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龍霖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霖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被 告 龍霖春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中興七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中興七巷10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2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文信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龍霖春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
:E00502)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霖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