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羅婉怡
- 被告蔡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岱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5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岱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應更正補充為「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此商品」、第9至10行「詎蔡岱蓉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補充為「詎蔡岱蓉竟基於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附表一編號2、9、10之商標權人欄「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嘉公司」均更正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 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並未變更,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 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 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 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蔡岱蓉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 年12月中旬間擺攤(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衣服時起,迄至101年1月9 日19時53分許為警查緝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衣服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攤位(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罰裁量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係首次觸犯違反商標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非長,而態樣則為「擺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衣服,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念其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冀希被告歷此事件,能廣涉法律知識並勉己自新。 四、沒收部分: 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698號被 告 蔡岱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岱蓉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蔡岱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間,在中國大陸廣州市「嘉 和飾品城」內,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販 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即自100年12月中旬起,在其設 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1月9日19時53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岱蓉固不否認有設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資 佐證。且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業據證人黃文通及賴麗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黃文通所出具之LV、GUCCI鑑定意見書、賴麗玉 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 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每件 11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再以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 出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參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有異,則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犯罪構成要件略作修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項鍊等商品 │ ├──┼────────────┼──────┼─────────┤ │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嘉公司 │第00000000號│金屬製裝飾品等商品│ │ │ │ │。 │ ├──┼────────────┼──────┼─────────┤ │ 3 │義大利商台灣寶格麗股份有│第00000000號│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 │ │限公司 │ │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 │ │ │ │部分加工、古典式及│ │ │ │ │現代式之珠寶等商品│ │ │ │ │。 │ ├──┼────────────┼──────┼─────────┤ │ 4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貴金屬及其飾品與仿│ │ │ │ │飾品等商品。 │ ├──┼────────────┼──────┼─────────┤ │ 5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 │ │ │ │所鑲製之戒指、手鍊│ │ │ │ │、項鍊、耳環等商品│ │ │ │ │。 │ ├──┼────────────┼──────┼─────────┤ │ 6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貴金屬仿造品等商品│ │ │ │ │。 │ ├──┼────────────┼──────┼─────────┤ │ 7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第00000000號│珠寶飾品即項鍊、手│ │ │ │ │鍊、手鐲、戒子、耳│ │ │ │ │環、墜子、胸針、徽│ │ │ │ │章、貴重金屬及其合│ │ │ │ │金等商品。 │ ├──┼────────────┼──────┼─────────┤ │ 8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第00000000號│貴金屬等商品。 │ ├──┼────────────┼──────┼─────────┤ │ 9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嘉公司 │第00000000號│貴金屬等商品。 │ ├──┼────────────┼──────┼─────────┤ │ 1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嘉公司 │第00000000號│貴金屬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LV商標圖樣之項鍊 │2條 │ ├──┼─────────────┼──┤ │ 2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手鍊 │1條 │ ├──┼─────────────┼──┤ │ 3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項鍊 │2條 │ ├──┼─────────────┼──┤ │ 4 │仿冒CATIER商標圖樣之項鍊 │6條 │ ├──┼─────────────┼──┤ │ 5 │仿冒CATIER商標圖樣之手鍊 │2條 │ ├──┼─────────────┼──┤ │ 6 │仿冒CATIER商標圖樣之手環 │7個 │ ├──┼─────────────┼──┤ │ 7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 │4條 │ ├──┼─────────────┼──┤ │ 8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 │2條 │ ├──┼─────────────┼──┤ │ 9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環 │2個 │ ├──┼─────────────┼──┤ │ 10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2只 │ ├──┼─────────────┼──┤ │ 11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 │3條 │ ├──┼─────────────┼──┤ │ 12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手環 │1個 │ ├──┼─────────────┼──┤ │ 13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環 │1個 │ ├──┼─────────────┼──┤ │ 14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項鍊 │3條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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