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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饒佩妮

  • 被告
    蔡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蔡毅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再犯偽造貨幣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及罰金銀元3,300元確定(下稱第一罪);又於95年、96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罪),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三罪),上開第二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第一、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再與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2日接續執行(含第一罪罰金銀元3,300元,減為罰金銀元1,650元後易服勞役5 日),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收款明細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羊乳帳單二聯單共195 張,據以向告訴人之客戶收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695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之羊乳帳單及所得款項11,302元,業據告訴代理人蔡琮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告訴代理人蔡琮民於偵訊時表示款項已大部分收回,公司損失非鉅,願意原諒被告等語,顯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另考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82號被 告 蔡毅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49巷31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401巷1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毅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6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街101號「千佳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司)騎樓下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羊乳帳單二聯單共195張(業經千佳公司領回)。 二、案經千佳公司告訴代理人蔡琮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蔡琮民、證人李素蓮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 3張附卷足稽,是綜上查證,被告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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