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此次再犯相同之罪,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施用毒品之法義務顯有欠缺,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另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贓物等刑事前科,該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無業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黃金樹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光華2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馬祖防衛司令部88年度
裁定送陸軍第六軍團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88年不訴字第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89年和裁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未執行,而又
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9 83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平處(一
)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中山巷22弄10號旁之漁塭工寮內,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樹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最近1次係於90年間在彌陀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語。經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
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
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本件被
告於100年11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岡1006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
陀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
100605)各1紙在卷可憑。至被告猶辯稱伊僅於90年間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海洛因之化學結構異於甲基安
非他命,人體施用後產生之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若
僅施用海洛因,尿液中應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是實無如被告所言係施用海洛因而致其尿液驗有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高達387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70ng/mL之可
能,且被告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本件被告為警採尿時間
已相隔達10年之久,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應認被告至少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甚明,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59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則其於100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是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於91年間為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
(即本件施用毒品日期100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
內再犯」之事實,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
法收其實效,而應依同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黃金
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