),據上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判例意旨,係屬踰越安全設備而犯之;另被告於事實欄四,持捲桿透過鐵捲門之小洞,穿入而刺往店內之鐵捲門開關,藉此之方式打開鐵捲門,揆諸上揭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自屬踰越門扇犯之。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於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於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 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 盜罪。被告上開5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 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凌晨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街與中山橫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任意交出連號之舊版新臺幣50元紙鈔9張,並向警方人員自首有 事實欄三㈠、㈡、㈢之竊盜行為,有新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意明、偵查佐劉璟峰、施政義、邱志明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事實欄三㈠、㈡、㈢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自首,合於自首要件,堪予認定,是以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適用;而事實欄一部分,亦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三㈠所示時間,進入天天新鮮舒果汁店,並未破壞門窗,由被告打開鐵捲門開關後,逕行進入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皇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頁);而被告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 間,進入「惠達商行」,推開未上鎖之側門入內乙事,同經被告供述明確,雖證人劉菊於警詢時證稱:破壞我們店內側門侵入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但由「惠達商行」側門照 片觀之,並未發覺有遭破壞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證人劉菊之證述,尚難單憑證人劉菊上揭證述,遽認被告有毀壞側門之事實。顯見被告為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犯行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是以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同樣,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三㈢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 盜罪,然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是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因前 揭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心無礙之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又再犯本件5次竊盜罪,難謂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已歸還舊版新臺幣50元紙鈔9張與劉菊,有劉菊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另斟酌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因飢餓而 行竊之動機,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見警二卷第1頁) ,未婚,入所前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再衡之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除未思及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三㈠、㈡係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外,其餘尚稱允當,被告對於公訴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該罪間,犯罪時間雖間隔不遠,但對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各別,其加重效應較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為懲儆。 五、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三㈠所示時、地,向林皇文竊取5千元;另於前揭事實欄三㈢所示時、地,向沈鎮明竊 取5千元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皆堅稱:我於 事實欄三㈠是竊取2千元至3千元,另於事實欄三㈢是竊取2 千2百元,在行竊後有清點數目等語;考量證人林皇文、沈 鎮明於警詢時所述失竊金額,均稱:約5千元等語,堪認林 皇文、沈鎮明亦無法明確計算遭竊之金額,此外,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為前揭辯解,即非無稽,堪予採信,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實出處 │ 刑之加重減輕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二所示│累犯、未遂 │曹景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 │ │之事實 │ │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 │ ├──┼──────┼───────┼───────────┤ │ 二 │事實欄三㈠所│累犯、自首 │曹景昌犯普通竊盜罪,累│ │ │示之事實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三 │事實欄三㈡所│累犯、自首 │曹景昌犯普通竊盜罪,累│ │ │示之事實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四 │事實欄三㈢所│累犯、自首 │曹景昌犯踰越安全設備罪│ │ │示之事實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五 │事實欄四所示│累犯 │曹景昌犯踰越門扇罪,累│ │ │之事實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