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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自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自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補充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田自榮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馨儀、廖雅玲、羅健嘉等3 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3 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其曾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容有輕忽,再斟酌被害人3 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99,959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19號
    被      告  田自榮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自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藉此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只顧自己謀職之需,基於縱使有
    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前某日,至高雄市大寮區
    之「7-11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以即時通方式告知密碼,容任該
    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馨儀、廖雅玲、羅健
    嘉等3人,致黃馨儀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田自榮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嗣黃
    馨儀等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自榮固不否認交付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對方以即時通跟我聯絡,說他在人力銀行看到我的資料
    ,問我是不是在找工作,對方自稱從事職棒簽賭,需要帳戶
    讓客人匯錢,如果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每週可拿到新臺
    幣(下同)2,000至3,000元,後來對方就不接電話,我有去
    郵局掛失,但已經來不及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林園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
    屬之不詳男子,且有被害人黃馨儀、廖雅玲、羅健嘉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入3
    萬元、9,983元、2萬9,988元、2萬9,988元至林園郵局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黃馨儀、廖雅玲、
    羅健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林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林園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
    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要求
    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所不同。況按社
    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
    ,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
    ,自無可能僅以網路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
    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
    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
    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
    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
    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在逕行將
    其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
    情相去甚遠,是被告所辯其應徵工作云云,核與常情不符,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
    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
    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其他人之存簿、金融
    卡及印章,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
    機關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臺灣目前各金融機構
    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
    ,自無需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
    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
    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
    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
    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
    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
    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租用帳戶者可能將其
    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
    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㈣再者,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職棒簽賭,卻仍提供帳戶作
    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
    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
    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
    認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
    有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犯罪集團
    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
    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自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手  法│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
│    │(告訴人)│          │              │            │        │
├──┼────┼─────┼───────┼──────┼────┤
│ 1  │黃馨儀  │100年11月 │打電話向黃馨儀│100年11月15 │30,000元│
│    │(告訴人)│15日17時  │佯稱先前網路購│日19時20分許│        │
│    │        │          │路誤設定成分期│            │        │
│    │        │          │付款,需至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
├──┼────┼─────┼───────┼──────┼────┤
│ 2  │廖雅玲  │100年11月 │打電話向廖雅玲│100年11月15 │9,983元 │
│    │(被害人)│15日18時分│佯稱先前網路購│日19時30分  │        │
│    │        │          │路誤設定成分期│            │        │
│    │        │          │付款,需至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            │        │
├──┼────┼─────┼───────┼──────┼────┤
│ 3  │羅健嘉  │100年11月 │打電話向羅健嘉│100年11月15 │29,988元│
│    │(被害人)│15日18時  │佯稱先前網路購│日19時17分  │        │
│    │        │          │路誤設定成分期├──────┼────┤
│    │        │          │付款,需至提款│100年11月15 │29,988元│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日19時21分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