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簡永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合先敘明。查被告簡永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證人孫國禎所經營之小吃部內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簡永浤自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7 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多次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另有3 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刑事前案,分別為法院判處拘役30日、20日、30日,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審酌渠違法經營之期間(約1 月)、規模(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暨其犯罪動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1 │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 貳台 ││ │」(含IC板貳塊) │ │├──┼────────────┼──────────┤│ 2 │機台內現金 │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 │ │(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壹││ │ │佰捌拾叁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38號被 告 簡永浤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75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路 26號之「啤酒海小吃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超級大舞台」2台,以供不特定賭客把玩, 其方式為賭客每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得10分作為賭資,押注後若押中即可得1倍至50倍不等分數,倘未押 中,分數則自機台自動扣除,嗣賭客結束把玩時,倘有累積或謄餘分數,則依前開比率自遊戲機台內退出硬幣,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01年2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電子IC板2塊)及機檯內賭資共計 1,8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事實,訊據被告簡永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國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電子IC板2塊)、賭資1, 830元等件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永浤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嫌。被告簡永浤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論處。扣案之機具及賭資,請均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