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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水泰

      杜文仁

      陳進成

      顏守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水泰、杜文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守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顏守成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及顏守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水泰於民國79年間及80年間、被告杜文仁於95年間、被告顏守成於88年間及89年間均曾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另被告陳進成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丁水泰、杜文仁及顏守成已非賭博初犯,本件分別為其第3度、第2度、第3 度涉犯賭博罪,顯然素行非佳,而被告陳進誠之素行尚佳,復衡酌渠等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前揭「阿雲飲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被告4 人僅為圖一時消遣,並無以之圖利之意思,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兼衡被告丁水泰、杜文仁及陳進成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顏守成則於偵查中猶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進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公庫,以維法治。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4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骰子                  │      3顆               │
├──┼───────────┼────────────┤
│ 二 │小杯盤                │      1組(杯、盤各1個)│
├──┼───────────┼────────────┤
│ 三 │押注板                │      1塊               │
├──┼───────────┼────────────┤
│ 四 │賭資(新臺幣)        │      9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      告  丁水泰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段1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文仁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成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8巷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守成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及顏守成等4人於民國101年2月24
    日20時許,在蘇錦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公眾得出
    入之址設高雄市○○區○○路24號「阿雲飲食店」內賭博,
    由丁水泰作莊,杜文仁、陳進成及顏守成下注,另以被告杜
    文仁提供之骰子3顆、小杯碗組及自製押注紙板作為賭具,
    再以將骰子3顆置入小杯碗組內搖出點數並檢視是否與押注
    板上所押點數相同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注金額新台幣(下同
    )10元,賠率為1比1。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骰子3顆、小杯1個、小碗1個、自製押注紙
    板1塊及賭資90元(10元硬幣9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顏守成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
    喝酒,沒有賭博,我是在那邊酒醉打瞌睡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分駐(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6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賭博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顏守成雖
    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現場照片以觀,該賭博場所係在「阿
    雲飲食店」內之某張方桌上,被告4人當時各坐於該方桌之4
    面,桌面上放置有被告杜文仁提供之骰子點數押注板等賭具
    ,除查獲聚賭之該方桌外,仍有至少2桌以上空桌可供被告
    顏守成休息之用,其中一桌旁尚有沙發可供被告顏守成獲得
    較佳之休息品質,倘被告顏守成並非意圖與被告丁水泰、杜
    文仁、陳進成等人聚賭,又何需在較為吵雜,且較不舒適之
    位置休息,是被告顏守成前開所辯,已是有疑;另經訊之被
    告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等人,有關被告顏守成是否有參
    與賭博之情形,被告丁水泰、杜文仁均證稱:他是酒醉趴在
    那邊睡覺,警察來取締時,他還在睡等語,被告陳進成則證
    稱:我不知道顏守成有沒有玩等語,則被告陳進成之證詞與
    被告丁水泰、杜文仁顯不一致,則上開被告3人既有維護被
    告顏守成之情形,是被告丁水泰、杜文仁證稱被告顏守成並
    未參與賭博之部分,自難採信:參以被告顏守成前有2次賭
    博前科,有本署列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對該
    聚賭之情節應有認識,若非有意與其餘被告一同聚賭,理應
    迴避於該場合,是以被告顏守成即令於警察查獲時並無賭博
    行為,惟查獲前應有賭博之事實,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被告顏守成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及顏守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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