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XUAN.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XUAN MUOI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接續於民國100 年8 月初、同年10月8 日早上」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0 年8 月初某日晚間9 時許,及同年11月8 日上午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XUAN MUOI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100 年8 月初某日及同年11月8 日所為恐嚇告訴人黎氏玄之行為,雖同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惟2 次犯行已相隔約3 月,就時間差距而言已難謂無法強行分開,應認渠於100 年11月8 日所為係另起犯意所為,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先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以電話及簡訊傳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黎氏玄,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本件係因被告持告訴人裸照至告訴人之工作處所,並將裸照交予告訴人同事而循線查獲乙節,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是被告不無另涉犯刑法第235 條之散佈猥褻物品罪嫌,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10日雄檢瑞萬101 偵5795字第90316 號函參照),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PHAM XUAN MUOI (中文名字:范春十)
男 28歲(民國72年11月2日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300
號(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
司)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XUAN MUOI(越南籍,中文名字:范春十)基於恐嚇之
犯意,接續於民國100 年8 月初、同年10月8 日早上,以持
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
用電話聯絡或簡訊傳送之方式,向其前女友黎氏玄恫稱:「
如果不跟他復合,就要想盡辦法讓妳沒有工作及無法待在台
灣」、「如果不接我的電話,就要過來殺妳」、「給妳兩條
路選擇,一個是回頭愛我,一個是給妳死」及「我有妳的裸
照光碟及手機記憶卡裡也有妳的其他裸照」等語,致黎氏玄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於100 年10月14日18時30分
許,范春十持黎氏玄裸照至黎氏玄工作之福安老人養護中心
(址設高雄市○○區○○路3 之48號),將裸照交予黎氏玄
同事馬力歐,馬力歐告知養護中心主任陳昇安,待陳昇安查
問養護中心其餘員工,悉武氏軒亦陳明有見過范春十所發放
之前述黎氏玄裸照一事,方陪同黎氏玄報警處理,經警方追
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氏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春十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黎氏玄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昇安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武氏軒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馬力歐於警詢之證述。
(六)黎氏玄之裸照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均各於密切之時地實行,係為達同一恐
嚇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在評價上應為多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