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張嘉芳
- 被告蕭偉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被害人李育憲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十期,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十個月內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蕭偉豪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育憲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李育憲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蕭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害人李育憲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暨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與被害人已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亦同意被告緩刑,此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本院參酌雙方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李育憲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詳如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所示;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主文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故僅酌定分期期限,未定一期未付其餘均視為到期之條件,冀希保持執行彈性以利執行);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 告 蕭偉豪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路13號 居高雄市○○區○○路15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豪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旁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8號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美」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 話予李育憲,假冒其友人「淑惠」,誆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李育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 屏東縣琉球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蕭偉豪上開帳戶。上開匯款旋遭提領殆盡,嗣經李育憲與其友人確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偉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綽號「小美」之女子係伊於100年6月間,在左營區瑞豐夜市搭訕認識的,之後並沒有聯絡過,直至100年9月間小美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伊,說皮包被偷,要向伊借帳戶讓家人匯錢,伊便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美,至同年9月6日伊再打電話給小美,小美稱把提款卡弄丟了,但因為伊在外地工作的關係,便一直沒有去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育憲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左營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調閱被告所辯稱綽號小美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該門號停機日為100年2月14日,有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函文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於100年9月間與綽號小美之人以該門號聯絡出借及催討帳戶一節,顯屬無稽。況被告對於綽號「小美」之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等背景一概不知,除借取上開帳戶外,其間亦未曾聯絡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人毫不熟悉,竟率予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與常情有悖。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偉豪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 俊 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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