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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東柏王惠芬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

聲請人
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信伯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案偵查中所扣押之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於勘驗後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無留存必要之判斷標準,乃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據具體個案各別審酌,日後仍有證據價值可能,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本於比例原則,由法院依其裁量權限為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經扣押之物品,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訊問期日時當庭拆封,並由聲請人清點無誤。聲請人並敘明該扣押物之性質及用途,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聲請之發還扣押物與本案有無具體關連,有該次期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查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確實分別為聲請人所有及有權占有,並均與本案毫無關連,且亦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審核後亦無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就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發還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扣押物品│扣押物名稱                            │單位及│扣押物持有人│備註          │
│目錄表編號│                                      │數量  │            │              │
├─────┼───────────────────┼───┼──────┼───────┤
│58        │連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銷項收入明細  │8頁   │連鼎工程顧問│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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