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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陳箐呂佩珊吳佳穎

  • 被告
    陳振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隆係合泰西藥行負責人,其明知第983764號註冊商標( 即「維骨力」文字及圖) 、第71799 號註冊商標( 即「VIARTRIL」文字及圖) ,均係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各指定使用於治療退化性關節炎膠囊、骨關節炎治療劑(西藥)等商品及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所有之維骨力膠囊500 粒裝,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仿冒商標藥品,而維骨力膠囊80粒裝,則是內容物不含藥品成分,且與維骨力真品成分有別,僅含有葡萄糖胺之仿冒商標食品,竟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之集合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述時間,以500 粒裝新臺幣(下同)4100元、80粒裝870 元之對價,佯稱為真品,在振強國際藥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83號,下稱振強公司),出售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維骨力予不知情之振強公司實際經營者王碧春。嗣王碧春購入後,又於民國99年3 月至9 月間,轉售予不知情之佑禮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禮公司),佑禮公司復轉售予不知情之桃園縣蘆洲鄉金如意藥局(下稱金如意藥局)、臺北市信義區德康藥局(德康藥局)及臺中市大甲區康達國際連鎖藥局(下稱大甲康達藥局),後因金如意藥局發覺於99年7 月28日所購入之維骨力標籤有脫落,旋於99年8 月9 日退回佑禮公司,由佑禮公司轉退回維骨力藥品代理商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更換新瓶,經大統公司鑑定該標籤與原廠標籤有別,經鑑定確定為偽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碧春、江瑜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威志、黃秋珍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王巧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萬仁公司)對金如意藥局之出貨單及交換品單據、佑禮公司向振強公司購入維骨力之驗收單、振強公司產品進貨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及大統公司之函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合泰西藥行負責人,其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維骨力予振強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伊販售予振強公司之維骨力均係真品,本案查扣之偽藥維骨力並非伊販售予振強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或不予爭執,且有下列各項事證可為佐證,俱堪認定: ⒈被告係合泰西藥行負責人,其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3號振強公司內,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維骨力予振強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振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碧春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振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振通於調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合泰西藥房之商業登記資本資料、振強公司之進貨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⒉佑禮公司於99年5月至8月間,曾先後8次向振強公司購入500粒裝或80粒裝之維骨力,並交由佑禮公司之關係企業新萬仁公司轉售予下游客戶;而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及大甲康達藥局等藥局,均曾於99年間向新萬仁公司購買維骨力等事實,業經證人王碧春、佑禮公司之業務經理江瑜、康達藥局負責人劉春蔚於調詢或偵查中證述一致,復有振強公司之銷貨單及客戶銷售明細表、佑禮公司之採購單、驗收單、彙總傳票及應付憑單、康達藥局之進貨單、新萬仁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件存卷為憑。 ⒊金如意藥局及德康藥局曾分別將500粒、80粒裝之維骨力各1瓶退貨予新萬仁公司,新萬仁公司再將該2 瓶維骨力退貨予佑禮公司,復由佑禮公司於99年8 月20日退貨予維骨力之總代理商大統公司,經大統公司管理部主任陳威志檢視後,發現該2瓶維骨力(亦即本案扣案2 瓶維骨力)瓶身上之雷射 防偽標籤或外包裝印刷均與真品不同,業據證人江瑜於調詢時及證人陳威志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扣案維骨力2瓶可資佐證。 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衛署藥輸字第010641號維骨力膠囊 VIARTRIL-S CAPSULES」藥品許可證主成分為「poly- crystalline glucosamine sulhpate 314mg」(結晶型硫酸鹽葡萄糖胺)。而扣案500粒裝維骨力1瓶經送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僅含有Glucosamine成分,未檢出Sulfate成分;另扣案80粒裝維骨力1瓶經送食品藥物管理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扣案80粒裝維骨力雖含有 Glucosamine及Sulfate成分,但其成分組成與真正之維骨力商品不相似等情,有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1日FDA研字第099006836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2012年7月3日第UP/2012/60061~62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調 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足認扣案2 瓶維骨力,應均係不詳人士未經核准所擅自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無訛。 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在專用期限內,就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又扣案80粒裝之維骨力1瓶,其外包裝盒、藥品(膠囊)及 仿單(藥品說明書)上,分別有與附表二所示商標相同之圖樣;扣案500 粒裝之維骨力1瓶,其塑膠瓶身上貼有雷射防 偽標籤及白色標籤,其瓶身、標籤、仿單及藥品上,亦有與附表二商標相同之圖樣等情,業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2 瓶維骨力既均屬不詳人士擅自製造之偽藥,則其藥品、外包裝上相同於附表二商標圖樣之商標,自應均係未經商標權人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 ⒍被告曾依振強公司之要求,以現金16萬餘元,將其於99年間出售予振強公司之部分維骨力取回,迭據證人王碧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㈡、扣案之2 瓶維骨力確均屬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業如前述,惟本案首應審究者,乃前揭扣案之2 瓶維骨力,是否究係被告所販賣予振強公司之商品。查: ⒈扣案之500 粒、80粒維骨力,係分別經金如意藥局以外包裝說明書脫落、德康藥局以玻璃瓶破裂為由,將之退貨予新萬仁公司,復經新萬仁公司將該2瓶維骨力退貨予佑禮公司, 再由佑禮公司退貨予大統公司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有證人江瑜於偵查之證詞可資為憑。是扣案之2 瓶維骨力,並非於被告所經營之合泰西藥房所查扣,而係由金如意藥局及德康藥局所提出。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合泰西藥房與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均無任何業務往來,起訴意旨亦同認扣案之2 瓶維骨力並非被告直接出售予金如意藥局或德康藥局,而係由被告先出售予振強公司,繼由振強公司轉售予佑禮公司,再經佑禮公司(新萬仁公司)轉售予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則依起訴意旨所指,扣案維骨力既已輾轉經過多手,自應有明確證據佐證其流向,始能認定扣案之維骨力確係由被告所經營之合泰西藥房所售出。 ⒉公訴意旨係執證人江瑜、王巧雯之證述、新萬仁公司對金如意藥局之出貨單、佑禮公司向振強公司購貨之驗收單,欲證明扣案之2 瓶維骨力,確係佑禮公司向振強公司購入。對此證人王巧雯於偵查中結證:伊係新萬仁公司的員工。新萬仁公司在99年3 月至9 月間,只有向振強公司、大統公司購買維骨力,並未再向其他公司叫貨。本件金如意藥品送驗的非正品維骨力,伊主要是看批號,批號「C09024A 」(日期為99年8 月9 日)是向「振強公司」訂貨的,有關「佑禮公司」的驗收單,表單日期為99年8 月10日,表單號碼為CZ000000000 號,就是這一批進貨的,有關99年8 月6 日對 方出貨單,上面記載20瓶的部分就是這一批貨。伊都是對批號,因為批號號碼一樣,可知由金如意藥局提出送驗的維骨力就是伊所提供出貨單中之其中1 瓶。金如意藥局是在收到貨1 、2 天後,就說瓶身上的說明書脫落,要換貨,伊等就送大統公司,大統公司才跟伊等說這批貨是仿冒的等情(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足見新萬仁公司(佑禮公司)係以批號作為其銷貨、進貨之管理依據,證人王巧雯亦係依照相關驗收單、出貨單或表單上批號之記載,判斷金如意藥局所退予新萬仁公司(佑禮公司)之500 粒裝維骨力,係佑禮公司向振強公司所購入。 ⒊觀諸卷內新萬仁公司之99年7 月28日、同年8 月9 日出貨單(見偵查卷第41頁)所示,新萬仁公司於99年7 月28日、8月9 日,確均曾寄送500 粒裝之維骨力1 瓶予金如意藥局,該2 瓶維骨力之批號為C09024A ;又依佑禮公司之99年8 月3 日、99年8 月6 日採購單、99年8 月5 日、99年8 月10日驗收單(見偵查卷第46頁、第55頁、第58頁、第72頁)所載,佑禮公司於99年8 年3 日、99年8 月6 日,曾分別向振強公司購買500 粒裝之維骨力10瓶、20瓶並均經驗收,該30瓶之維骨力批號亦均為C09024A 。是金如意藥局於99年8 月9日自新萬仁公司所取得之500 粒裝維骨力1 瓶與佑禮公司於99 年8月3 日、99年8 月6 日購自振強公司之500 粒裝維骨力上之批號既相同,證人王巧雯由此推認金如意藥局自新萬仁公司處取得之500 粒裝維骨力,係佑禮公司自振強公司購入後,交由新萬仁公司出售予金如意藥局,固非全然無據。惟參以證人陳威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由維骨力之批號不容易辨別真偽,因為同一個批號可能有上萬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證人江瑜於調詢中亦證以:金如意藥局及德康藥局所退之維骨力藥品批號,與佑禮公司向大統公司或振強公司所採購的維骨力藥品批號亦相同等語(見調查卷第24頁),可知相同批號之維骨力之數量並非單一,維骨力之批號相同,未必即屬同一瓶商品。況本案經查扣送驗為偽藥之500 粒裝維骨力,其上批號為C09013A ,並非C09024A ,此有扣案500 粒裝之維骨力外觀照片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足見本案扣案經鑑定為偽藥之500 粒裝維骨力,與證人王巧雯前揭所述金如意藥局購自新萬仁公司之500 粒裝維骨力顯非同一,起訴意旨執王巧雯之證詞及上揭出貨單、驗收單等單據,指稱扣案之500 粒裝維骨力乃購自新萬仁公司,即失所憑。 ⒋再者,證人王巧雯、江瑜於偵查中均證稱:金如意藥局除了向伊公司訂貨,還有向誰訂貨伊不清楚(見偵查卷第37頁),是依證人王巧雯、江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金如意藥局確曾於99年間向新萬仁公司購買維骨力商品,至於金如意藥局是否尚有其他之維骨力供貨來源,王巧雯、江瑜均無所知。又德康藥局是否僅有新萬仁公司此一維骨力供貨來源,而無其他購買維骨力之管道,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則由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提出退貨予新萬仁公司之扣案2 瓶維骨力,是否確購自於新萬仁公司,當均有疑問,公訴意旨就此未予釐清,逕謂扣案2 瓶維骨力乃被告出售予振強公司,再由振強公司轉售予佑禮公司之商品,實嫌速斷。至新萬仁公司雖接受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之退貨要求,但此應僅係新萬仁公司對往來客戶所提供之服務範疇,並非新萬仁公司已足確認扣案之2 瓶維骨力係由該公司所售出,否則當不致發生前述扣案500 粒裝維骨力與王巧雯所稱金如意藥局向新萬仁公司購買之500 粒裝維骨力兩者批號不一之情形。且稽以新萬仁公司(佑禮公司)於接受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所提出之2 瓶維骨力瑕疵品後,亦非退還予振強公司,而係退回予大統公司;另證人即康達藥局(亦為新萬仁公司之客戶)負責人劉春蔚於調詢中亦陳稱:其藥局主要採效期管理及來源管理,對於該瓶有問題之維骨力(非本案查扣之維骨力),無法分辨來自於哪裡,故其才退給平常服務較頻繁之永珍西藥房(見調查卷第36頁),俱徵依照上開藥局之營業模式,退貨之對象未必即為該商品之出賣人,是亦無從以新萬仁公司接受金如意藥局、德康藥局之退貨要求,遽認扣案之2 瓶維骨力係由新萬仁公司所售出。 ⒌又證人王碧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以:99年3 月至99年9 月23日,伊均係向被告購買維骨力,也只有跟被告購買維骨力等語(見偵查卷第136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但證人王碧春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曾聽王巧雯說佑禮公司之進貨來源有振強公司與大統公司,是否有其他進貨來源伊不曉得。伊不知道扣案之維骨力是否為振強公司轉賣給佑禮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故證人王碧春前開證詞及卷內振強公司產品進貨明細表,均僅能證明振強公司於99年3 月至同年9 月23日,只有向被告單一來源購買維骨力之事實,但扣案之上開2 瓶維骨力之真正來源為何,是否確為振強公司出售予佑禮公司者,證人王碧春無法為肯認之陳述,則證人王碧春前揭證詞,自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意旨固又以被告對於其銷售予振強公司之維骨力之取得來源交代不清,且經振強公司向其反應維骨力有問題後,被告退款取回貨品,卻未向貨品來源追索,亦未向原廠求證即再度販出,認被告所辯有違常情等語。查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販售予振強公司之維骨力係其於95至98年間陸續向大統公司、國寶公司或陳建忠所購買;就此證人即國寶公司負責人黃秋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後,即未再向國寶公司購買維骨力(見本院卷一第 119 頁);證人陳威志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先前法院來函詢問,渠等用被告及合泰西藥房的字眼進行檢索,並未查到相關購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證人陳建忠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只有向伊調過1 、2 瓶維骨力,至於是大瓶或小瓶,伊已經不記得了(見調查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就其銷售予振強公司之維骨力之來源,其所述與證人黃秋珍、陳威志及陳建忠等人前揭所言確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扣案2 瓶偽藥維骨力與被告或合泰西藥房間之關連性,縱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所銷售之維骨力來源或提出相關進貨之證明,亦難以此遽入被告於罪。 ㈢、起訴意旨復指稱被告販售予振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維骨力藥品,均屬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並認被告此部分均應構成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詐欺罪嫌。然本件除扣案之2 瓶維骨力業經檢驗、判定係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外,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維骨力,均未扣案,亦無任何鑑驗報告可佐被告販售之該等維骨力確均屬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又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0 年6 月23日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7 號住處搜索,並未扣得任何不法物品,復有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參,是起訴意旨指稱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數量之維骨力均係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尚嫌乏據。至振強公司向被告表示購買之維骨力有問題後,被告雖以16萬餘元現金取回振強公司所退還之40餘瓶維骨力,證人王碧春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下游廠商反應維骨力有問題時,伊請被告拿錢把貨拿回去,但被告說維骨力是真的。伊收到佑禮公司給伊的存證信函後,伊到外面買真品回來核對,發現大瓶的幾乎每瓶都有差異,但如沒有核對,不易發現,小瓶的則幾乎一樣,伊看不出來有何不同,伊退給被告前有拍照存證(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但被告是否接受退貨與該等貨品是否為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必然關連,又證人王碧春雖證稱其曾將退還給被告之大瓶維骨力與真品進行核對,幾乎每瓶外觀均有差異,但究竟其間差異何在,證人王碧春並未具體說明,且無任何紀錄可供查考;再將卷內證人王碧春所稱其所攝之退貨維骨力存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2頁)及維骨力真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相互比對以觀,本院亦未能據以判別兩者外觀間之差異性,則當難僅以證人王碧春前開證詞,遽認被告銷售予振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維骨力均屬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 六、綜上所述,扣案之2 瓶維骨力是否確為被告所售出,尚存疑義,且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所售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維骨力確屬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 ┌──────────────────┐ │維骨力500粒裝 │ ├───────┬──────────┤ │時間 │數量(瓶) │ ├───────┼──────────┤ │99年5月3日 │6 │ ├───────┼──────────┤ │99年5月26日 │10 │ ├───────┼──────────┤ │99年5月28日 │5 │ ├───────┼──────────┤ │99年7月3日 │15 │ ├───────┼──────────┤ │99年7月13日 │10 │ ├───────┼──────────┤ │99年7月19日 │6 │ ├───────┼──────────┤ │99年7月22日 │15 │ ├───────┼──────────┤ │99年8月7日 │15 │ ├───────┼──────────┤ │99年8月12日 │15 │ ├───────┼──────────┤ │99年8月24日 │6 │ ├───────┼──────────┤ │99年9月23日 │5 │ ├───────┴──────────┤ │維骨力80粒裝 │ ├───────┬──────────┤ │99年4月19日 │10 │ ├───────┼──────────┤ │99年4月28日 │20 │ ├───────┼──────────┤ │99年5月3日 │38 │ ├───────┼──────────┤ │99年5月13日 │20 │ ├───────┼──────────┤ │99年5月28日 │10 │ ├───────┼──────────┤ │99年6月17日 │20 │ ├───────┼──────────┤ │99年8月7日 │30 │ ├───────┼──────────┤ │99年8月12日 │10 │ ├───────┼──────────┤ │99年9月23日 │30 │ └───────┴──────────┘ 附表二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 │ ├──┼──────┼───────┼──────┼────┼───────┤ │ ⒈ │維骨力 │義大利商羅特芳│第00000000號│111.2.15│治療退化性關節│ │ │ │公司 │ │ │炎膠囊 │ ├──┼──────┼───────┼──────┼────┼───────┤ │ ⒉ │VIARTRIL │同上 │第00000000號│103.9.30│各種藥品藥劑 │ ├──┼──────┼───────┼──────┼────┼───────┤ │ ⒊ │ROTTA │同上 │第00000000號│106.7.31│各種藥品藥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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