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XUAN MUOI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接續於民國100 年8 月初、同年10月8 日早上」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0 年8 月初某日晚間9 時許,及同年11月8 日上午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XUAN MUOI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100 年8 月初某日及同年11月8 日所為恐嚇告訴人黎氏玄之行為,雖同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惟2 次犯行已相隔約3 月,就時間差距而言已難謂無法強行分開,應認渠於100 年11月8 日所為係另起犯意所為,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先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以電話及簡訊傳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黎氏玄,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本件係因被告持告訴人裸照至告訴人之工作處所,並將裸照交予告訴人同事而循線查獲乙節,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是被告不無另涉犯刑法第235 條之散佈猥褻物品罪嫌,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10日雄檢瑞萬101 偵5795字第90316 號函參照),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95號被 告 PHAM XUAN MUOI (中文名字:范春十) 男 28歲(民國72年11月2日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300 號(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XUAN MUOI(越南籍,中文名字:范春十)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0 年8 月初、同年10月8 日早上,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用電話聯絡或簡訊傳送之方式,向其前女友黎氏玄恫稱:「如果不跟他復合,就要想盡辦法讓妳沒有工作及無法待在台灣」、「如果不接我的電話,就要過來殺妳」、「給妳兩條路選擇,一個是回頭愛我,一個是給妳死」及「我有妳的裸照光碟及手機記憶卡裡也有妳的其他裸照」等語,致黎氏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於100 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范春十持黎氏玄裸照至黎氏玄工作之福安老人養護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3 之48號),將裸照交予黎氏玄同事馬力歐,馬力歐告知養護中心主任陳昇安,待陳昇安查問養護中心其餘員工,悉武氏軒亦陳明有見過范春十所發放之前述黎氏玄裸照一事,方陪同黎氏玄報警處理,經警方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氏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春十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黎氏玄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昇安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武氏軒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馬力歐於警詢之證述。 (六)黎氏玄之裸照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均各於密切之時地實行,係為達同一恐嚇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在評價上應為多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