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昱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92、15393、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逃避偵查,而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5分後至同日17時58分分止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其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100 年10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上述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內。
(二)於100年10月19日17時7分許,冒充網路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高○○,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高○○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先後於同日17時58分許、18時4 分許,匯款29,983元、2,055 元至上述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內。
(三)於100年10月19日19時6分許,冒充網路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王○○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19時6 分許、19時21分許,匯款16,989元、4,5 15元匯至上述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內。
(四)於100 年10月20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戴○○,佯稱其子莊○○因為他人擔任保證人並簽具本票,須匯款10萬元始能免除保證責任云云,致戴○○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至上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因黃○○、高○○、王○○及戴○○發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方○○固不否認上述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並有向其兄○○○借用○○○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上述郵局帳戶、並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伊於10月間在雲林縣麥寮工作時,不慎遺失皮包,上述兩帳戶提款卡及寫密碼的字條放在皮包中,我發現遺失後有報警,且我有申請保險理賠在100 年10月中旬要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我不可能在領取理賠前,提供帳戶提款卡給別人,而監視器顯示去領該筆保險理賠的不是我云云。然查:
(一)上述郵局帳戶,為被告方○○所申辦,而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並被告自98年6 月起即向其兄○○○借用上述臺灣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盡(警二卷1-5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9號《下稱偵一卷》20-21 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0年10月27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方伯陽(被告方○○原名方□□,嗣於85年5 月22日改名方□□,復於99年11月25日始改名方○○)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證明;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0 年11月7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方□□(證人○○○之原名)帳戶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各1份、被告方○○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警一卷20-22 頁、警二卷18-20頁、警一卷24-25頁、警二卷25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之臺灣銀行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上開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示之詐騙方法,對被害人黃○○、高○○、王○○、戴○○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黃○○、高○○、王○○、被害人戴○○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被告之郵局帳戶或○○○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高○○、王○○、戴○○(警一卷11-12 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21 號《下稱偵三卷》4 頁、警一卷6 頁、警二卷6-8 頁),並有被害人黃○○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警一卷第19頁)、被害人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機易明細單2 紙(偵三卷第12頁)、被害人王○○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警一卷第10頁)、被害人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警二卷第17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證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二卷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之臺灣銀行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就其遺失提款卡經過,於101年1月6日偵訊時及101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0 年10月在雲林縣麥寮鄉的某7-11準備提款時發現不見,我本來放在口袋的皮包夾,可能是在拿皮夾內的東西時不小心掉了,我只有遺失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偵一卷20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93 號《下稱偵二卷》9 頁反面、本院審易卷21頁);而於101年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101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則稱:我將2 張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兩張提款卡中間,我將提款卡放在我皮包內遺失,我皮包也掉了,身分證及駕照也丟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92號卷《下稱偵四卷》16頁、本院易字卷103-104 頁),就其是單純遺失提款卡,或連同皮包一起遺失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衡情,提款卡之密碼,為金融機關控管及申設人防免遭人盜用之機制,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徒增他人盜用之危險,自不會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放於一起,然被告於101 年1月6日偵訊時,未觀看任何資料情形下,即能說出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顯顯已能背誦,然竟又辯稱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記載而放置云云(偵二卷9 頁背面),已與常理相違。再者國內近年來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犯罪模式猖獗,金融機關為防止無辜民眾受害,於受理客戶申請掛失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不論為電話申請或臨櫃親辦,無不竭力爭取時效,儘速完成,然被告辯稱將上述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一情,果若為真,則理應於得知遺失後,並儘速自行並告知其兄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始為合理,然被告就其發現遺失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之處置,雖於101年6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發現丟掉提款卡之後沒有立刻去掛失,但我有去雲林縣橋頭派出所報警,我有問警察,警察說有報案就好云云(偵四卷22頁、本院易字卷82頁),然此與其前於101 年1月6日偵訊中辯稱:發現提款卡掉了,我馬上通知哥哥去停臺銀的卡,又打電話去停郵局的卡云云(偵二卷9 頁背面),辯解已有不一,且與證人○○○證述:我於100 年10月24日提領現金,玉山銀行行員告知我所有帳戶列警示,我查詢後才知道我帳戶列警示無法提領等語,亦有未合,況被告之郵局帳戶僅曾於99年11月10日及99年12月28日辦理掛失補付業務,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2月1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偵一卷第37-38 頁),且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被告有無於100 年10月間報案提款卡遺失情事,經該派出所函覆查無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報案紀錄,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 年10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橋頭派出所交辦單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90 頁),顯見被告在發現遺失上述提款卡2 張後,未為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等防止他人盜用之動作,亦未即刻通知證人○○○,而與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之處理情形,大相逕庭,佐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時一併遺失身分證、駕照,故而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本院易字卷104 頁),惟被告最近一次換發身分證日期為99年11月25日,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警一卷2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106 頁)在卷足證,倘被告果有同時遺失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駕照,豈可能既未報警,復未掛失止付提款卡,甚且對國民身分證之重要身分證明資料亦未申請補發,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遺失提款卡隔幾天要領車禍保險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保險金是要匯入我郵局帳戶,若我要賣帳戶給別人,會等保險金入帳後領出來再出售我帳戶,我並沒有去領保險金云云(審易卷22頁、本院易字卷81頁),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人壽公司)雖於100年10月18日因匯款10,08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且嗣於100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5分24秒,被告郵局帳戶則在台新銀行編號IB715255號提款機經人以提款卡跨行提領10,000元(另有6 元手續費),提領後餘額僅有74元,有全球人壽公司10年8 月16日全球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各1 份(本院易字卷24頁、警一卷23頁、偵一卷38頁)可資證明。而經本院調取並勘驗於100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至11時06分在台新銀行編號IB71255 號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監視畫面顯示開始時間為100年10 月19日10時24分23秒,至畫面顯示時間10時56分24秒出現一男子以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款一次,提款動作流暢,該男子與被告並不相似,直至11時6分始有另一人提款,有本院101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81頁),而上開男子提款時間於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10時56分24秒,與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資料之提領10,000元時間10時55分24秒,雖有1 分鐘之誤差,然因錄影機顯示時間本時有因未予調整校正而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提款時間10時56分24秒之男子前後10分鐘內均無其他人提款,因此,仍可認定上開錄影監視畫面所顯示於100 年10月19日10時56分24秒提款之男子即為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所示於100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5分24秒,以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 元之人,是故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5分24秒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內之10,000元之人並非被告,雖可認定。然以提款卡提款現金,本可委由他人為之,且提款卡使用須密碼,而密碼數字可能之排列組合數龐大,金融機構對密碼輸入錯誤之次數亦加以限制,而觀上開提領10,000元之男子,提款動作流暢,對欲提款之金額亦明顯知悉,顯然知悉被告郵局帳戶之正確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如非被告主動提供,該男子豈能正確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全球人壽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再者,被告既已知悉其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會匯入郵局帳戶,倘果有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一情,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被告何可能不即予報警,或即向全球人壽公司表明停止撥款,然被告卻未報警,更從未向全球人壽公司表示停止撥款,或保險金遭盜領等情,有全球人壽公司101年10月29日全球壽(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95頁),更與一般預知有款項要匯入帳戶之人,遭逢帳戶提款卡遺失之處置有違,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綜上以參,被告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確係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5分24秒至同日17時58分間之某時,在某處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已可堪認。
⒋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併同證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另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併同證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高○○、王○○、戴○○施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被告之郵局帳戶或證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併同證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上開詐騙被害人黃○○、高○○、王○○、戴○○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國內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併同證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仍推諉其責之態度,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另參酌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本院卷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