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正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正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邱正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1534號、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第一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7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11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2 號住處」應更正為「在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邱正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約在採尿前一星期即101 年2 月22日左右有在家中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9410ng/ml,有該公司101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為2 月)、4 月、8 月、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邱正發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正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毒偵字第1534
號、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甫
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 29日15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里○○路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2月29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復橫一
路口,為警盤查,經徵求邱正發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發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尿
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0727)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翠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