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為「行動電話1 支(IPHONE 3,價值新臺幣1 萬元)」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劉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所竊行動電話之價值(新臺幣1 萬元),且該行動電話已歸還被害人楊立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26號
被 告 劉春賢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65號4樓
之2
現居高雄市○○區○○街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5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592巷10號3樓其友人王傳雲住處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立言
所有現由王傳雲保管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3)得手,嗣
經楊立言發現遭竊,透過王傳雲詢問劉春賢後,劉春賢即坦
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傳
雲及證人楊立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相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俊宏