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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張嘉芳

  • 被告
    林曉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辯稱伊罹患重度憂鬱症,因服用抗憂鬱藥品而無意識為本案竊盜犯行等情詞置辯,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佐。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重度憂鬱症,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重度憂鬱症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當日被告除為上開竊盜行為外,尚有購買其他物品,並於行竊時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先裝載於自備之購物袋內以為掩飾,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知道自己有東西未結帳等語;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 非過鉅(價值共新臺幣2,613元),並已由告訴代理人李秀 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患有重度憂鬱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46號被 告 林曉萍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65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04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時,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七賢店(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七賢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賣場貨架上之舒適牌舒絲女用刀片1組、舒適牌舒絲 女刀具1組、聯合利華凡士林1瓶、高絲純淨活顏乳液1瓶、 資生堂潔荳亮白精華液1瓶、momo girl修眉刀1組、樂扣樂 扣耐熱保鮮盒(圓形)1個、樂扣樂扣耐熱保鮮盒(長方形 )1個、欣欣紅燒牛肉罐頭2瓶、德奧海尼小湯杓2支、美國 培恩維他命B群2包等物(市值共計新臺幣2,613元)得逞。 林曉萍於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甫離開賣場之際,為賣場員工上前攔阻及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七賢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秀珍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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