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家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自稱因攜帶之金錢不夠始竊盜之動機,然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小利而竊取財物,且竊取並非出於何種緊急原因或出於維繫生活所必要,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並無可憫之處。另再審酌被告於10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254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屢犯同一罪名,顯見其根本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品行不佳。惟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675元),並業據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 公司之代理人張心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擇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 告 林家祥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1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39 號「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即A+1 精品百貨,下稱威緻公司)購物時,先徒手竊取賣場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石英錶(價值新臺幣【下同】450 元)、電芳香器(價值145 元)、玫瑰花萬用盒(價值80元)各1 只得手後,除將石英錶佩戴在左手腕外,其餘物品則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夾克口袋內,以規避結帳。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林家祥藏帶上開商品未經結帳步出賣場後,旋遭威緻公司職員張心怡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威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失竊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檢察官 吳 韶 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