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顏守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水泰 杜文仁 陳進成 顏守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水泰、杜文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守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顏守成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及顏守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水泰於民國79年間及80年間、被告杜文仁於95年間、被告顏守成於88年間及89年間均曾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另被告陳進成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丁水泰、杜文仁及顏守成已非賭博初犯,本件分別為其第3度、第2度、第3 度涉犯賭博罪,顯然素行非佳,而被告陳進誠之素行尚佳,復衡酌渠等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前揭「阿雲飲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被告4 人僅為圖一時消遣,並無以之圖利之意思,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兼衡被告丁水泰、杜文仁及陳進成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顏守成則於偵查中猶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進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公庫,以維法治。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4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一 │骰子 │ 3顆 │ ├──┼───────────┼────────────┤ │ 二 │小杯盤 │ 1組(杯、盤各1個)│ ├──┼───────────┼────────────┤ │ 三 │押注板 │ 1塊 │ ├──┼───────────┼────────────┤ │ 四 │賭資(新臺幣) │ 9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09號被 告 丁水泰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段1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文仁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成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8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守成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及顏守成等4人於民國101年2月24 日20時許,在蘇錦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址設高雄市○○區○○路24號「阿雲飲食店」內賭博,由丁水泰作莊,杜文仁、陳進成及顏守成下注,另以被告杜文仁提供之骰子3顆、小杯碗組及自製押注紙板作為賭具, 再以將骰子3顆置入小杯碗組內搖出點數並檢視是否與押注 板上所押點數相同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注金額新台幣(下同)10元,賠率為1比1。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3顆、小杯1個、小碗1個、自製押注紙 板1塊及賭資90元(10元硬幣9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顏守成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喝酒,沒有賭博,我是在那邊酒醉打瞌睡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6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賭博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顏守成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現場照片以觀,該賭博場所係在「阿雲飲食店」內之某張方桌上,被告4人當時各坐於該方桌之4面,桌面上放置有被告杜文仁提供之骰子點數押注板等賭具,除查獲聚賭之該方桌外,仍有至少2桌以上空桌可供被告 顏守成休息之用,其中一桌旁尚有沙發可供被告顏守成獲得較佳之休息品質,倘被告顏守成並非意圖與被告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等人聚賭,又何需在較為吵雜,且較不舒適之位置休息,是被告顏守成前開所辯,已是有疑;另經訊之被告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等人,有關被告顏守成是否有參與賭博之情形,被告丁水泰、杜文仁均證稱:他是酒醉趴在那邊睡覺,警察來取締時,他還在睡等語,被告陳進成則證稱:我不知道顏守成有沒有玩等語,則被告陳進成之證詞與被告丁水泰、杜文仁顯不一致,則上開被告3人既有維護被 告顏守成之情形,是被告丁水泰、杜文仁證稱被告顏守成並未參與賭博之部分,自難採信:參以被告顏守成前有2次賭 博前科,有本署列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對該 聚賭之情節應有認識,若非有意與其餘被告一同聚賭,理應迴避於該場合,是以被告顏守成即令於警察查獲時並無賭博行為,惟查獲前應有賭博之事實,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顏守成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水泰、杜文仁、陳進成及顏守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檢察官 陳俊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曉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