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自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自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補充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田自榮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馨儀、廖雅玲、羅健嘉等3 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3 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其曾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容有輕忽,再斟酌被害人3 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99,959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19號
被 告 田自榮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自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藉此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只顧自己謀職之需,基於縱使有
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前某日,至高雄市大寮區
之「7-11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以即時通方式告知密碼,容任該
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馨儀、廖雅玲、羅健
嘉等3人,致黃馨儀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田自榮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嗣黃
馨儀等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自榮固不否認交付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對方以即時通跟我聯絡,說他在人力銀行看到我的資料
,問我是不是在找工作,對方自稱從事職棒簽賭,需要帳戶
讓客人匯錢,如果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每週可拿到新臺
幣(下同)2,000至3,000元,後來對方就不接電話,我有去
郵局掛失,但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林園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
屬之不詳男子,且有被害人黃馨儀、廖雅玲、羅健嘉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入3
萬元、9,983元、2萬9,988元、2萬9,988元至林園郵局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黃馨儀、廖雅玲、
羅健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林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林園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
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要求
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所不同。況按社
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
,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
,自無可能僅以網路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
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
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
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
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
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在逕行將
其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
情相去甚遠,是被告所辯其應徵工作云云,核與常情不符,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
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
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其他人之存簿、金融
卡及印章,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
機關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臺灣目前各金融機構
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
,自無需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
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
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
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
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
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
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租用帳戶者可能將其
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
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㈣再者,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職棒簽賭,卻仍提供帳戶作
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
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
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
認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
有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
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
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自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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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手 法│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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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馨儀 │100年11月 │打電話向黃馨儀│100年11月15 │30,000元│
│ │(告訴人)│15日17時 │佯稱先前網路購│日19時20分許│ │
│ │ │ │路誤設定成分期│ │ │
│ │ │ │付款,需至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
├──┼────┼─────┼───────┼──────┼────┤
│ 2 │廖雅玲 │100年11月 │打電話向廖雅玲│100年11月15 │9,983元 │
│ │(被害人)│15日18時分│佯稱先前網路購│日19時30分 │ │
│ │ │ │路誤設定成分期│ │ │
│ │ │ │付款,需至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
├──┼────┼─────┼───────┼──────┼────┤
│ 3 │羅健嘉 │100年11月 │打電話向羅健嘉│100年11月15 │29,988元│
│ │(被害人)│15日18時 │佯稱先前網路購│日19時17分 │ │
│ │ │ │路誤設定成分期├──────┼────┤
│ │ │ │付款,需至提款│100年11月15 │29,988元│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日19時21分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