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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7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峰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之造型沙發共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補充為「自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以每件人民幣150 元之價格,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次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本件被告賴俊峰意圖營利,自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攤商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喜實業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聯豐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手續而遂行其販入及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所販入之商品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末扣案之仿冒「DORAEMON小叮噹」商標之造型沙發15件,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96號
    被      告  賴俊峰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段109巷12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路764巷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峰係址設臺南市中西區○○○路○ 段631 號1 樓「楠岱
    家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商標註冊號第
    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
    商標,指定使用於沙發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
    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賴俊峰竟基於販
    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以每件人民幣150 元之價格,販入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
    之沙發15件,並透過不知情之長喜實業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
    之聯豐報關有限公司於同年8 月25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
    運由高雄進口。嗣經海關查驗發現該批貨物中有疑似仿冒商
    標之沙發,並送請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
    定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邱愛倫鑑定後,確定係仿冒商標商品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俊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那是仿冒品,伊以每張人民幣150 元之價格購入該等
    沙發,買來是要賣給朋友放在幼稚園,每張賣新台幣1000元
    ,也沒什麼賺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即聯豐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輝、長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朱田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進口報單、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證人朱田江提出之切結書、祝順進口重櫃貨櫃簽收單各
    1 份及照片1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
    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
    眾所熟知。參以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及
    未能提出相關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以觀,益
    證被告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俊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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