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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林裕凱

  • 被告
    潘毅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99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毅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後段起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補充為:「在其高雄巿六龜區○○街22號住處後方,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毅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 告 潘毅平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8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 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73號前,因涉嫌毒品通緝案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毅平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 │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 │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 │庭)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 │ │(代號:六警0142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實。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檢體編號: 六警0142│ │ │ │ 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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