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林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707號、101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忠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仲仁無罪。 事 實 一、林國忠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890 號「鴻龍資訊企業社」(下稱鴻龍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該等音樂著作,竟於民國99年7 月15日前某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豪記公司或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重製於記憶卡內,並於99年7 月15日,將其內有其非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記憶卡6 片,連同美華公司出品之電腦伴唱機(型號:「歐巴馬」)6 台及點歌簿6 本等相關周邊設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84號2 樓「花蝶KTV 」(營利事業名稱為「農蓉視聽歌唱」)之實際負責人潘海瑛(業經豪記公司及吳東龍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供該店顧客點唱,而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11月24日,經豪記公司人員前往蒐證而查悉上情;復經警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許,經潘海瑛同意搜索「花蝶KTV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點歌簿1 本及記憶卡1 片。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國忠、林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忠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潘海瑛於警、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租賃契約(見警卷第9 至11頁)、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見警卷第23至42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警卷第14頁)、勘查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稽,另有點歌本1 本、記憶卡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國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林國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意圖出租伴唱機及其內歌曲,始為擅自重製之行為,故其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被告林國忠以一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林國忠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人,竟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未思以合法授權之方式經營上開業務,竟以前揭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重製之歌曲數量為7 首、出租非法重製歌曲之期間約1 年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林國忠之自白、證人潘海瑛於審理時之證述以及租賃契約內容觀之,本件被告林國忠出租予證人潘海瑛之物品有伴唱機6 台(其內各含記憶卡1 片,共6 片)及點歌本6 本等相關周邊設備,而因記憶卡內之歌曲及點歌本內容均相同,員警遂僅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點歌本1 本及記憶卡1 片予以扣案為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則未予扣案),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扣案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未予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林國忠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仲仁乃被告林國忠所雇用之員工,並擔任鴻龍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林國忠。被告林仲仁與林國忠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為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7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重製於記憶卡內,並搭載美華公司出品之電腦伴唱機(型號:『歐巴馬』)6 組後,於99年7 月15日將該6 組伴唱機含記憶卡出租予不知情之潘海瑛,供潘海瑛在其所經營之「花蝶KTV 」店內營業使用,因認被告林仲仁與林國忠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仲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仲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潘海瑛於警偵時之證述、租賃契約,以及鴻龍企業社出租於證人潘海瑛之伴唱機內之記憶卡、點歌本內,均有前揭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仲仁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林國忠說有欠稅金無法請領發票,伊才同意擔任鴻龍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讓其可以請領發票,但伊並未實際參與鴻龍企業社的事務,不清楚被告林國忠出租本件伴唱機或者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歌曲之事,本件租賃契約上的「林仲仁」不是伊簽的,伴唱機也不是伊出租的等語。經查:被告林仲仁前揭所辯,核與共同被告林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林仲仁是因為我當初要開公司要用到發票,而我之前有欠稅金無法自己請發票,所以請林仲仁擔任名義負責人,公司的業務林仲仁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公司裡面工作」等語(見院卷一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欠稅金無法辦發票,所以透過一位朋友介紹林仲仁當負責人,才可以辦發票,公司的事情他都沒有在管。」等語(見院卷二第71頁)相符,且經證人潘海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簽租賃契約時只有唐先生、林育成還有伊在場。唐先生是代表鴻龍公司來接洽,林育成是當時農蓉視聽歌唱的負責人,是伊的合夥人,後來退股。... 對方的人(指鴻龍企業社)只有唐先生而已,....,伊確定在場的被告林仲仁不是唐先生。....伊在警詢時提到伴唱機是跟「林仲仁」租的,意思是指伊跟「鴻龍」簽約(租賃契約書上的鴻龍企業社負責人係登載林仲仁),不是指跟林仲仁這個人租的,當初伊是與唐先生、黃紹盛、林洛豪、林國忠這4 個人談,後來維修跟收錢也是跟這4 個人當中的人接洽等語確認無訛(見院卷二第89至91頁),並庭呈唐定豐等4 人名片經本院影印附卷(見院卷二第102 頁),再經本院就租賃契約上之「林仲仁」簽名(見警卷第10頁)與被告林仲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歷次之親筆簽名(見警卷第2 頁、偵卷二第86頁、院卷一第45頁)相互比對,兩者於筆畫勾勒、傾斜角度上之特徵,確實有明顯不同之處,益證租賃契約上之「林仲仁」簽名確非被告林仲仁所簽。故本件出租伴唱機予「花蝶KTV 」以及在租賃契約上簽名之人並非被告林仲仁,而全程與證人潘海瑛接洽出租伴唱機情事及後續維修、收款者,亦非被告林仲仁等節,已可認定,從而被告林仲仁辯稱僅係單純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鴻龍企業社之業務經營,對於本件被告林國忠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並不知情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林仲仁涉嫌共同違反著作權法所舉之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林仲仁有共同違反著作權之客觀犯行識,並達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被告林仲仁所辯核非無據,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或客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仲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仲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 1 │不能講的秘密│豪記公司 │ ├──┼──────┼──────┤ │ 2 │夜市人生 │豪記公司 │ ├──┼──────┼──────┤ │ 3 │香水 │豪記公司 │ ├──┼──────┼──────┤ │ 4 │異鄉的城市 │豪記公司 │ ├──┼──────┼──────┤ │ 5 │明天 │豪記公司 │ ├──┼──────┼──────┤ │ 6 │美麗的錯誤 │吳東龍 │ ├──┼──────┼──────┤ │ 7 │人在他鄉 │豪記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點歌本(已扣案) │壹本 │ ├──┼────────────┼─────────┤ │2 │記憶卡(已扣案) │壹片 │ ├──┼────────────┼─────────┤ │3 │伴唱機(未扣案) │陸台 │ ├──┼────────────┼─────────┤ │4 │點歌本(未扣案) │伍本 │ ├──┼────────────┼─────────┤ │5 │記憶卡(未扣案) │伍片 │ └──┴────────────┴─────────┘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