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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6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366 號、第21139 號、第24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德榮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煙盒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奇摩會員帳號暨IP紀錄表、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福興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需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莊德榮先供稱:其販售之物係購自其他網路賣家乙節,嗣又改稱其僅係從事代銷服務,於代收買方貨款後通知宜蘭的賣家出貨等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基於營利目的購入該煙盒;又員警為蒐證而經由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該煙盒,以求破獲本案,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且商標法第82條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準此,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於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之期間及獲利,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仿冒「LV」商標煙盒3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66號
                                               第21139號
                                               第24677號
    被      告  莊德榮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巷78弄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榮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圖樣,業經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煙盒等商品,且前開商
    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
    ,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14巷78弄18號之住處內,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0000000000」拍賣帳號在露天拍
    賣網站上刊登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300元販賣仿冒上開
    商標之菸盒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
    興派出所及福興派出所所屬3名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
    拍賣廣告,分別於同年1月26日、2月3日、2月5日下標購買
    並均匯款380元(含運費)至莊德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德榮隨即將
    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德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刊登販售煙盒之訊息,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拍賣
    帳戶係王先生所申請,但伊不知王先生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
    式,伊使用該帳戶幫一位宜蘭的賣家代銷商品,收取買家貨
    款後通知賣家出貨,每筆交易僅賺5元,因沒見過商品,所
    以不知是仿冒品等語。經查,被告在拍賣網站刊登以300元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方下標購得等情,有露天拍賣網
    站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蒐證照片4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蒐證照
    片6張、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3紙、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文件、上開中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參。被告先於100年4月19日首次為警詢問時供稱:
    其販售之物係購自其他網路賣家,惟該賣家帳戶已遭停權,
    其也己經忘了該帳號為何等語;嗣於同年6月11日警詢時,
    又陳稱其僅係從事代銷服務,於代收買方貨款後通知宜蘭的
    賣家出貨等詞,所述內容前後不一,衡情已難憑信。況觀之
    寄送上開仿冒商品之託運單、郵政送達收據回執通知書所載
    內容,寄件人地址或為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街14巷78
    弄18號,或為「高雄市○○區○○路小舖)」,所蓋郵戳則
    分別為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郵區、高雄市鳳山區鎮北郵局,足
    證上開仿冒品均係被告親自寄送,所辯通知宜蘭賣家出貨、
    不知商品係仿冒品等詞,顯無可採,被告犯行己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德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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