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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胡慧滿

  • 被告
    謝秀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鳳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仟壹佰零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 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 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謝秀鳳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1年初起至同 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1107張)及期間(約2月),並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適當填補被害人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92年5月28日修正 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92 年5月28日修正之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 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18包(共│ │ │片(10元包) │126張) │ ├──┼───────────┼────┤ │ 2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19包(共│ │ │片(10元包) │114張) │ ├──┼───────────┼────┤ │ 3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9包(共 │ │ │片(50元包) │45張) │ ├──┼───────────┼────┤ │ 4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9盒(共 │ │ │片(30元盒) │243張) │ ├──┼───────────┼────┤ │ 5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7盒(共 │ │ │片(49元盒) │259張) │ ├──┼───────────┼────┤ │ 6 │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8盒(共 │ │ │片(50元盒) │320張) │ ├──┼───────────┴────┤ │合計│ 共1107張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93號被 告 謝秀鳳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鳳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遊戲紙牌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初,向大豐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取得仿冒上 開商標商品後,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學立文具行」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 卡片每盒新台幣(下同) 1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 特定人,藉以牟利(售出款項則由謝秀鳳與大豐公司依三比 七之比例朋分)。嗣於同年3月6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查扣仿冒上開商標之卡片10元包126張(18包)、10元包114張(19包)、50元包45張(9包)、30元盒243張(9盒)、49元盒259張(7盒)、50元盒320張(8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秀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對方大豐來寄賣什麼我們就賣什麼云云。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商標權人科樂美數碼娛樂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現場照片暨查扣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承:文具行伊做了約10年,小孩子在玩的東西最近2、3年才開始販賣等語,可知被告經營此種類型商品已有相當時日,堪認被告對本件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經營該商號已有多年時間,自為訂貨、盤點之工作,對於店內販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本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商品均屬仿冒品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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