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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5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55號

                   101年度簡字第25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吉男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9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66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733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吉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吉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泛緯企業社」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並兼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力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基於記載不實會計帳冊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泛緯企業社於民國97年7 月間並無向佳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倫公司) 進貨之事實,亦無與立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 於97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間有任何實際進貨交易,卻於97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不詳時日,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先後多次向翁振芳(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6 號案件審理中)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以佳倫公司、立大公司為開立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651,29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充作泛緯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再分別於97年9 月、11月間某日,各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97年7-8 月份及同年9-10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先後兩次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廖淑靜,使之將此等虛偽交易事項記入泛緯企業社之日記帳內,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382,56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之管理正確性。

㈡其明知力益工程行於97年7 、8 月間,並無向佳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倫公司)進貨之事實,而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翁振芳(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6 號案件審理中)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以佳倫公司為開立人,金額合計5,680,44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充作力益工程行之進項憑證,再於97年9 月間某日,將此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游峻復,使之將此等虛偽交易事項記入力益工程行之帳冊內,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鳳山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284,02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之管理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吉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祥飛、廖淑靜、翁振芳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99號卷第145 頁、第14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第62頁、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第155 頁、第156 頁、第161 頁)、證人游峻復、林建良於調查中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泛緯企業社之營業稅籍資料、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縣政府99年11月1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立大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立大公司之出貨單、立大公司與泛緯企業社所簽之簡式合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9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立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泛緯企業社取具不實發票逃漏稅案情報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泛緯企業社97年度日記帳影本、佳倫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0 年11月22日財高國稅岡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年12月6 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黃吉男本件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定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本件被告黃吉男行為時係「泛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力益工程行」之出資人,並實際負責上開2 商號之業務等情,業據黃吉男供陳明確,其確為商業登記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增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同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將原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然此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於100 年5 月27日宣告原規定有為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即101 年5 月26日,失其效力(詳後述),是上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而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第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為「泛緯企業社」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亦為「力益工程行」之出資暨實際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廖淑靜、游峻復將上述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實發票,均係被告申報泛緯企業社97年7-8 月該期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之資料,進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該期營業稅,應堪認定,並參以為泛緯企業社記帳之證人廖淑靜於偵查中證稱:「他每2個月送發票來,我們會檢查憑證並作傳票,代申報營業稅跟營所稅」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第63頁),可知被告應係配合每期營業稅之申報,每2個月將當期應檢附之統一發票或相關憑證交予廖淑靜代為記帳,是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佳倫公司及立大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記入帳冊及據以提出逃漏營業稅,各屬同次交付記帳業者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為,為同一事實,故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再按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商業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商業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規定對商業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則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先後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記帳業者記帳,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而同時觸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兩次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廖淑靜為泛緯工程行記帳及1 次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游峻復為力益工程行記帳,所為3 次之記入不實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泛緯企業社及力益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竟買進不實發票以逃漏上開獨資商號之營業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侵蝕稅基,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考量其逃漏稅捐之金額共計666,589 元,金額甚多,惟業已全部補繳完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2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 份存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甚佳,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不失緩刑之美意,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一:逃漏泛緯企業社營業稅部分┌─┬────┬──────┬─────┬──┬──────┬──────┬──┐│編│銷售人及│發 票 日 期 │ 發票號碼 │張數│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備註││號│統一編號│ │ │ │ │ │ │├─┼────┼──────┼─────┼──┼──────┼──────┼──┤│1 │佳倫公司│97年7月 │AU00000000│ 1張│466,800元 │23,340元 │ ││ │00000000├──────┼─────┼──┼──────┼──────┤ ││ │ │97年7月 │AU00000000│ 1張│502,000元 │25,100元 │ ││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1張│530,000元 │26,500元 │ ││ │ ├──────┴─────┼──┼──────┼──────┤ ││ │ │ 總 計 │ 3張│1,498,800元 │74,940元 │ ││ ├────┼──────┬─────┼──┼──────┼──────┼──┤│ │立大公司│97年8月4日 │AU00000000│ 1張│466,400元 │23,320元 │虛設││ │00000000├──────┼─────┼──┼──────┼──────┤行號││ │ │97年8月8日 │AU00000000│ 1張│421,200元 │21,060元 │ ││ │ ├──────┼─────┼──┼──────┼──────┤ ││ │ │97年8月14日 │AU00000000│ 1張│428,905元 │21,445元 │ ││ │ ├──────┼─────┼──┼──────┼──────┤ ││ │ │97年8月18日 │AU00000000│ 1張│457,400元 │22,870元 │ ││ │ ├──────┼─────┼──┼──────┼──────┤ ││ │ │97年8月22日 │AU00000000│ 1張│458,000元 │22,900元 │ ││ │ ├──────┼─────┼──┼──────┼──────┤ ││ │ │97年8月25日 │AU00000000│ 1張│434,800元 │21,740元 │ ││ │ ├──────┴─────┼──┼──────┼──────┤ ││ │ │ 總 計 │ 6張│2,666,705元 │133,335 元 │ ││ ├────┴────────────┼──┼──────┼──────┴──┤│ │ 97年7、8月總額 │ 9張│4,165,505元 │208,275元 │├─┼────┬──────┬─────┼──┼──────┼──────┬──┤│2 │立大公司│97年9月5日 │BU00000000│ 1張│370,725元 │18,536元 │虛設││ │00000000├──────┼─────┼──┼──────┼──────┤行號││ │ │97年9月9日 │BU00000000│ 1張│345,000元 │17,250元 │ ││ │ ├──────┼─────┼──┼──────┼──────┤ ││ │ │97年9月15日 │BU00000000│ 1張│344,350元 │17,218元 │ ││ │ ├──────┼─────┼──┼──────┼──────┤ ││ │ │97年9月20日 │BU00000000│ 1張│357,200元 │17,860元 │ ││ │ ├──────┼─────┼──┼──────┼──────┤ ││ │ │97年9月25日 │BU00000000│ 1張│365,590元 │18,280元 │ ││ │ ├──────┼─────┼──┼──────┼──────┤ ││ │ │97年9月30日 │BU00000000│ 1張│360,000元 │18,000元 │ ││ │ ├──────┼─────┼──┼──────┼──────┤ ││ │ │97年10月27日│BU00000000│ 1張│500,420元 │25,021元 │ ││ │ ├──────┼─────┼──┼──────┼──────┤ ││ │ │97年10月28日│BU00000000│ 1張│482,500元 │24,125元 │ ││ │ ├──────┼─────┼──┼──────┼──────┤ ││ │ │97年10月30日│BU00000000│ 1張│360,000元 │18,000元 │ ││ ├────┴──────┴─────┼──┼──────┼──────┴──┤│ │ 97年9、10月總額 │ 9張│3,485,785元 │174,290元 │├─┴─────────────────┼──┼──────┼─────────┤│總 計│18張│7,651,290 元│382,565元 │└───────────────────┴──┴──────┴─────────┘附表二:逃漏力益工程行營業稅部分┌─┬────┬──────┬─────┬──┬──────┬──────┐│編│銷售人及│發 票 日 期 │發票號碼 │張數│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號│統一編號│ │ │ │ │ │├─┼────┼──────┼─────┼──┼──────┼──────┤│一│佳倫公司│97年7月 │AU00000000│ 1張│466,800元 │23,340元 ││ │00000000├──────┼─────┼──┼──────┼──────┤│ │ │97年7月 │AU00000000│ 1張│509,200元 │25,460元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1張│462,800元 │23,140元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1張│428,800元 │21,440元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1張│456,000元 │22,800元 ││ │ ├──────┼─────┼──┼──────┼──────┤│ │ │97年7月 │AU00000000│ 1張│499,600元 │24,980元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1張│406,200元 │20,310元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1張│414,200元 │20,710元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1張│442,170元 │22,109元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1張│384,630元 │19,232元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1張│420,850元 │21,043元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1張│392,840元 │19,642元 ││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1張│396,350元 │19,818元 │├─┴────┴──────┴─────┼──┼──────┼──────┤│總 計│13張│5,680,440元 │284,024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5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