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陳薏伩

  • 當事人
    劉育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育佐於偵訊時固另辯稱:那是樣品屋,伊見前揭物品放置草地上,以為是沒人的,就拿放機車上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渠知悉其所搬運者為組合屋之材料,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37歲,並非初出社會、不經世事之人,況渠前於民國100 年12月間方因至工地竊取鐵條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9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法律及道德規範他人之物非經所有人之同意不得擅用之情難謂有不知之理;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宗億營造有限公司遭竊之鋁製氣窗等物外觀,顯為剛拆除下來置放一旁之物,且鋁製品在市場上價值非微,於一般有智識能力之人均能認知應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被告雖不知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然其既明知非渠自身所有之物,則未經所有人同意即逕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即難稱不知其所為即是法律非難之竊盜犯行。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辭,尤難憑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將所拿取之物品搬放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已處於隨時均可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情形,雖尚未載離現場時即為證人陳昱彣發現而報警處理,然渠業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2 萬3,100 元),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昱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 告 劉育佐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段151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佐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號LDI-93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1 之6 號未開通之產業道路,見該處組合屋旁草地上放置有宗億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組合屋零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鋁製氣窗紗網2 片、鋁製窗紗網7 片、鋁製門柱(大)7 條、鋁製門柱(小)14條、鋁製窗條26條、鋁製氣窗窗條11條等組合屋零件(價值約新臺幣2 萬3100元)。正當劉育佐將上開零件搬運至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欲載離現場時,為前開組合屋拆除人員陳昱彣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上開鋁製零件,正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時,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即為陳昱彣發現,應屬竊盜未遂。另查扣之鐵鎚1 把、板手1 支、螺絲起子4 支,係從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搜得,被告且否認有攜兇器行竊,是難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張 毓 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