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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被      告  黃麗珍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272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
    22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
    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號益大飯店1109號
    房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0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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