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54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家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之「96.3.15高雄銀行三民 分行現金收款章」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96.3.15高雄銀行 三民分行現金收款章」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之「96.3. 15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現金收款章」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 96.3.15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現金收款章」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家瑜自民國93年起受廖鴻鎣、許鳳英所經營、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794巷3之1號23樓「遠騰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遠騰公司)」之委託,為該公司處理記帳、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替遠騰公司核算申報及代繳稅款之便,(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遠騰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僅新臺幣(下同)8,899元,竟向許鳳英佯稱稅款 金額為47,693元云云,致許鳳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5 年9月30日開立支票號碼KS0000000、票面金額47,693元之支票1紙予朱家瑜,供朱家瑜繳交稅款之用,詎朱家瑜將支票 兌現後,將應繳納之稅款8899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詐得 38,794元(47,693元-8,899元);(二)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遠騰公司與和興達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取得和興達有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張, 金額計1,055,000元,作為遠騰公司之進項憑證,於96年1 月3日之前某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成本扣抵營業 稅之銷項稅額,致遠騰公司之稅額計算結果為不需繳納營業稅,幫助遠騰公司逃漏營業稅52,75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3日,向許鳳英佯稱95年11-12月應繳納 之營業稅款為41,220元云云,致許鳳英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3日如數將現金交予朱家瑜;(三)朱家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7日,向許鳳英佯稱遠騰公司96年 1-2月營業稅款為26,715元云云,致許鳳英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如數交付款項予朱家瑜,之後為取信許鳳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持其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96.3. 15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現金收款章」,蓋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1處,藉以表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業已代收稅款完畢,再將 該紙繳款書交付許鳳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鳳英、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代收國庫稅收款項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鳳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KS0000000高新銀行支票存根聯、96年1月13日及96年3月7日客戶費用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9月2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00080293號函附之遠騰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0年10 月3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20282號函附之遠騰公司95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各1份、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 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 定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則將刑法第41第第2項改列為 刑法第41條第8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後因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定,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 日起失其效力。為此,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於同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 2、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98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99年1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家瑜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96.3.15高雄銀行三民 分行現金收款章」印文1枚後持向許鳳英行使,係犯偽造 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所稱之印文,應不拘泥於形式,方形紅色之印文固為印文,然圓形(或稱圓戳)、橢圓形(或稱橢圓戳)、長條形(或稱長戳)、姓名形(或稱姓名戳)等各種形狀之各種顏色之印文(或稱戳印或戳文),倘外觀上足以辨識係何人所製作,均不失為刑法所稱之印文。而被告各偽造上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外觀為橢圓形紅色印文)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內,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名義出具已收取各該繳款書所載之款項,當然屬於刑法所稱之文書,而非準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既受稅捐稽徵機關之委託代收稅款,亦受納稅人之委託代繳稅款;又稅捐稽徵機關雖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稅款,但絲毫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人間之相對地位,關於稅捐稽徵之任何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均仍存在於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人之間,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不能基於課稅主體之地位,對納稅人有所請求,而納稅主體亦仍為納稅義務人,不因而變更為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代收稅款之金 融機構毫無任何罰鍰、更正稅額、補、退稅等「權限」可以行使,凡此,皆與刑法第10條第2項「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規定,有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本件被告偽造上開「96.3.15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現 金收款章」之印文於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欄內,用以表示該金融機構業已代收完畢之意,此應屬偽造該金融機構基於私法行為而證明已代收稅款之「私文書」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6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恰,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所犯業務侵占1罪、幫助逃漏稅捐1罪、詐欺取財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會計記帳之從業人員,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及業務之便,以上揭手法詐欺、侵占被害人之財物,事後復偽造印文,籍以掩飾侵占犯行,致被害人誤以為被告已為其繳納稅款完畢,又致被害人受稅捐機關查核之累,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得利之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之「96.3.15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現金收款 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刻之「96.3.15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現金 收款章」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姿敏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