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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霖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霖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被      告  龍霖春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中興七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中興七巷10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2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文信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龍霖春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
    :E00502)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霖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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