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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55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惠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昶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昶憲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第11至12行「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補充更正為「販售予不特定人,並於101年3月間某日販賣仿冒「TAKI」商標上衣1件予吳宜盦,藉以牟利」。

(二)證據部分增列如下:

1.被告盧昶憲於本院調查訊問之部分自白及供述(見本院卷第18-20、55-59頁)。

2.證人即扣案如附表二○號6蒐證取得之仿冒「TAKI」商標上衣1件之購買人吳宜盦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5-57頁)。

3.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穎甄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

4.證人即瑞豐夜市○號251、252號攤位位主王葆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

5.證人即幫被告聯絡前揭攤位承租之人劉宗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44-47頁)。

6.證人即瑞豐夜市管理員許新昌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1、45-46頁)。

7.101年4月1日19時38分許查獲現場光碟1片、勘驗筆錄暨翻拍之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18、19、21-28頁)。

8.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

9.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2年2月27日保二(一)【三】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蒐證光碟1片及光碟翻拍照片張(見本院卷第39-42頁)。

10.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陳述狀(見本院卷第37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先予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盧昶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販入並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起,迄至10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又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其構成要件,除應本於輸入之認識及意圖外,並應為自國外運輸國內之行為。而販賣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物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物品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反之,若是賣方將物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物品前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所販賣之仿冒商標衣物係自大陸「淘寶網」購得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8頁),惟在淘寶網購買商品,均係由大陸地區賣家寄送(運輸)予臺灣地區買家,完成交付貨物之行為,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應僅係單純販入仿冒商標服飾,並無輸入之意圖或行為,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係首次觸犯違反商標法犯行(前雖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然因嫌疑不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9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非長(僅約2至3月),而態樣則為「擺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衣服,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及警方查扣之仿冒商標衣服總數為250件暨蒐證取得1件,被告在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情況下,猶盡力與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業已完全付訖和解金之犯後態度(卷附本院101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5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參照),及被告於案發時仍為在學之大學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勉力與本案部分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為警併予查扣之如附表三所示商標衣服,既非仿冒商標商品,自無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鬼洗    │普威實業股份│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有限公司    │            │              │
├──┼────┼──────┼──────┼───────┤
│2   │地藏小王│普威實業股份│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有限公司    │            │              │
├──┼────┼──────┼──────┼───────┤
│3   │EDHARDY │美商哈地萊夫│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有限公司    │            │              │
├──┼────┼──────┼──────┼───────┤
│4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公司        │            │              │
├──┼────┼──────┼──────┼───────┤
│5   │DC      │美商迪西鞋具│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公司        │            │              │
├──┼────┼──────┼──────┼───────┤
│6   │TAKI    │達楷國際有限│第00000000號│T恤等商品     │
│    │        │公司        │            │              │
├──┼────┼──────┼──────┼───────┤
│7   │STAYREAL│銳耳創作股份│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有限公司    │            │              │
├──┼────┼──────┼──────┼───────┤
│8   │STAGE   │羅志祥      │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9   │AGNES B.│法籍安格尼絲│第00000000號│各種男女服裝等│
│    │        │特勞伯      │            │商品          │
├──┼────┼──────┼──────┼───────┤
│10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司          │第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鬼洗」商標之衣服        │28件      │
├──┼───────────────┼─────┤
│2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衣服    │14件      │
├──┼───────────────┼─────┤
│3   │仿冒「EDHARDY」商標之衣服     │7件       │
├──┼───────────────┼─────┤
│4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17件      │
├──┼───────────────┼─────┤
│5   │仿冒「DC」商標之衣服          │25件      │
├──┼───────────────┼─────┤
│6   │仿冒「TAKI」商標之衣服        │106件(含蒐│
│    │                              │證取得1件)│
├──┼───────────────┼─────┤
│7   │仿冒「STAYREAL」商標之衣服    │12件      │
├──┼───────────────┼─────┤
│8   │仿冒「STAGE」商標之衣服       │2件       │
├──┼───────────────┼─────┤
│9   │仿冒「安格尼絲」商標之衣服    │39件      │
├──┼───────────────┼─────┤
│10  │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    │1件       │
└──┴───────────────┴─────┘
附表三:
┌──┬───────────────┬─────┐
│○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HOLLISTER」商標之衣服       │3件       │
├──┼───────────────┼─────┤
│2   │「A&F」商標之衣服             │7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68號
    被      告  盧昶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昶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
    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
    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起,向大陸淘
    寶網站商家,以每件新台幣(下同) 250至300元之價格,販
    入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後,即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
    屏路口之瑞豐夜市○號251、252號攤位上,陳列仿冒上開商
    標之商品,並以每件350至4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
    藉以牟利。嗣於同年4月1日19時38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
    場查獲,並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微風股份
    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昶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商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仿冒
    品,ADIDAS伊買的時候覺得太便宜,認為是仿冒品就沒有拿
    來賣,BURBERRY是朋友放在伊那裡要給人家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販售之附表二商品確為仿冒商品乙節,有告訴人普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暨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侵權市值表;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微風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美
    商迪西鞋具公司鑑定人龐書樵之DC鑑定報告暨DC取締沒入品
    真品市價參考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
    標權人達楷國際有限公司鑑定人陳紀維之TAKI鑑定證明書、
    TAKI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權人銳耳創作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蔡宜靜之STAYREAL鑑定證明書、鑑定報
    告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權人羅志
    祥之鑑定人黃毓婷之STAGE鑑定證明書、STAGE服飾鑑定報告
    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權人法籍安
    格尼絲特勞伯之鑑定人吳婷婷律師之鑑識證明、鑑價報告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權人英商布拜里
    公司鑑定人賴麗玉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暨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
    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每件250至300元之
    價格取得扣案商品,並以每件350至450元之之價格販售,被
    告所販入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
    差距甚大,是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販入商品,自係於
    販入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再者,查
    扣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共計17件,數量非少,且如被
    告無意販售,何需將仿冒「BURBERRY」及「ADIDAS」商標之
    衣服置放於販售範圍之內?參以被告並未能提供該名友人之
    姓名及聯絡方式以實其言一情,是其辯稱不知係仿冒商品且
    未販售「BURBERRY」及「ADIDAS」商品云云,實難憑取。從
    而,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之商標法,業由行政院定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施
    行,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
    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另被告行為
    時之商標法第82條則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後所
    定之罰則相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復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
    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
    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附表三部分,並非仿冒商標商品一情,此有101年
    6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準此,上開扣案物係屬
    真品,並非仿冒品,自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開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鬼洗    │普威實業股份│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有限公司    │            │              │
├──┼────┼──────┼──────┼───────┤
│2   │地藏小王│普威實業股份│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有限公司    │            │              │
├──┼────┼──────┼──────┼───────┤
│3   │EDHARDY │美商哈地萊夫│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有限公司    │            │              │
├──┼────┼──────┼──────┼───────┤
│4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公司        │            │              │
├──┼────┼──────┼──────┼───────┤
│5   │DC      │美商迪西鞋具│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公司        │            │              │
├──┼────┼──────┼──────┼───────┤
│6   │TAKI    │達楷國際有限│第00000000號│T恤等商品     │
│    │        │公司        │            │              │
├──┼────┼──────┼──────┼───────┤
│7   │STAYREAL│銳耳創作股份│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有限公司    │            │              │
├──┼────┼──────┼──────┼───────┤
│8   │STAGE   │羅志祥      │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9   │AGNES B.│法籍安格尼絲│第00000000號│各種男女服裝等│
│    │        │特勞伯      │            │商品          │
├──┼────┼──────┼──────┼───────┤
│10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司          │第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鬼洗」商標之衣服        │28件      │
├──┼───────────────┼─────┤
│2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衣服    │14件      │
├──┼───────────────┼─────┤
│3   │仿冒「EDHARDY」商標之衣服     │7件       │
├──┼───────────────┼─────┤
│4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17件      │
├──┼───────────────┼─────┤
│5   │仿冒「DC」商標之衣服          │25件      │
├──┼───────────────┼─────┤
│6   │仿冒「TAKI」商標之衣服        │106件(含蒐│
│    │                              │證取得1件)│
├──┼───────────────┼─────┤
│7   │仿冒「STAYREAL」商標之衣服    │12件      │
├──┼───────────────┼─────┤
│8   │仿冒「STAGE」商標之衣服       │2件       │
├──┼───────────────┼─────┤
│9   │仿冒「安格尼絲」商標之衣服    │39件      │
├──┼───────────────┼─────┤
│10  │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    │1件       │
└──┴───────────────┴─────┘
附表三:
┌──┬───────────────┬─────┐
│○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HOLLISTER」商標之衣服       │3件       │
├──┼───────────────┼─────┤
│2   │「A&F」商標之衣服             │7件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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