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劍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劍龍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劍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上開日期記載為判決確定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身上並無分文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法利益,於101 年4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和孔鳳路口,招攬由林從海駕駛之車牌號碼631-XF營業自小客車,向林從海訛稱其身上有錢,且到達目的地後亦有大哥可幫忙付車資,林從海信以為真,遂答應而將陳劍龍運送至高雄仁武區○○路某巷口停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5 號),林從海要求陳劍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65 元,陳劍龍才吐實其身無分文,且亦無大哥此人,林從海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林從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上揭營業用自小客車到達目的地之現場照片2幀。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本院於101 年5 月17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固否認上開犯行,並稱確有同父異母之大哥潘安雄(音譯)此人,惟因其不識字,不知悉潘安雄詳細年籍資料,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攜帶證人潘安雄到庭以明實情,惟被告及其證人潘安雄當日均未到庭,有報到單、筆錄在卷可證;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其出生別係「長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稱其有同父異母之大哥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復查無證人潘安雄之資料,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非真,要非可信,合先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身無分文可搭乘計程車,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465 元之損害,所為誠非可取,且迄今分文未付,顯見無賠償誠意及悔誤之心;惟念其於偵查程序及羈押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智識程度非高(自修、不識字)、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