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建一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蔡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贓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綽號「勇仔」之友人交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造成警方追查贓物不易,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所收受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張慧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併參酌其行為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840號
被 告 蔡建一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村○○路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一前因詐欺、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友人
,於99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縣大寮
鄉○○路○ 段「七星檳榔店」旁交付之車牌號碼PLH-352 號
重型機車(車牌經不詳之人以黑色奇異筆塗改變造為
PLH-852 號,該車係張慧千所有,於99年7 月26日9 時許,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縣道188 號與保福路口遭竊),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應允收受並供己騎
用。嗣為警於99年8 月27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
鄉○○路與光華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業已發還
張慧千)、鑰匙3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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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建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中之供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
│ │ │揭犯行,辯稱:我昨天在超│
│ │ │商被警察遇見,他們過來盤│
│ │ │查我,因為我幫朋友交易毒│
│ │ │品,所以看到他們就跑,我│
│ │ │與這台機車沒有關係,我是│
│ │ │被人載去那邊,不是騎該機│
│ │ │車,我沒有偷車云云。 │
├──┼───────────┼────────────┤
│二 │證人即員警陳志仲、陳柏│1.查獲當時被告自前開機車│
│ │材於偵查中之證述。 │ 停放處走出,且機車排氣│
│ │ │ 管是熱的,被告並當場坦│
│ │ │ 承該車係友人「勇仔」交│
│ │ │ 予其使用之事實。 │
│ │ │2.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
│ │ │ 現騎乘該車男子之穿著與│
│ │ │ 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相同│
│ │ │ ,足徵被告確有騎乘使用│
│ │ │ 該機車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張慧千於警│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開時│
│ │詢時之證述。 │、地遭竊取之事實。 │
├──┼───────────┼────────────┤
│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犯罪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照片10張、監視錄影擷取│ │
│ │畫面3張。 │ │
└──┴───────────┴────────────┘
二、核被告蔡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前揭車輛及變造車牌之犯行,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經查,訊據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變造車牌等犯行,
是難僅以被告騎乘前揭車輛而遭警查獲,即遽認車輛係被告
所竊取及車牌是被告竊取後變造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故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