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劍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4時15分許,在方福仁所有位在高雄市鳥松區夢裡西巷151 之18號旁之農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以前開剪刀剪斷電線方式,竊取方福仁所有供農田電力使用之電線1 條得手,適經方福仁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 把及其竊得之電線1 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劍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福仁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另有剪刀1 把扣案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剪刀,既得剪斷具有韌性之電線,顯見屬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為自己之些許利益,因此可能造成被害人農作物之損害,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