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啟輝、被告岳炳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輝 岳炳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炳暉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啟輝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柒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4日,以每件新台幣(下同) 3,500元、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人人企業社』之負責人劉啟輝,藉以牟利」補充為「於同年3 月27日,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18吋之 仿冒輪圈、同年4月14日,以每顆2,500元之價格販售17吋之仿冒輪圈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人人企業社』 之負責人劉啟輝,藉以牟利」;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向 岳炳暉及不詳人士」補充為「於不詳時日向岳炳暉及不詳人士」、第9行「再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補充為「再於99 年2月間起,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補充「被告劉啟輝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我不知道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輪圈上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之『BENZ』商標;扣案如附表貳編號3至編號10、編 號12、編號14、編號16號所示之仿冒商標輪圈及輪圈蓋或係由客戶更換後所留下、或是受客戶委託代尋相同款式無著而留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輝於偵查中自承:我從事汽車零件銷售業已30幾年;扣案鋁圈的形狀與BMW不一樣,中間的牌好像是侵權;我沒有上開扣案物之來 源證明及保證書,上開扣案物亦非自合法代理商或授權商購入;我知道BMW或賓士價格很貴;名牌是假的我知道等語明 確。又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劉啟輝既自承已從事汽車零件銷售業30幾年,對上開品牌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劉啟輝以每顆2,500元至3,5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前揭仿冒商標之輪圈,再以每個2,8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另酌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產品品質、製工均甚粗糙,產品材質與原廠有異,則被告劉啟輝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該商品,且以低於真品價格之金額出售該商品,自應認其早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疑。再從現場蒐證照片觀之,扣案物品均係自被告劉啟輝時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人人企業 社』之倉庫內為警所查獲,且查獲時扣案物品均妥善包裝於紙箱內,而非如被告劉啟輝所辯係客戶更換後所留下、受客戶委託代尋相同款式無著而留下云云,故被告劉啟輝事後翻易其詞顯係臨訟所設,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啟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 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 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岳炳暉、劉啟輝所為,均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 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岳炳暉、劉啟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岳炳暉於99年3月27日及99年4月14日販賣仿冒輪圈予被告劉啟輝、被告劉啟輝自不詳時間起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至101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岳炳暉、劉啟輝2人 所為,均係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均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被告劉啟輝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BENZ」、「BMW」、「NISSAN」3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岳炳暉、劉啟輝2人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渠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期間;另考量被告岳炳暉、劉啟輝皆已與告訴人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刑事陳報狀4紙在卷可稽 ;並兼衡被告岳炳暉、劉啟輝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啟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 命被告劉啟輝應向附表壹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以啟自新。另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岳炳暉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岳炳暉前因著作財產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因被告岳炳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00年11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簡字第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岳炳暉於本案宣判時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甚明,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末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4件,均係被告劉啟輝犯92年5月28日 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 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 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附表壹: ┌───┬───────┬───────────┐ │ 編號 │被害人即商標權│被告劉啟輝應給付被害人│ │ │人 │之金額(新臺幣) │ ├───┼───────┼───────────┤ │ 1 │德商拜耳汽車廠│陸萬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日商日產自動車│貳萬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貳: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7吋X7.5│ 7件│ ├──┼───────────────┼──┤ │2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8吋X8 │ 7件│ ├──┼───────────────┼──┤ │3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7吋C320│ 4件│ ├──┼───────────────┼──┤ │4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6吋13爪│ 1件│ ├──┼───────────────┼──┤ │5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7吋5爪 │ 3件│ ├──┼───────────────┼──┤ │6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6吋8孔 │ 2件│ ├──┼───────────────┼──┤ │7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6吋5爪 │ 1件│ ├──┼───────────────┼──┤ │8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6吋7爪 │ 1件│ ├──┼───────────────┼──┤ │9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6吋7孔 │ 2件│ ├──┼───────────────┼──┤ │10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5吋5孔 │ 4件│ ├──┼───────────────┼──┤ │11 │仿冒「BMW」商標之輪圈18吋5孔 │ 4件│ ├──┼───────────────┼──┤ │12 │仿冒「BMW」商標之輪圈18吋10爪 │ 2件│ ├──┼───────────────┼──┤ │13 │仿冒「BMW」商標之輪圈17吋5爪 │ 3件│ ├──┼───────────────┼──┤ │14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蓋 │12件│ ├──┼───────────────┼──┤ │15 │仿冒「NISSAN」商標之輪圈蓋 │12件│ ├──┼───────────────┼──┤ │16 │仿冒「BMW」商標之輪圈蓋 │ 9件│ ├──┼───────────────┴──┤ │備註│共計74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97號被 告 劉啟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 洪綠鴻 律師 辯 護 人 謝宛均 律師 張志明 律師 被 告 岳炳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炳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鈦珈 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及圖樣 ,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 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岳炳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友人為抵銷債務,而於民國99年2、3月間所交付之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附表二編號1、2之仿冒輪圈,於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4日,以每件新台幣(下同) 3, 500元、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人人企業社」之負責人劉啟輝,藉以牟利。 二、劉啟輝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劉啟輝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岳炳暉及不詳人士,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附表二商品後,再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2,8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1 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人人企業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附表二之物品確均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炳暉、劉啟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容綺律師之刑事告訴狀暨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書;商標權人日商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書、鈦珈國際有限公司 99年4月14日及99年3月27日出貨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度並無變更,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核被告劉啟輝、岳炳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劉啟輝、岳炳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劉啟輝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艾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BENZ │德商戴姆勒股│第00000000號│各種汽車及其各│ │ │ │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部與附件及其他│ │ │ │ │ │應屬本類之一切│ │ │ │ │ │商品。 │ ├──┼────┼──────┼──────┼───────┤ │2 │BMW │德商拜耳汽車│第00000000號│汽車零組件等商│ │ │ │廠股份有限公│ │品。 │ │ │ │司 │ │ │ ├──┼────┼──────┼──────┼───────┤ │3 │NISSAN │日商日產自動│第00000000號│汽車及其零組件│ │ │ │車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7吋X7.5│7件 │ ├──┼───────────────┼─────┤ │2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8吋X8 │7件 │ ├──┼───────────────┼─────┤ │3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7吋C320│4件 │ ├──┼───────────────┼─────┤ │4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6吋13爪│1件 │ ├──┼───────────────┼─────┤ │5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7吋5爪 │3件 │ ├──┼───────────────┼─────┤ │6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6吋8孔 │2件 │ ├──┼───────────────┼─────┤ │7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6吋5爪 │1件 │ ├──┼───────────────┼─────┤ │8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6吋7爪 │1件 │ ├──┼───────────────┼─────┤ │9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6吋7孔 │2件 │ ├──┼───────────────┼─────┤ │10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15吋5孔 │4件 │ ├──┼───────────────┼─────┤ │11 │仿冒「BMW」商標之輪圈18吋5孔 │4件 │ ├──┼───────────────┼─────┤ │12 │仿冒「BMW」商標之輪圈18吋10爪 │2件 │ ├──┼───────────────┼─────┤ │13 │仿冒「BMW」商標之輪圈17吋5爪 │3件 │ ├──┼───────────────┼─────┤ │14 │仿冒「賓士」商標之輪圈蓋 │12件 │ ├──┼───────────────┼─────┤ │15 │仿冒「NISSAN」商標之輪圈蓋 │12件 │ ├──┼───────────────┼─────┤ │16 │仿冒「BMW」商標之輪圈蓋 │9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