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淳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905 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29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淳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為「以1 天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實際僅收取1次2,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租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傅淳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朱立君、吳雅婷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朱立君、吳雅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1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朱立君陳明已收取被告匯款之書面附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頗具悔意,已如前述,茲念其於本件行為時甫成年未久,智慮未臻周全,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均陳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905號
被 告 傅淳伊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24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97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淳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
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租借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5月20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即時通訊之方式,向
朱立君佯稱:香港彩券公司為打擊六合彩組頭,需要台灣民
眾購買彩券云云,致朱立君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傅淳伊第一銀行帳戶。嗣朱立君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立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傅淳伊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一天2000元之│
│ │ │ 代價,將上揭第一銀行帳│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 │ │ 碼)租借給姓名年籍均不│
│ │ │ 詳之人使用。 │
│ │ │2.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
│ │ │ 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
│ │ │ 對方說不是云云。惟查:│
│ │ │ 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
│ │ │ 、地址均無所悉,且雙方│
│ │ │ 亦未曾謀面,竟為圖1日 │
│ │ │ 2000元之代價,貿然將上│
│ │ │ 開帳戶寄交予對方,是顯│
│ │ │ 有枉顧系爭帳戶遭人不法│
│ │ │ 利用之風險,被告所辯自│
│ │ │ 不足採。 │
├──┼──────────┼────────────┤
│ 2 │告訴人朱立君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於遭詐騙後,匯│
│ │指訴。 │款2萬元至被告前開第一銀 │
│ │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3 │被告傅淳伊上開第一銀│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
│ │行麻豆分行、交易往來│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
│ │明細表。 │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
│ │ │不法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傅淳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傅淳伊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97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傅淳伊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
16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全買大賣場附近的統一超商,將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
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將該帳戶租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收受由詐欺集團給
予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出借帳戶之代價。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傅淳伊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間起,即以網
路即時通訊之方式,向吳雅婷佯稱:香港彩券公司為打擊
六合彩組頭,如投資購買彩券即可獲取可觀彩金云云,致
吳雅婷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於100年5月23日10時14分
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 3萬元至上開傅淳
伊第一銀行帳戶。嗣吳雅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傅淳伊於警詢與本署│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第一│
│ │偵查中之供述。 │銀行帳戶,且明知金融帳│
│ │ │戶隨意交付他人,可能遭│
│ │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 │ │卻仍將該帳戶租借予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
│ │ │獲取 2,000元之代價等事│
│ │ │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雅婷於警│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 │詢時之證述。 │臨櫃匯款 3萬元至被告之│
│ │ │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三 │被害人臨櫃匯款 3萬元至│告訴人受騙將 3萬元匯入│
│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
│ │款存根聯影本1紙。 │實。 │
├──┼───────────┼───────────┤
│ 四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告訴人受騙將 3萬元匯入│
│ │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後,│
│ │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
│ │ │事實。 │
└──┴───────────┴───────────┘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00年12月26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9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前
述提起公訴一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
金融帳戶均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兩案核屬同一事實,本
案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