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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鳳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4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段補充為:「在其高雄市○○區○○路429 號之4 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鳳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非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楊鳳城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9號之4
                    居高雄市○○區○○路5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鳳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年,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58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15時29分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0日15時29分許,在本署觀
    護人室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被告楊鳳城之尿液經送驗│
  │    │  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
  │    │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號:000000000)1份│命之事實。            │
  │    │  。                │                      │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以│                      │
  │    │  縣公司100年8月4日 │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份。         │                      │
  ├──┼──────────┼───────────┤
  │ 2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96年間,經強制│
  │    │  1份。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    │  錄表1份。         │行之事實。            │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
  │    │  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 │                      │
  │    │  。                │                      │
  │    │⑷矯正簡表1份。     │                      │
  │    │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                      │
  │    │  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 │                      │
  │    │  處分書1份。       │                      │
  └──┴──────────┴───────────┘
二、核被告楊鳳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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